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6
2、8542、9586、9794、10329、10828、13580、14138、1438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育陞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103年度易字第6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駁回上訴)、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6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於107年4月間,加入「茉莉」、「Z」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抽取提領金額2%作為提款報酬。劉育陞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再由劉育陞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如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之金錢,並將所提領之金錢扣除2%之報酬後,餘額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犯行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供述,則不受此限制)。
再者,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HOCHIALENG( 何佳麟 )、KONGKAEWPANSUVAN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劉育陞亦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另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有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資佐證,及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㈡被告雖曾因參與「茉莉」、「Z」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3870號、108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撤銷其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然而,本案係被告因參與「茉莉」、「Z」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0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查。亦即,被告因參與「茉莉」、「Z」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之犯行,本院係繫屬在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部分係繫屬在後,該繫屬在後之訴既尚未經判決確定,繫屬在前之本院自仍得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追加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295號,即附表一編號12至13)及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即附表一編號14至17),其追加起訴之法條(罪名)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然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該部分既經起訴,則其後復追加起訴該罪名,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因此部分與其另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育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轉帳4000元
、2萬6000元各一筆及提領4萬元一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233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14時35分轉帳3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238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8犯行部分,尚有於同年月13日14時44分提款6萬元及於同年月13日15時11分轉帳2萬9912元,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14時10分許轉帳3萬元,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7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14時35分至37分許,在斗六西平路郵局提領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及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259頁、本院卷㈢第80至81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上開部分雖為原起訴書所未載,惟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至於「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劉育陞提款之時、地、
金額、方式』欄」所載「3.107年4月19日13時10分27秒,在雲林縣○○鎮○○路○○號虎尾鎮農會提領1次2萬元」部分,因該筆金額轉帳入I帳戶及提領之時間,係在被害人 李月麗 所匯入之金額被提領完畢之後,告訴人 王世明 尚未匯款(轉帳)之前,故該筆2萬元應非本案被害人之被詐騙金額,附此敘明。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部分,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
字第15966號)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提款時間、金額雖為15時25分、26分各提領19005元、805元,惟經比對如附表四編號13證據欄所示之D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49頁)、京城銀行107年12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7425號函及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㈡第77至81頁),被告之提款時間應係同日12時3分許,提款金額為2萬元,併此說明。㈧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103年度易字第6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駁回上訴)、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6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不足以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危害社會治安及並破壞社會生活之信任關係,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兼衡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服刑前從事腳底按摩,家中生活狀況勉持,母親沒有在工作,需要其撫養,但因其在監,目前由其弟弟在照顧。本案係因家裡沒有錢,前案要跟被害人和解需用到錢,所以才加入詐騙集團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2.然如依上開條文之文義推論,則加重竊盜罪之被告如果將竊盜所得(如以扳手竊得之車牌)藏匿在某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將成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被告如收受贓物時,知悉係他人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如收受他人持扳手拆下之車牌),亦將成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另購買走私香菸或農產品、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亦均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試問,一般人可以想像戴(使用)仿冒商標之棒球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或到路邊檳榔攤購買1包走私香菸抽(使用、持有)、到觀光風景區購買走私農產品回家(使用、持有)均有可能成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未必故意?上開行為並不值得鼓勵,但不應以洗錢罪相繩,且非洗錢罪之規範目的。是現行洗錢罪顯已超越國民對於「洗錢罪」規範內容之想像與合理預期,使法律所規範之國民難以預測何行為成立犯罪。其形式上雖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之外觀,然實質上已侵害罪刑法定原則之保障機能,無法限制刑罰權之恣意發動。
