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王瓊凰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被告 盧明 玉即盧 李錦秀 之承受訴訟人即 李鰡 之繼承人被告 盧和玉盧李錦秀 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盧水美 即盧李錦秀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盧育政 即盧李錦秀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王秀娥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王士元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王秀華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王士中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榮村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豔妤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王麗燕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哲豪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孟芳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崇豪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麗慧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梁進財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梁進國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傅 葉雨金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葉淑芬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葉淑惠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葉淑真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葉志豪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葉素春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葉豐明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葉家甄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錦嫩李茂松 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宜霖 即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錦紅 即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美慧 即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宜鋒 即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蔡謝環 即謝 李芽 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謝義士謝李芽 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謝彩絹 即謝李芽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謝彩英 即謝李芽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李 謝秀枝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麗淳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基宏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紹綸李珀元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建志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芷瑄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茂盛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林秀絨李茂男 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幸娟 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依珊 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俊賢 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佳鈴 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威廷 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佳純 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前列48人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 林月惠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林宜將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吳林金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林盈錦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林宗田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林瑞雲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羅芷菱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羅敏華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羅久琅 即李鰡之繼承人被告 李其水 被告 李琰欽 被告 李聰海 被告 李政展 被告 李金財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被告 李石崎 訴訟代理人 李清來 複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李清來訴訟代理人楊丕銘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李寶水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盧明玉 