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併案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之總合為2年8月)、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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