3.為避免洗錢罪之範圍超越國民對於「洗錢罪」規範內容之想像與合理預期,限制刑罰權之恣意發動,本院認對於洗錢罪之解釋應有目的性限縮,使洗錢行為回歸洗錢之本質。亦即,從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等各階段審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洗錢行為。現行司法實務認詐欺集團中負責提款之車手係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則其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轉帳或匯入人頭帳戶之行為,僅係單純取得自己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所得,尚未將犯罪所得予以處理或予以掩飾或隱匿,更未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亦即,其尚未對犯罪所得有何加工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尚難認其成立洗錢罪。況且,被告犯行依現行司法實務已有共同加重詐欺罪之處罰,其刑度較洗錢罪為重,並無另以洗錢罪處罰再依想像競合結果只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必要。
4.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領上開金額每10萬元可抽取2000元報
酬(即2%)。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合計4萬125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為被告本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強制工作部分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㈡本件被告劉育陞曾因參與六合彩詐欺集團於102年12月間至
103年4月間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參與「茉莉」、「Z」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外,另於107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7被害人匯(轉帳)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3被害人匯(轉帳)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部分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撤銷尚未確定;復於107年10月18日擔任收受車手提領被害人匯(轉帳)款,再轉交詐欺集團「收回水」成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996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由被告之犯罪時間、次數及履經查獲依然再犯,顯見其已具有犯罪常習。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茉莉」請被告把工作內容向同案
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講,並叫被告向HOCHIALENG(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收護照。證人即同案被告KONGKAEWPANSUVAN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她將護照交HOCHIALENG(何佳麟),HOCHIALENG(何佳麟)再將護照交被告劉育陞(偵㈡-1卷第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在馬來西亞時馬來西亞籍的朋友介紹他來臺灣幫老闆領錢,一天領2、3次,就可以賺馬幣200元,要回到馬來西亞才能領報酬。他朋友有給他一個微信的聯絡人就是「茉莉」。他來臺灣後有看過「茉莉」一次。他來台灣第一個接觸的人是劉育陞,他住到飯店後有用微信與「茉莉」說他住哪個飯店,劉育陞就來找他,(4月)25日劉育陞就給他二張提款卡,劉育陞有告訴他密碼,如何操作平板去檢查帳戶中的餘額,「茉莉」會用微信告訴我領多少錢(偵㈩卷第36頁)。剛開始領錢會交給劉育陞,他領完錢等個三、五分,劉育陞就會來跟他拿,後來(4月)29日或30日劉育陞就沒做了,「茉莉」就換一個人來跟他拿錢,模式一樣(偵㈩卷第37頁)。(4月)29日之前不管他去彰化、斗六或高雄領錢,劉育陞都會跟著他。他來臺灣的第一天晚上有與「茉莉」和劉育陞吃飯,是劉育陞帶「茉莉」來的,他只有見過「茉莉」一次,之後都是用微信與「茉莉」聯絡(偵㈩卷第37頁)。足見被告劉育陞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並非僅單純擔任車手提款,尚有從事其他組織運作,其涉入組織運作之程度,亦比一般單純提領詐欺所得僅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高。
㈣從而,本件由被告劉育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
、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其已具有犯罪常習,且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大,顯有預防矯治之必要。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育陞尚有如附表二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如附表二㈡(即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劉育陞與同案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育陞則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共犯如附表二㈡(即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他當時被關,並未與HOCHIALENG(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共犯如附表二㈡(即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附表二㈠部分:
1.告訴人 李國 鈞因被詐欺而將3萬元轉帳至如附表二㈠所示 王嘉宏 元大銀 行帳戶之時間為107年4月17日上午13時15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國鈞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㈦卷第47頁),並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㈦卷第56頁)可資佐證。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所提領之12萬9000元,顯非告訴人李國鈞轉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額。