、盧和玉、盧水美、盧育政、王秀娥、王士元、王秀華、王士中、李榮村、 李艷妤 、王麗燕、李哲豪、李孟芳、李崇豪、李麗慧、梁進財、梁進國、 傅葉雨金 、葉淑芬、葉淑惠、葉淑真、葉志豪、葉素春、葉豐明、葉家甄、李錦嫩、李宜霖、李錦紅、李美慧、李宜鋒、蔡謝環、謝義士、謝彩絹、謝彩英、 李謝秀枝 、李麗淳、李基宏、李珀元、李建志、李芷瑄、李茂盛、林秀絨、李幸娟、李依珊、李俊賢、李佳鈴、李威廷、李佳純、林月惠、林宜將、吳林金、林盈錦、林宗田、林瑞雲、羅芷菱、羅敏華、羅久琅(下稱盧明玉等5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24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2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1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其水、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明玉等57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王瓊凰取得;編號C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金財取得;編號D1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清來取得;編號D2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石崎取得;編號E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三、被告盧明玉等57人、李其水、李金財、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李清來、原告王瓊凰各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李石崎如附件「丙方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價金表」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鰡於70年7月8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以李鰡之繼承人「盧李錦秀、王秀娥、王士元、王秀華、王士中、李榮村、李豔妤、王麗燕、李哲豪、李孟芳、李崇豪、李麗慧、梁進財、梁進國、陳君瑜、 陳苑珊 、傅葉雨金、葉淑芬、葉淑惠、葉淑真、葉志豪、葉素春、葉豐明、葉家甄、李茂松、謝李芽、李謝秀枝、李麗淳、李基宏、李珀元、李建志、李芷瑄、李茂盛、李茂男」等34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盧李錦秀等34人應辦理被繼承人李鰡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此有原告103年4月17日陳報狀可按(見本院 柳營 簡易庭 103年度營調字第19號卷第38、39頁)。
(二)惟共有人李鰡之繼承人,除前述盧李錦秀等34人外,尚有李鰡之第二任配偶李王 查某 (72年3月5日死亡, 無嗣 ), 李王查某 死亡後,尚有繼承人林宜將、林月惠、林宗田、林盈錦、林瑞雲、吳林金、羅久琅、羅芷菱、羅敏華等人,有李鰡之繼承系統表、李王查某、林宜將、林月惠、林宗田、林盈錦、林瑞雲、吳林金、羅久琅、羅芷菱、羅敏華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6號卷第607至634頁、第647至674頁,下稱前案二審卷)可稽。原告乃具狀追加李鰡之繼承人林宜將、林月惠、林宗田、林盈錦、林瑞雲、吳林金、羅久琅、羅芷菱、羅敏華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7-9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查:
(一)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李茂男於10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秀絨、李佳鈴、李佳純、李威廷於103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第116-119頁,下稱前案);另李幸娟、李依珊、李俊賢亦為李茂男之繼承人,該三人於106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案二審卷第283-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茂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錦嫩、李宜霖、李錦紅、李美慧及李宜鋒等5人於104年5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前案卷㈠第163-174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李芽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蔡謝環、謝義士、謝彩絹於107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案二審卷第717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 盧錦秀 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盧明玉、盧和玉、盧水美、盧育政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案二審卷第589-603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寶水已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9月3日死亡,惟其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宗明 ,嗣於104年1月20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莉莉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21號裁定、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財政部104年1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前案卷㈠第56-58頁、前案卷㈡第3-7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王瓊凰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蘇芳玉 ,經本院以108年1月10日南院 武民水 