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83號聲請人 陳慧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下稱系爭受益憑證),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8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宣告系爭受益憑證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829號裁定准對持有系爭受益憑證經之人為公示催告,且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109年12月11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為佐,是系爭受益憑證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0年3月11日始告屆滿。惟聲請人於110年1月4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戳可證,是系爭受益憑證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編號發行公司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1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永昌永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5-D0-00-000000-011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