2.再者,比對上開王嘉宏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㈦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李國鈞於107年4月17日上午13時15分轉帳進入上開帳戶之3萬元並未被提領。經本院再向元大銀行函查結果,告訴人李國鈞轉帳至上開帳戶之3萬元確實並未被提領,亦有元大銀行109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70010050號函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75至278頁)可憑。
3.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㈠所示犯行。㈡關於附表二㈡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4月)25日劉育陞就給他二張提款卡,劉育陞有告訴他密碼,如何操作平板去檢查帳戶中的餘額。剛開始領錢會交給劉育陞,他領完錢等個三、五分,劉育陞就會來跟他拿,後來(4月)29日或30日劉育陞就沒做了,「茉莉」就換一個人來跟他拿錢,模式一樣(偵㈩卷第36頁)。足見在107年4月29或30日之前,被告劉育陞雖有與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等人配合,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提領之金錢)之分工,但在107年4月29日或30日之後,被告劉育陞就沒做了(不再與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等人配合)。然而,如附表二㈡所示犯行之提款時間為同年4月30日13時42分許至5月3日14時26分許,亦即,此時被告劉育陞已不再與同案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等人共同犯案,而係由「茉莉」就換另一個人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提領之金錢)之分工。
2.被告劉育陞因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警於107年4月29日22時30分至其臺南市○區○○路住處拘提並搜索,有卷附警詢筆錄(警㈠卷第4頁)及搜索扣押筆錄(警㈠卷第37至38頁)可憑。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並於107年4月30日17時10分訊問完畢後釋回,亦有卷附點名單、訊問筆錄可參(偵㈠卷第67至72頁)。亦即,被告自107年4月29日22時30分起至同年月30日17時10分止,其人身自由遭拘束,顯不可能參與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犯行。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上開證稱後來(4月)29日或30日劉育陞就沒做了,「茉莉」就換一個人來跟他拿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劉育陞顯未參與107年4月30日至5月3日之如附表二㈡所示犯行。
3.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㈡所示犯行。至於被告劉育陞與同案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等人共同犯案(即107年4月24日同案被告HOCHIALENG(何佳麟)等人到臺灣後至同年月29日之前)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於107年4月9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陳 阿青 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上開案件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是檢察官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同一犯罪事實(即附表三)向本院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表一:
┌─┬─────────┬────────┬───────┐│編│詐欺事實│提領帳戶、時間、│論罪科刑││號││金額(新臺幣)││├─┼─────────┼────────┼───────┤│1│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A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0日10時10分│提款卡於107年4月│上共同犯詐欺取│││許,打電話向 侯方玲 │10日13時3分許起│財罪,累犯,處│││詐稱係侯方玲之侄子│至13時7分許止,│有期徒刑壹年參│││,向侯方玲借款,致│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月。│││侯方玲因而陷於錯誤│華二路350號家樂││││,於同日12時許匯款│福中華店自動櫃員││││新臺幣(下同)17萬元│機,分5次接續提││││至A帳戶內。│領各2萬元;另接│││││續於同日轉帳4000│││││元、2萬6000元各│││││一筆及提領4萬元│││││一筆。合計17萬元│││││。││├─┼─────────┼────────┼───────┤│2│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B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0日13時許,│提款卡於下列時地│上共同犯詐欺取│││打電話向邱 春裡 詐稱│,在自動櫃員機接│財罪,累犯,處│││係 邱春裡 之小阿姨,│續提款合計15萬元│有期徒刑壹年參│││向邱春裡借款,致邱│:│月。│││春裡陷於錯誤,於同│1.107年4月10日13││││日13時44分許匯款15│時58分11秒,在││││萬元至B帳戶內。│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1118號│││││仁德郵局,提領│││││1次6萬元。│││││2.107年4月10日14│││││時5分55秒至6分│││││52秒,在臺南市││││○○○區○○路2│││││段417、419號仁│││││德後壁厝郵局,│││││分2次提領各6萬│││││元、3萬元。││├─┼─────────┼────────┼───────┤│3│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C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0日10時30分│金融卡,於107年│上共同犯詐欺取│││許,打電話向 胡秀鳳 │4月11日14時19分│財罪,累犯,處│││詐稱係胡秀鳳之侄女│2秒至21分35秒,│有期徒刑壹年參│││婿,向胡秀鳳借款,│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月。│││致胡秀鳳陷於錯誤,│山路711號 家樂福 ││││於翌日12時20分許匯│仁德店自動櫃員機││││款12萬元至C帳戶內│,分4次接續提款││││。│各3萬元,合計12│││││萬元。││├─┼─────────┼────────┼───────┤│4│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D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2日9時47分許│金融卡,於下列時│上共同犯詐欺取│││,打電話向魏 漢春 詐│地,在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處│││稱係 魏漢春 之親戚,│接續提領合計10萬│有期徒刑壹年參│││向魏漢春借款,致魏│元:│月。│││漢春陷於錯誤,於同│1.107年4月12日11││││日11時9分許匯款10│時54分許,在臺││││萬元至D帳戶內。│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100號高鐵│││││臺南站提領1次│││││2萬元。│││││2.107年4月12日12│││││時13分38秒至14│││││分24秒,在臺南│││││市○○區○○路│││││3段172號歸仁區│││││農會歸南分部,│││││接續2次提領各│││││2萬元。│││││3.107年4月12日12│││││時18分18秒至18│││││分53秒,在臺南│││││市○○區○○路│││││2段55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接│││││續2次提款各2萬│││││元。││├─┼─────────┼────────┼───────┤│5│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E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2日下午,打│金融卡,於下列時│上共同犯詐欺取│││電話向 楊璦菱 詐稱係│地,在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處│││楊璦菱之友人 陳宏俊 │接續提領、轉帳合│有期徒刑壹年參│││,向楊璦菱借款,致│計18萬元:│月。