107訴更一字第3號函告知抵押權人蘇芳玉參加訴訟,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雖蘇芳玉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仍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王瓊凰所分得之部分,應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李其水、李琰欽、李聰海、林宜將、林月惠、林宗田、林盈錦、林瑞雲、吳林金、羅久琅、羅芷菱、羅敏華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迄未分割,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末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法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盧明玉等57人之被繼承人李鰡於70年7月8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稽,依法自應命被告盧明玉等57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系爭土地分割。
(三)茲比較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優劣如下:⒈甲案即原告所提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此一方案係據兩造占有現況為之,其優點使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房屋均得以維持,避免仍具經濟價值而得居住使用之房屋面臨拆除之窘境,並依現況保留通道以供通行,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之土地亦大抵均呈方正,利於建築使用,同時顧及被告國產署欲受價金分配之主張,符合經濟原則並為多數共有人同意,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⒉甲之二案即原告所提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此一方案使欲保存房屋之當事人分得房屋座落之土地,避免仍具經濟價值而得居住使用之房屋面臨拆除之窘境,且同時使不欲保留房屋之當事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均呈方正,而利於建築使用,並留設通道保持共有以供通行,同時顧及被告國產署欲受價金分配之主張,符合經濟原則並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亦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甲之三案即被告李金財所提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此一方案應為甲案之修正方案,該方案參酌各共有人之意見,且盡可能保存系爭土地上存在之現有房屋,符合經濟原則,並留設通道保持共有以供通行,同時顧及被告國產署欲受價金分配之主張,同屬可採。
⒋乙之二案即被告李清來所提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此一方案形式上雖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惟依此分割之結果,勢必造成系爭土地上大部分房屋面臨拆除之窘境,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呈狹長形而不利使用,而其中編號A2部分土地雖預定捐作道路使用,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A2部分土地之持分,日後得否順利通行不得而知,同時亦造成該部分土地無法作建築使用,徒增浪費,違反經濟原則而不可採。
⒌丙案即被告李清來所提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曰期106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此一方案類同乙之二方案,不同處除原告及被告李金財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對調外,另將系爭土地東側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予國有財產署。此方案承繼乙之二方案之全部缺點,即分割後將造成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臨拆除、各筆土地呈狹長形及編號A2部分土地得否供未持分之共有人出入等問題,且同時違反國有財產署不願受原物分配,而傾向受價金補償之主張,亦不可採。
⒍依上說明,依土地使用現況及大部分當事人之意願而言,
甲案、甲之二案、甲之三案均屬可採之分割方案。惟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應以「起訴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可茲參照。查 鈞院 囑託 宏宇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之二、甲之三等2案所為鑑定之鑑定價格日期均為109年1月22日,距起訴日期103年1月22日已隔6年之久,並因價格基準日期不同之因素,造成本次鑑定所得系爭土地價格,較鈞院前案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多出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而造成補償金額之巨大差異。倘法院認無再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系爭土地103年1月間之價格計算補償金額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應採甲案分割,並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10月5日估價報告書所附原告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計算表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至甲之二、甲之三等2案不再主張之,俾免拆除具經濟價值現仍居住使用之房屋,維持歷時已久之土地使用現況,同時補償價額較符合起訴時之實際價格,避免各共有人日後因無力負擔補償費用,造成分得之土地再遭拍賣取償之虞,併此敘明。
(四)聲明:⒈被告盧明玉等5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鰡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24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247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方案(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其水、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瓊凰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金財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石崎、李清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瓊凰、被告李石崎、李其水、李金財、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李清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63分之18、63分之9、63分之3、63分之18、63分之2、63分之2、63分之