│││楊璦菱陷於錯誤,於│1.107年4月12日13││││同日匯款20萬元至E│時59分13秒至14││││帳戶內。│時0分51秒,在│││││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2號仁德太│││││子路郵局,分3│││││次接續提款各2│││││萬元。│││││2.107年4月12日14│││││時9分41秒至11│││││分19秒,在臺南│││││市○○區○○路│││││2段3號永康崑山│││││郵局,分3次接│││││續提領各2萬元│││││。│││││3.107年4月12日14│││││時24分33秒至25│││││分11秒,在臺南│││││市○○區○○路│││││12號永康區農會│││││崑山分部,接續│││││2次各提領2萬元│││││、1萬元。│││││4.另於同日14時35│││││分轉帳3萬元。││├─┼─────────┼────────┼───────┤│6│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F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1日19時17分│金融卡,於107年│上共同犯詐欺取│││許,打電話向 鄭美蕙 │4月13日12時14分│財罪,累犯,處│││詐稱係鄭美蕙之女兒│許,在臺南市東區│有期徒刑壹年壹│││,向鄭美蕙借款,致│中華東路2段197號│月。│││鄭美蕙陷於錯誤,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同年月13日11時40分│萬元(其中1萬元││││許匯款2萬元至F帳戶│為不詳人之匯款,││││內。│非本案告訴人之匯│││││款)。││├─┼─────────┼────────┼───────┤│7│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F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1日16時16分│金融卡,於下列時│上共同犯詐欺取│││許,打電話向 簡郁真 │地,在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處│││詐稱係簡郁真之老闆│提領現金6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貳│││ 李忠勳 ,向簡郁真借│其中1萬元為不詳│月。│││款,致簡郁真陷於錯│人之匯款,非本案││││誤,於同年月13日匯│告訴人之匯款):││││款5萬元至F帳戶內。│1.107年4月13日13│││││時29分35秒至30│││││分34秒,在臺南│││││市○○區○○路│││││481、483號,接│││││續2次各提領2萬│││││元。│││││2.107年4月13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513號,提頷│││││2萬元。│││││││├─┼─────────┼────────┼───────┤│8│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G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3日11時47分│金融卡,於下列時│上共同犯詐欺取│││許,打電話向 葉美蘭 │地,在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處│││詐稱係葉美蘭之表妹│提款、轉帳合計19│有期徒刑壹年參│││,向葉美蘭借款,致│萬9912元:│月。│││葉美蘭陷於錯誤,於│1.107年4月13日14││││同日匯款20萬元至G│時53分28秒至54││││帳戶內。│分32秒,在臺南│││││市○○區○○路│││││65號仁德二空郵│││││局,接續2次各│││││提款6萬元、3萬│││││元。│││││2.107年4月14日0│││││時22分7秒,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6、8號臺南郵│││││局提款1次2萬元│││││。│││││3.於同年月13日14│││││時44分提款6萬│││││元。│││││4.於同年月13日15│││││時11分轉帳2萬│││││9912元。││├─┼─────────┼────────┼───────┤│9│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H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6日10時30分│金融卡,於107年│上共同犯詐欺取│││許,打電話向 林誠富 │4月16日15時24分│財罪,累犯,處│││詐稱係林誠富之朋友│許至15時29分許,│有期徒刑壹年參│││ 楊建源 ,向林誠富借│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月。│││款,致林誠富陷於錯│華路725號永豐銀││││誤,於同日匯款10萬│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元至H帳戶內。│員機分4次接續提│││││領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I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8日11時22分│金融卡,於下列時│上共同犯詐欺取│││許,打電話向李月麗│地,在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處│││詐稱係李月麗之侄女│提領、轉帳合計13│有期徒刑壹年參│││,向李月麗借款,致│萬5000元:│月。│││李月麗陷於錯誤,於│1.107年4月18日13││││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時48分至51分,││││13萬5千元至I帳戶內│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5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接續4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同日14時10分許│││││轉帳3萬元。│││││3.107年4月19日0│││││時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154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提領1次5千元。││├─┼─────────┼────────┼───────┤│11│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I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8日10時39分│金融卡,於下列時│上共同犯詐欺取│││許,以LINE通訊軟體│地,在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處│││向王世明詐稱係「陳│提領合計5萬2985│有期徒刑壹年貳│││專員」,如欲貸款須│元:│月。│││先支付金主3個月預│1.107年4月20日15││││繳金云云,致王世明│時2分,在雲林││││陷於錯誤,先於同年│縣斗六市○○路││││月20日14時50分許使│45號華南銀行斗││││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六分行,提領1││││萬元至I帳戶;再於│次3萬元。││││同年月20日15時30分│2.107年4月20日15││││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時45分至46分,││││2萬2985元至I帳戶。│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317號斗│││││六市農會林頭分│││││部,接續2次各│││││提款2萬元、3千│││││元。││├─┼─────────┼────────┼───────┤│12│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J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9日12時35分許│金融卡,於下列時│上共同犯詐欺取│││,以通訊軟體LINE聯│地,在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處│││絡 陳阿青 ,詐稱係陳│提領合計24萬9000│有期徒刑壹年肆│││阿青之侄女 陳怡慧 ,│元:│月。│││向陳阿青借款,致陳│1.107年4月9日15││││阿青陷於錯誤,於同│時3分至5分許,││││日14時39分許匯款25│在臺南市東區崇││││萬元至J帳戶內。│明路190號,提│││││領3次各2萬元。│││││2.同日15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360號(德安│││││百貨公司),接│││││續提領2次各2萬│││││元。│││││3.同日15時26分至│││││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6│││││8號,接續5次各│││││提款2萬元。│││││4.同日15時45分至│││││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60號(臺南│││││監理站),接續│││││提領3次各2萬元│││││、2萬元、9000│││││元。│││││5.同日16時1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216號│││││提領900元。││├─┼─────────┼────────┼───────┤│13│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D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3日以電話聯│金融卡,於107年│上共同犯詐欺取│││絡符 小夏 ,詐稱係符│年4月13日12時3分│財罪,累犯,處│││小夏之朋友 阿香 ,向│許,在臺南市東區│有期徒刑壹年壹│││ 符小夏 借款,致符小│裕農路619-2號京│月。│││夏陷於錯誤,於同日│城銀行自動櫃員機││││11時33分許轉帳2萬│提領2萬元。││││元至D帳戶內。│││├─┼─────────┼────────┼───────┤│14│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K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3日13時15分許│金融卡,於107年4│上共同犯詐欺取│││以電話聯絡 魏紫瑛 ,│月3日14時26分許│財罪,累犯,處│││詐稱係魏紫瑛之姪子│,在臺南市東區東│有期徒刑壹年貳│││ 魏聖峰 ,向魏紫瑛借│寧路323號臺南東│月。│││款,致魏紫瑛陷於錯│寧路郵局自動櫃員││││誤,於同日13時20分│機提領6萬元。││││許匯款6萬元至K帳戶│││││內。│││├─┼─────────┼────────┼───────┤│15│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L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9日11時許以電│金融卡,於下列時│上共同犯詐欺取│││話聯絡曾 蘭智 之配偶│地,在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處│││及 曾蘭智 ,詐稱係曾│提領合計9萬9900│有期徒刑壹年貳│││蘭智配偶之外甥,向│元:│月。│││曾蘭智及其配偶借款│1.107年4月9日15││││,致曾蘭智陷於錯誤│時48分至49分許││││,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匯款15萬元至L帳戶│林森路1段260號││││內。│(臺南監理站)│││││,提領2次各2萬│││││元。│││││2.同日15時59分至│││││16時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2號(遠東│││││銀行臺南分行)│││││,提領3次各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3.同日16時1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216號│││││(臺南東門郵局│││││),提領900元│││││。││├─┼─────────┼────────┼───────┤│16│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M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3日11時8分許│金融卡,於下列時│上共同犯詐欺取│││以電話聯絡 陳永南 ,│地,在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處│││詐稱係陳永南之外甥│提領合計13萬5000│有期徒刑壹年參│││女 林婉千 ,向陳永南│元:│月。│││借款,致陳永南陷於│1.107年4月13日12││││錯誤,於同日11時37│時41分許,在臺││││分許匯款13萬5000元│南市○區○○路││││至M帳戶內。│108號(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提領3萬元。│││││2.同日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15號│││││(聯邦銀行富強│││││分行)提領2萬│││││元。│││││3.同日12時59分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97號(合庫│││││銀行東臺南分行│││││)提領2次各2萬│││││元。│││││4.同日13時5分至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75號(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提領3次各3000│││││元、2萬元、2萬│││││元。│││││5.同日13時1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12│││││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提領│││││2000元。││├─┼─────────┼────────┼───────┤│17│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劉育陞持N帳戶之│劉育陞犯三人以│││年4月18日(追加起│金融卡,於下列時│上共同犯詐欺取│││訴書誤載為13日)13│地,在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處│││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提領、轉帳合計22│有期徒刑壹年肆│││ 陳福 春,詐稱係陳福│萬元:│月。│││春之女,向 陳福春 借│1.107年4月18日14││││款,致陳福春陷於錯│時35分至37分許││││誤,於同日13時58分│,在斗六西平路││││許匯款22萬元(追加│郵局提領3次各6││││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萬元、6萬元、3││││)至N帳戶內。│萬元。│││││2.107年4月18日14│││││時54分許,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3.107年4月19日0│││││時9分37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路433、│││││435號(臺南東│││││城郵局)提領4│││││萬元。││└─┴─────────┴────────┴───────┘附表二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劉育陞提款之時、│起訴罪名││││地、金額、方式││├───┼─────────┼────────┼─────┤│李國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7│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刑法第339│││年4月16日11時許,│卡,於下列時地,│條之4第1項│││打電話向李國鈞詐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第2款之加│││係李國鈞之外甥,向│現金:│重詐欺罪│││李國鈞借款,致李國│1.107年4月16日13││││鈞陷於錯誤,於翌日│時18分52秒至39││││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分12秒,在臺南││││行00000000000000號│市永康區中正北││││王嘉宏帳戶內│路79號永康鹽行│││││郵局,接續6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107年4月16日13│││││時52分26秒至58│││││分31秒,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75號永康農會│││││鹽行分部,接續│││││2次各提領1萬元│││││、9千元。