2、63分之9之比例保持共有。⒊原告、被告李石崎、李其水、李金財、李琰欽、李聰海、
李政展、李清來各應按如前案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盧明玉等57人及被告國產署。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金財:⒈被告李金財主張如附圖所示甲之三方案。就附圖甲之一、甲之二、乙之一、乙之二、丙方案均不同意。
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能恝置不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⒊原告主張之部分:(持分10分之2)
⑴原告原主張前案附圖一(即甲方案)為其分割方案,嗣
於108年01月25日變更為甲之一方案(鈞院院卷㈠第274頁),觀其所主張之前後方案可明,原告因於同段99-2地號土地上並未有持分,倘依其他共有人所主張之方案均會導致原告分得之土地無出入之道路,形成袋地之窘境,且原告應係想保留原告所有之編號乙房屋,因目前其上有出租予第三人居住使用,又房屋仍屬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狀態,倘逕予拆除顯非經濟效益最大化之舉。
⑵從而可知,原告起初之甲案與後主張的甲之一案,在編
號A及編號B之部分均相同。今,被告李金財所主張之甲之三案,與原告原主張之甲案與後主張的甲之三案於編號A及編號B之部分均相同,是原告自應也同意被告李金財所提甲之三案。
⒋國產署主張之部分:(持分10分之2)
⑴原主張前審之甲案,後主張原告甲之一及前案判決附圖
二之方案均可,因國產署僅願意以價金分配,故反對李清來主張之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9.8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因該案將國產署分配於價值低落之位置。
⑵從而可知,國產署僅願意採價金分配。今,被告李金財
所主張之甲之三案,與國產署所主張僅願分得價金相合,故國產署應也同意被告李金財所提甲之三案。
⒌李其水、李政展、李琰欽、李聰海主張之部分:(持分10
分之1)⑴原主張前審之甲案為其分割方案,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亦
同意甲之一方案(鈞院卷㈠第274頁),觀其所主張之前後方案可明,李其水、李政展、李琰欽、李聰海應係想保留李其水、李政展、李琰欽、李聰海所有之編號甲房屋,因目前其上正為被告李政展一家四口居住使用,又房屋仍屬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狀態,倘逕予拆除顯非經濟效益最大化之舉。
⑵從而可知,李其水、李政展、李琰欽、李聰海目的係保
留原有編號甲之房屋。今,被告李金財所主張之甲之三案,與李其水、李政展、李琰欽、李聰海前後主張之甲案及甲之一案於編號A之部分均相同,是原告自應也同意被告李金財所提甲之三案。
⒍李鰡之繼承人李茂盛等48人主張之部分:(持分小於10分
之1,因還有李第二任配偶之繼承人未表示意見)⑴原主張前案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後於言詞辯論期日
亦同意李清來主張之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6.9.8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因其欲拓寬系爭99地號土地南側4米道路,以供交通使用。
⑵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1條規定
「服務道路: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系爭99地號土地南側4米道路已超過
2.8公尺之路寬,顯見該足堪交通使用,況一般轎車車寬僅約1.6-1.8公尺寬,若有會車必要,亦足使用。是李鰡之繼承人李茂盛等48人主張之目的為拓寬道路使用,應無必要。蓋倘為捐道路使用而須將原99地號上之所有房屋均予拆除,顯違比例原則,亦不符經濟效用。
⑶準此,李鰡之繼承人李茂盛等48人除主張前案判決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外,亦同意李清來主張之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9.8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惟依上開說明可知,不符最佳經濟效益原則,自不足採。
⒎李清來、李石崎主張之部分:(持分10分之2)
⑴主要主張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9.8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倘鈞院認採前案判決附圖一(即甲案)有理,則認應將編號D部分以東西向之分割線將D分成北邊一筆給李石崎,南邊一筆給李清來,因李清來在編號D南邊有新建鐵厝,且南邊4公尺道路之南側有李清來之土地及建物(李清來現居)。並另行提出甲之二案、乙之二及乙之一案。
⑵李清來、李石崎反對甲案之論據為:未符合法律規定以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始能將土地分與部分共有人云云。然查:
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可明,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分割方法並無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之準則,而係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依歸。李清來、李石崎之主張容有誤會。
⑶李清來、李石崎反對甲案之論據為:甲案違反公平合理
及經濟原則,因僅原告及被告李其水等四人地形方正且分於20公尺寬之縣道等語。惟,甲案係依目前建物所在位置分割,亦係目前各共有人好幾十年之管理使用現有狀態,並非故意令原告及被告李其水等四人得利。甲案能讓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依然保持不被拆除,且各建物均仍能居住使用,自為最符經濟原則之方式。被告李清來、李石崎所主張自無理由。
⑷李清來、李石崎反對甲案之論據為:被告李清來、李石
崎不願意保持共有,甲案卻令渠等仍保持共有云云。是被告李金財現所主張之甲之三方案即已依被告李清來、李石崎之意願將甲案編號D部分以東西向之分割線將D分成北邊一筆給李石崎(新設為編號D),南邊一筆給李清來(新設為編號E)。此與李清來、李石崎於108年1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所述相符。則若鈞院採被告李金財所提之甲之三方案,被告李清來、李石崎亦應會同意。
⑸另被告李清來、李石崎所提之甲之二方案,將李金財分
得位置位於編號C,僅鄰一條3公尺小路,而被告李清來卻位處兩條道路交叉口,其所分得土地位置顯然較好價值較高,況甲之方案須拆除被告李金財現有之編號丙建物,被告李金財絕不同意拆除。從而,被告李金財反對甲之二方案。