││└───┴─────────┴────────┴─────┘附表二㈡(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提款之時、地、金│被訴罪名││號│││額、方式││├─┼───┼───────┼────────┼─────┤│1│ 阮銀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由何佳麟持左列│刑法第339││││107年4月30日11│ 楊哲丞 之郵局帳│條之4第1項││││時20分許,打電│戶金融卡,於下│第2款之加││││話向阮銀屏詐稱│列時地,以自動│重詐欺罪││││係阮銀屏之弟,│櫃員機提領現金│││││向阮銀屏借款,│,KONGKAEWPAN│││││致阮銀屏陷於錯│SUVAN在外把風│││││誤,於同日匯款│:│││││28萬元至中華郵│⑴107年4月30日13│││││政臺中南屯路郵│時42分9秒至43│││││局000000000000│分11秒,在高雄│││││32976號楊哲丞│市前鎮區三多三│││││帳戶內。再於10│路139號 高雄廣 │││││7年5月2日10時│澤郵局,分2次│││││40分許,以同方│接續提領各6萬│││││式詐騙阮銀屏,│元。│││││致阮銀屏陷於錯│⑵107年4月30日14│││││誤,於同日匯款│時1分33秒至2分│││││47萬元至臺灣銀│30秒,在高雄市│││││行臺中分行004○○○鎮區○○○路│││││00000000000號│155號彰化銀行│││││楊哲丞帳戶內。│前鎮分行,分2││││││次接續提領各2││││││萬元、1萬元。││││││2.由何佳麟持左列││││││楊哲丞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KONGKAEW││││││PANSUVAN在外把││││││風。││││││107年5月2日13││││││時35分25秒至37││││││分37秒,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168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忠孝││││││店,接續提領5││││││次,各2萬元。││├─┼───┼───────┼────────┼─────┤│2│ 林世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由何佳麟、KONGKA│││││107年5月3日12│EWPANSUVAN共同│││││時40許,打電話│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向林世珍詐稱係│卡,於107年5月3│││││林世珍之朋友許│日14時25分43秒至│││││ 桂貞 ,向林世珍│26分35秒,在高雄│││││借款,致林世珍│市○○區○○○路│││││陷於錯誤,於同│68號統一國城超商│││││日匯款3萬元至│店,由KONGKAEW│││││臺灣銀行南都分│PANSUVAN操件自動│││││行000000000000│櫃員機,分2次接│││││735號 呂秉捷 帳│續提領各2萬元、1│││││戶內。│萬元。││├─┼───┼───────┤│││3│ 彭慶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日19││││││時46許,打電話││││││向彭慶堂詐稱係││││││彭慶堂之大舅,││││││向彭慶堂借款,││││││致彭慶堂陷於錯││││││誤,於同月3日││││││匯款6萬元至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0││││││5號呂秉捷帳戶││││││內。│││└─┴───┴───────┴────────┴─────┘附表三(即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詐騙事實│提領時間、次數、│被訴罪名││││金額(新臺幣)││├───┼─────────┼────────┼─────┤│陳阿青│107年4月6日晚間7時│1.107年4月9日下│刑法第339│││16分許,接獲自稱其│午3時3分、4分│條之4第1項│││姪女之來電,佯稱欲│、5分,在臺南│第2款之加│││向陳阿青借款急用云│市○區○○路│重詐欺罪、│││云,致其陷於錯誤,│190路郵局自動│洗錢防制法│││而依指示匯款25萬元│櫃員機提領3次│第2條第2款│││至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共6萬元。│、第14條第│││帳號0000000000號高│2.107年4月9日下│1項之洗錢│││ 瑋軒 帳戶內│午3時15分、16│罪。││││分,在臺南市東││○○○區○○○路○段│││││360號德安百貨│││││公司國泰 世華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4萬│││││元。│││││││└───┴─────────┴────────┴─────┘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附表一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侯方玲警詢中之證││││述(警㈢卷第9至11頁)││││2.匯款申請書(警㈢卷第28頁)││││3.A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95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㈢卷││││第17至18頁)│├──┼───────┼───────────────┤│2│附表一編號2│1.證人即告訴人邱春裡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18至19頁)││││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㈠卷第││││70頁)││││3.B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31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㈠卷││││第45頁)│├──┼───────┼───────────────┤│3│附表一編號3│1.證人即告訴人胡秀鳳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23至25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㈠卷第││││84頁)││││3.C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41頁)│├──┼───────┼───────────────┤│4│附表一編號4│1.證人即告訴人魏漢春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20至22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㈠卷第││││78頁)││││3.D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49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㈣卷││││第16至18頁)│├──┼───────┼───────────────┤│5│附表一編號5│1.證人即告訴人楊璦菱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32至33頁)││││2.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警㈠卷第11││││5頁)││││3.E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89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㈢卷││││第19至20頁)│├──┼───────┼───────────────┤│6│附表一編號6│1.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蕙警詢中之證││││述(警㈥卷第17至18頁)││││2.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㈥卷第││││30頁反面)││││3.F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81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㈥卷││││第4頁)│├──┼───────┼───────────────┤│7│附表一編號7│1.證人即告訴人簡郁真警詢中之證││││述(警㈥卷第5至7頁)││││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㈥卷第││││8頁)││││3.F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81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㈥卷││││第4頁)│├──┼───────┼───────────────┤│8│附表一編號8│1.證人即告訴人葉美蘭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26至27頁)││││2.