⑹又被告李清來、李石崎所提之乙之二方案,將李金財分
歸編號B部分,而李清來卻鄰20公尺縣道及4公尺道路,顯然不公。況如李清來分得編號E1部分,則該部分與前案判決附圖一之編號B部分相似,何以特地拆除原地建物改分予李清來,更彰顯此方案不符經濟效益。
⑺末被告李清來、李石崎所提之乙之一方案。然此方案將
李清來、李石崎分歸編號B1、B2,土地既狹長又不亦利用,又須將系爭99地號土地之所有建物均予拆除顯非適宜。
⒏被告李金財今所提之甲之三方案:(持分10分之2)既可
盡可能保存現有建物,又能避免附圖二、乙之一、乙之二所可能產生原告分歸之編號C地為袋地之窘境,況被告李金財現居編號丙之建物(被證1),該建物亦仍繳交房屋稅(被證2),顯見該建物仍有經濟價值且足以居住使用,編號甲、乙之建物亦均有人使用居住,自不應拆除。且甲之三方案亦已顧及國產署只願價金分配及以李清來、李石崎之分割方式,將李清來編為南側之E地、李石崎編為北側之D地。並與原告及李其水等四人不願拆除房屋之目的相一致,自為最佳方案。再者,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國產署、李其水等四人均應會同意甲之三方案,加上李金來之持分,即已達10分之7,況甲之3方案係顧及李清來、李石崎於108年1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所述,是李清來、李石崎亦應不至於反對。基此,幾近全體同意(10分之9)甲之三方案,應可採為分割方案。
⒐原告認應再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系爭土地103
年1月之價格計算補償價格,容有誤會。被告李金財認無再為矚託之必要。按倘有倘有先後不同時點(時間差距較大)之鑑價報告,因系爭土地之市場因素、經濟因素、區域現況等,多有所變動,舊的鑑價報告難作為找補之參考,而應採新的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較符合系爭房地現今之市場價格。準此,原告主張應再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系爭土地103年1月之價格計算補償價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其水、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⒈被告李其水等四人同意採用甲之一、甲之二、甲之三方案
。被告等人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該屋為被告四人共有,目前由被告李政展一家四口居住,沒有付給其他三名共有人使用對價,雖然屋齡已5、60年,在居住現況無虞,因此不同意拆除房屋。
⒉對於法院於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務所所為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按從106年1月起至109年2月,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均為9,076元(每坪27,455元),政府機關連續四年並未調漲,但估價金額居然是上次估價金額的2倍以上,顯不合理。甲之三的土地分割方案,與原審的甲案分割方案,不論是土地分割位置、土地分割後的面積幾乎是一模一樣,但甲之三估價補償金額居然是原審甲案的2倍以上,亦不合理。
⒊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本次估價報告估價方案共4個,
估價標的物土地面積1,247平方公尺,377.2175坪,土地總價值從最低價格14,088,744元至最高價格15,275,845元,但按土地登記謄本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9,076元×總面積1,247平方公尺=11,317,772元;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與政府機關所公告土地現值金額,顯有相當高的落差。
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本次所估價標的物的,土地總面
積為1,247平方公尺即377.2175坪,土地總價值最高價格15,275,845元,假如這是本標的物目前土地的價格,但是當初每個土地共有人,各自出資購買本土地所有權持分(並非每個土地共有人都是無償取得),依照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本標的物目前土地總價值是15,275,845元,那當初每個土地共有人,各自出資購買本土地所有權持分,應付補償人已經付出數佰萬元(並非無償取得),再按照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本標的物目前土地總價值15,275,845元,土地總面積1,247平方公尺即377.2175坪作為找補金額的依據,那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人所要付出的金額再加上應付補償人當初購買本土地已經付出的金額,合計給付的金額甚至比目前的市價金額高出許多。
⒌甲之三方案,編號A面積286平方公尺,分配李其水、李
琰欽、李聰海、李政展以上4人保持共有土地持分,但補償金額卻高達新台幣3,194,853元,經濟上難以負擔,反觀甲之三分割分案,編號C面積301平方公尺,分配李金財,與原審甲案分配位置跟分配面積一樣,原審判決書記載應付補償金額508,378元,而本次估價居然免付508,378元並還可受補償金額66,178元,二次的估價都是由法院安排委託的估價師事務所,但是補償金額居然落差太大,以上幾點是否可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定。
⒍本件訴訟自原審103年1月起至今訴訟期間長達6年之久,
原審在104年間委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本件訴訟土地進行第一次估價,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出來後,李金財說估價報告書的內容對於補償他的金額太少而要求第二次估價,所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再進行第二次估價,李金財在第二次估價報告書出來後還是說對他的補償金額太少,詳原審卷內即明。
而李金財本次主張甲之三方案與原審判決甲案土地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一樣,李金財上次開庭說這幾年土地價格有漲價要求重新估價,而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察估價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與原審委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的報告書首頁所載價格基準日:104年10月5日有所不同,顯然對應付補償人很不公平,本次委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基準曰應以104年10月05日當時土地價格為準較為公平,反過來說假如這幾年土地的價格暴跌,李金財會提出說要重新估價嗎?⒎聲明:請求以甲方案、甲之一、甲之二、甲之三方案為分
割,並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為價金補償。
(三)被告李清來、李石崎部分:⒈被告李清來、李石崎不同意鈞院前案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按鈞院前案判決所採用之附圖一甲案,其就國產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及盧李錦秀等39人(繼承李鰡之持分)之部分完全未予分配土地而係由其他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補償其價額。上開鈞院前案判決所採用之附圖一甲案實有如下之諸多缺失,茲分述如次:
⑴鈞院前案判決在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之情形下逕將系爭土地僅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此情已與法律規定之分割原則有違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準此,則在分割方法上法律規定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為原則,只有在「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時始可例外地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規定之理由即在於倘若原物僅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者則該部分共有人即必須補償金錢予其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而無端增加獲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之經濟上負擔(甚至經濟上負擔不起),致法律乃規定只有在「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時始可例外地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本件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形致鈞院前審判決採用甲案將系爭土地「強迫中獎」地僅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者實已違反上開法律所規定之分割原則。
⑵鈞院前案判決採用之甲案,亦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及經
濟等原則。按鈞院前案判決採用之甲案,原告王瓊凰所分得之編號B不但地形方整極利利用亦且同時面臨20公尺寬之173縣道及3.9公尺寬之未登錄土地道路;李其水、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所分得之編號A亦地形方整極利利用且面臨20公尺寬之173縣道。反觀李金財所分得之編號C、及「李石崎及李清來」所分得之編號D則不但均地形極為狹長不利利用、且僅面臨3.9公尺寬之未登錄土地道路。以上開比較情形觀之,則:鈞院前案判決採用之甲案可謂極違民法所再三標榜之公平合理原則;何況鈞院前案判決採用之甲案還為此割出一條長達106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此舉不但並無必要、亦且徒然浪費致顯然不合社會經濟價值之原則,故鈞院前案判決所採之上開分割方案確有違反公平、合理、及經濟等原則之缺失。
⑶按鈞院前審判決所採用之甲案,其所以會違反原物物分
配原則暨違反公平、合理、及經濟等原則者,主要係在於其遷就系爭土地之現有建物所致,惟其遷就現有建物之考慮則有顯然之謬誤,蓋以①現有建物均係屋齡達60年以上之老舊平房,其結構強度早已過時而嚴重不足致害及居住安全、其屋況亦處於必須時時耗資維修之慘況致非但不利使用、亦且害及社會經濟發展、亦且其法所許可之容積率亦未獲得充分之利用、更且屋況不佳已然害及居住安全,是以都市更新之角度言之,現有建物均無予以保留之價值及必要,從而原告王瓊凰及李其水、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之所以堅持保留其所有之建物根本非係基於該等建物具有保留之價值及必要、而係別有居心地為了在分割訴訟中利用該等建物以矇使審判機關遷就該等建物而採用彼等所提出之甲案,使彼等不當地獲取超過其等應得程度之分割利益,故彼等堅持保留其上建物實係權利濫用。②尤其,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由於整體地勢低窪(僅丙案編號A1例外),致系爭土地每逢大雨必定淹水(淹水深度約10至50公分),其頻率係每年大約淹水三次以上,而以氣候異常之大勢觀之,則此種淹水之頻率及嚴重程度必然日益加劇,此有系爭土地未淹水及淹水之對照相片可證(詳前案二審卷之李清來106.6.30準備狀之上證一號所示)、暨麻豆區安東里里長 吳建霖 出具之淹水證明可證(詳前揭狀之上證二號),故倘若不將系爭土地上之現有不具保留價值之老屋予以拆除而後再填土墊高土地、或於重新建屋時將一樓建物墊高者則不僅難以維持住的品質,甚且身家性命財產安全時時受到嚴重威脅或遭受損害而活得惶恐不安,由此觀之,益證原告王瓊凰、及「李其水、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之所以堅持保留其所有之建物者確係基於私心而漠視其他共有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③從而,不論基於土地之充分利用、或基於地上建物之毫無保留價值、或基於地上建物之安全堪虞、或基於系爭土地之頻繁淹水問題之徹底解決,則地上建物均沒有予以保留之任何正面理由(其保留之惟一理由係屬負面理由即僅僅是為了遷就該等建物而扭曲分割方案罷了),由此觀之則益見鈞院前案判決採用甲案之誤謬不然矣。
⑷鈞院前案判決採用之甲案將李清來及李石崎之部分於分
割後仍維持共有,其分割方法亦顯然違法(因兩人不欲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保持共有」,基此規定則若非共有人均同意、或若無必要情形者則原則上分割後不維持共有。而本件,李清來與李石崎兩人不願保持共有、且亦無保持共有之必要,而鈞院前案判決卻採用甲案將編號D分歸予李清來與李石崎兩人保持共有,是其判決自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分割原則。
⒉被告李清來、李石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106年上字116
號卷第519頁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9.8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丙方案),則有如下之優點致最為合宜:
⑴被告李清來、李石崎所主張之丙分割方案恪遵「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之法定分割原則(兼論該分割方案對於國產署毫無不利)。按如前段所述,除非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否則應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部共有人」為原則,被告李清來、李石崎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係恪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之法定分割原則而將系爭土地依持分分配予全部共有人。次按,被告李清來、李石崎主張之丙分割方案雖將國產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最內側即編號E(東側),然於其權益並無不利,蓋以國產署既表示其可不分配土地而代以分得金錢,則其他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自可優先向國產署價購該編號E以與自己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倘若其他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不願向國產署價購該編號E者則被告李清來願意價購該編號E全部),故將國產署分配於丙方案編號E者於其權益並無不利影響。