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㈠卷第││││94頁)││││3.G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63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㈠卷││││第49至50頁)│├──┼───────┼───────────────┤│9│附表一編號9│1.證人即告訴人林誠富警詢中之證││││述(警㈢卷第14至16頁)││││2.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㈢卷第30頁)││││3.H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85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㈠卷││││第21至22頁)│├──┼───────┼───────────────┤│10│附表一編號10│1.證人即被害人李月麗警詢中之證││││述(警㈨卷第95至97頁)││││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㈨卷第││││101頁)││││3.I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45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㈨卷││││第35至37頁)│├──┼───────┼───────────────┤│11│附表一編號11│1.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明警詢中之證││││述(警㈨卷第69至71頁)││││2.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警││││㈨卷第75至92頁)││││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2紙││││(警㈨卷第73頁)││││4.I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45頁)││││5.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㈨卷││││第39頁、第51頁)│├──┼───────┼───────────────┤│12│附表一編號12│1.證人即被害人陳阿青警詢中之證││││述(警B卷第28至30頁)││││2.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B卷第36頁)││││3.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警││││B卷第35頁)││││4.J帳戶交易明細(警B卷第43頁)││││5.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B卷││││第21至23頁、警C卷第2頁)│├──┼───────┼───────────────┤│13│附表一編號13│1.證人即告訴人符小夏警詢中之證││││述(警B卷第52至55頁)││││2.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B卷第60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紙(警B卷第59頁)││││4.D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49頁)││││5.京城銀行107年12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7425號函及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㈡第77││││至81頁)。│├──┼───────┼───────────────┤│14│附表一編號14│1.證人即告訴人魏紫瑛警詢中之證││││述(警C卷第16至18頁)││││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C卷第││││19頁)││││3.K帳戶交易明細(警C卷第24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C卷第││││1頁)│├──┼───────┼───────────────┤│15│附表一編號15│1.證人即告訴人曾蘭智警詢中之證││││述(警C卷第53至56頁)││││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C卷第││││57頁)││││3.L帳戶交易明細(警C卷第66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C卷││││第3頁、第49至52頁)│├──┼───────┼───────────────┤│16│附表一編號16│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南警詢中之證││││述(警C卷第76至78頁)││││2.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1紙(││││警C卷第79至80頁)││││3.M帳戶交易明細(警C卷第88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警C卷││││第68至75頁)│├──┼───────┼───────────────┤│17│附表一編號17│1.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春警詢中之證││││述(警C卷第92至95頁)││││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警C卷││││第96頁)││││3.N帳戶交易明細(警C卷第106頁││││)││││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C卷第││││90至91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4月30日彰營字第00000000││││22號函(本院卷㈢第63至65頁)│└──┴───────┴───────────────┘附表五(帳戶代號對照表):
┌──┬────────────┬────┬─────┐│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戶名│代號│├──┼────────────┼────┼─────┤│1│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 許沛璇 │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羅璽│B帳戶│││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3│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馮順發 │C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4│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王宥茗 │D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5│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孫彥文 │E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6│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孫彥文│F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7│中華郵政│ 武霜兒 │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8│永豐銀行正義分行│ 黃國展 │H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9│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陳歆硯 │I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0│臺東新生郵局│ 陳雅玲 │J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富邦銀行三重分行│ 黃于婷 │L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2│玉山銀行集賢分行│ 王羽棠 │M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3│彰化和美郵局│ 王浡宇 │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4│花旗銀行板橋分行│ 高瑋軒 │J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附表六(犯罪所得)┌──┬──────┬───────┬────────┐│編號│犯罪事實│提領/轉帳金額│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1│附表一編號1│17萬元│3400元(即左列金│││││額之2%,下同)│├──┼──────┼───────┼────────┤│2│附表一編號2│15萬元│3000元│├──┼──────┼───────┼────────┤│3│附表一編號3│12萬元│2400元│├──┼──────┼───────┼────────┤│4│附表一編號4│10萬元│2000元│├──┼──────┼───────┼────────┤│5│附表一編號5│18萬元│3600元│├──┼──────┼───────┼────────┤│6│附表一編號6│2萬元│400元│├──┼──────┼───────┼────────┤│7│附表一編號7│5萬元│1000元│├──┼──────┼───────┼────────┤│8│附表一編號8│19萬9912元│3998元│├──┼──────┼───────┼────────┤│9│附表一編號9│10萬元│2000元│├──┼──────┼───────┼────────┤│10│附表一編號10│13萬5000元│2700元│├──┼──────┼───────┼────────┤│11│附表一編號11│5萬2985元│1060元│├──┼──────┼───────┼────────┤│12│附表一編號12│24萬9900元│4998元│├──┼──────┼───────┼────────┤│13│附表一編號13│2萬元│400元│├──┼──────┼───────┼────────┤│14│附表一編號14│6萬元│1200元│├──┼──────┼───────┼────────┤│15│附表一編號15│9萬9900元│1998元│├──┼──────┼───────┼────────┤│16│附表一編號16│13萬5000元│2700元│├──┼──────┼───────┼────────┤│17│附表一編號17│22萬元│4400元│├──┴──────┴───────┼────────┤│合計應沒收之金額│4萬1254元│└─────────────────┴────────┘附表七(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警㈠卷│││字第1070214669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警㈡卷│││字第1070224073號刑案偵查卷宗││├──┼─────────────────┼─────┤│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警㈢卷│││字第1070245409號刑案偵查卷宗││├──┼─────────────────┼─────┤│4│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警㈣卷│││高分偵字第10700002498號刑案偵查卷││││宗││├──┼─────────────────┼─────┤│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警㈤卷│││三一分偵字第1077131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屏警│警㈥卷│││刑科偵字第1073388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警㈦卷│││大隊第一中隊保二㈢㈠刑字第00000000││││53號刑案偵查卷宗││├──┼─────────────────┼─────┤│8│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警㈧卷│││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土刑字│警㈨卷│││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警㈩卷│││偵字第1077182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警卷│││偵字第1077197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警B卷│││字第1070485552號刑案偵查卷宗││├──┼─────────────────┼─────┤│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警C卷│││字第1080010129號刑案偵查卷宗││├──┼─────────────────┼─────┤│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㈠卷│││8062號偵查卷宗││├──┼─────────────────┼─────┤│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㈡-1卷│││8542號偵查卷宗第1宗││├──┼─────────────────┼─────┤│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㈡-2卷│││8542號偵查卷宗第2宗││├──┼─────────────────┼─────┤│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㈢卷│││9586號偵查卷宗││├──┼─────────────────┼─────┤│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㈣卷│││9794號偵查卷宗││├──┼─────────────────┼─────┤│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㈤卷│││10329號偵查卷宗││├──┼─────────────────┼─────┤│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㈥卷│││10828號偵查卷宗││├──┼─────────────────┼─────┤│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㈦卷│││13580號偵查卷宗││├──┼─────────────────┼─────┤│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㈧卷│││14380號偵查卷宗││├──┼─────────────────┼─────┤│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㈨卷│││14138號偵查卷宗││├──┼─────────────────┼─────┤│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㈩卷│││8159號偵查卷宗││├──┼─────────────────┼─────┤│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B卷│││15966號偵查卷宗││├──┼─────────────────┼─────┤│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偵C卷│││1678號偵查卷宗││├──┼─────────────────┼─────┤│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D1卷│││13711號偵查卷宗││├──┼─────────────────┼─────┤│2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D2卷│││15211號偵查卷宗││├──┼─────────────────┼─────┤│29│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卷宗第壹│本院卷㈠-1│││宗││├──┼─────────────────┼─────┤│30│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卷宗第貳│本院卷㈠-2│││宗││├──┼─────────────────┼─────┤│31│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卷宗第參│本院卷㈠-3│││宗││├──┼─────────────────┼─────┤│32│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㈡│├──┼─────────────────┼─────┤│33│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