⑵被告李清來所主張之丙分割方案,較鈞院前案判決採用
之甲案,更為公平、合理、經濟。按被告李清來、李石崎主張之分割方案使最多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寬20公尺之173縣道,且又不必另行劃出一條私設道路俾免於徒然浪費系爭土地106平方公尺之面積,此種情形使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價值更為相等而更符公平原則。其中分配予「李其水、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之編號A1雖有稍嫌狹長之情形,然一者如此分配可使「李其水、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之現有建物較
不受到分割之影響。其中分配予李鰡之繼承人計57人之編號A2雖亦有稍嫌狹長之情形,然由於李鰡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分居全台各地而聯絡不易,而據知李鰡之繼承人因每人所能分得之持分面積僅約2.19平方公尺(約0.66坪)致其等現已初步決定將李鰡在系爭土地之持分,由李茂盛一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後再由李茂盛將分割而得之土地,捐贈○○○區○○○○道路使用俾增加系爭土地南邊之現有道路寬度,以利通行之安全及便利,準此則被告李清來、李石崎之丙分割方案乃因應上情而將A2(李鰡之持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最南邊,俾將來可實現李鰡之繼承人之公益目的。退言之,即使李鰡之繼承人將來不願將所分得之編號A2捐贈○○○區○○○○道路使用者,然因其等就A2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多達57人致將來亦惟有將A2出售予其他共有人一途,而最適合向李鰡之繼承人購入該編號A2者厥為編號D1或D2之分得人,就此則被告李清來願意價購,故被告李清來、李石崎之分割方案於李鰡之繼承人仍無不利。至於分配予國產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之編號E,其考慮情形則詳如前述,於國產署並無不利。基上,則被告李清來之丙分割方案,顯較鈞院前案判決採用之甲案更為公平、合理、經濟。
⒊被告李清來、李石崎所主張之丙分割方案就不具保留價值
且不符安全原則之現有建物,不予曲意遷就致乃更能地盡其利、維護生命財產之安全、暨提升居住品質。按如前開所述,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其實均無保留價值、甚且妨害地盡其利之充分利用、更且妨害居住之品質及危害共有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原告王瓊凰、及「李其水、 李淡欽 、李聰海、李政展」之所以堅持保留其所有之建物者說穿了無非係欲挾天子以令諸侯,地挾著現有建物之威勢以搜取非份之分割利益,使審判機關不得不屈就地採用彼等所青睞之鈞院前審判決甲案,故被告李清來、李石崎之分割方案乃基於地盡其利、保障安全之更高視野而不再受制於現有建物以為規劃致反而更能達到分割之最終極目的即公平、合理、經濟、安全。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國產署:被告國產署傾向採用甲之二、甲之三方案分割。丙方案雖分配土地給國產署,但深度太狹長,且有其他建物,被告國產署不同意。雖被告李清來表達願意購買丙方案編號E土地,但購買國有土地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所以不一定能購買。至於補償方案,被告國產署認同宏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五)被告被告盧明玉、盧和玉、盧水美、盧育政、王秀娥、王士元、王秀華、王士中、李榮村、李艷妤、王麗燕、李哲豪、李孟芳、李崇豪、李麗慧、梁進財、梁進國、傅葉雨金、葉淑芬、葉淑惠、葉淑真、葉志豪、葉素春、葉豐明、葉家甄、李錦嫩、李宜霖、李錦紅、李美慧、李宜鋒、蔡謝環、謝義士、謝彩絹、謝彩英、李謝秀枝、李麗淳、李基宏、李珀元、李建志、李芷瑄、李茂盛、林秀絨、李幸娟、李依珊、李俊賢、李佳鈴、李威廷、李佳純、(下稱李茂盛等48人)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就系爭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兩造共有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被告不同意。被告等人(李鰡之繼
承人)所應分割所得部分,希望分在沿小巷口細長部份,依乙之一、乙之二、丙分割方案為分割。因被告李茂盛之先父生前有交代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不得出售,以便供做增加巷道寬度使用,且被告李茂盛等48人亦同意上開李茂盛之父之交代。查系爭土地旁之巷道寬度僅有3.9公尺(請見鈞院原審勘驗筆錄),車輛出入無法會車,不利通行,為因應現有之交通頻繁之情況,該巷道實有增加寬度之必要,故被告等人主張被告所應分得之土地位置應在巷道旁邊以供捐做道路使用,增加巷道寬度。
⒊按民法第824條第二項第1款所規定之分割方法,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故被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得分割為部分共有人為實物分割另部分共有人為金錢補償,附此陳明。
⒋聲明:
⑴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乙之一、乙之二、丙方案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林宜將、林月惠、林宗田、林盈錦、林瑞雲、吳林金、羅久琅、羅芷菱、羅敏華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李鰡已於70年間死亡,被告盧明玉等57人為李鰡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李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鰡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0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盧明玉等57人繼承,惟被告盧明玉等57人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盧明玉等5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前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有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就系爭土地現況及使用情形:系爭土地西側鄰99-2、99-1
號土地為寬約20公尺柏油道路(173縣道),南側臨約3.9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土地上現有建物及地上物,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位置如附於前案卷㈠第100頁之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9日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O之O號磚造平房一棟(房屋及庭院使用面積約288平方公尺),據被告李政展陳稱該房屋係伊與被告李聰海、李琰欽所公同共有,該房屋目前由被告李政展全家居住使用;編號B部分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O之O號之三合院磚造平房房屋座落(三合院房屋及空地面積合計約278平方公尺),上開房屋係由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現出借他人居住使用;土地中間如附圖C部分有以圍牆圍成一區域,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O號水泥磚造平房一棟,房屋面積約148平公尺,其餘空地種植有植栽,水泥圍牆圍繞使用之區域合計約247平方公尺,該區域內之房屋係被告李金財之父親所興建,由被告李金財繼承,該區域現由被告李金財管理使用;水泥圍牆東側有一寬約3公尺之水泥通道,通道之東側有三棟建物,最南側有被告李石崎所有之鐵皮房屋一小間,往北即如附圖F部分有被告李清來所有之鐵皮屋一棟,目前供被告李清來做倉庫使用,再往北即如附圖E部分有磚造平房一棟,被告李清來在現場陳稱該磚造平房係被告李石崎所興建居住使用,最北側即如附圖D部分有2層樓之鐵皮屋一棟,據被告李清來稱該鐵皮屋係伊於8年前所興建供伊堆置雜物使用等情,業經前案法院會同原告、被告李清來、李政展、李金財及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前案法院103年9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前案卷㈠第86-100頁);及本院於107年9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有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1-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甲方案;被告李其水、李琰欽、李
聰海、李政展主張前案判決甲方案、甲之一、甲之二或甲之三方案;被告李金財主張甲之三方案;被告李清來、李石崎主張丙方案;被告國產署主張甲之二、甲之三方案;被告李茂盛等48人主張乙之一、乙之二、丙方案。是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取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經查:
⑴茲審酌兩造提出之前開方案,原告於前案提出之甲方案
、於本院提出之甲之一方案、甲之二方案,及被告李金財提出之甲之三方案,原則上採南北向分割,西側之土地臨寬約20公尺之173線道,南側之土地臨寬約3.9公尺寬之未登錄土地巷道,因臨路之寬度不同,造成地價亦有差距,此由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經鑑定人就甲之三分割方案各個編號地價加以估算:分得編號A之李其水等四人,該筆土地西臨20公尺寬之173線道,每平方公尺15,769元,分得編號B之原告,該筆土地西臨20公尺寬之173線道,南臨3.9公尺寬之巷道,每平方公尺16,557元;分得編號C之李金財,南臨3.9公尺寬之巷道,每平方公尺9,176元;分得編號D之李石崎,靠3公尺之私設巷道進出,每平方公尺8,126元;分得編號E之李清來,南臨
3.9公尺之巷道,每平方公尺9,716元,總補償金額為5,108,417元,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第55頁、第5頁,下稱宏宇估價報告書)。足證該南北向之分割方式,並非公平分割方式,因此造成土地價格之巨大落差,在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時,補償金額鉅大,對應補償之共有人為沈重之負擔。而依被告李清來提出之乙之
一、乙之二、丙方案,原則上採東西向分割,讓大部分共有人能分配臨西側寬20公尺之173線道,各筆分配之土地價值大致相當,總補償金額僅1,296,112元(見宏宇估價報告書第8頁)。顯示乙之一、乙之二、丙分割方案為較符合公平原則之分配方式,亦大幅減輕各各有人應補償之金額。
②再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甲之一、甲之二方案,被告
李金財主張之甲之三方案,以價金補償李鰡之繼承人即盧明玉等57人、國產署。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下,方得將原物分配於一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共有人李鰡之繼承人李茂盛等48人已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不接受價金補償,要原物分配,故上開甲方案、甲之一、甲之二方案、甲之三方案均已違背原物分配原則而無可採。雖被告李金財辯稱,依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云云,故原物分配並非分割共有物之原則云云。然查,民法第824條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目前之條文,立法理由謂:「…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故上開條文98年修正後,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才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被告李金財謂無原物分配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O之O號之三合院磚造平房房屋座落(三合院房屋及空地面積合計約278平方公尺)被告李政展主張其與李聰海、李琰欽等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O之O號磚造平房一棟(房屋及庭院使用面積約288平方公尺);另被告李金財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O號水泥磚造平房一棟,房屋面積約148平公尺,其餘空地種植有植栽,水泥圍牆圍繞使用之區域合計約247平方公尺,如採乙方一、乙之二、丙方案為分割,上開建物勢必拆除而有經濟損失云云。然查,原告、被告李政展等4人、被告李金財等4人,其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僅能獲分配249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之土地。然渠等以保留上開建物為由,以甲之三分割方案,分別為原告分配B(面積287平方公尺)、被告李政展等4人分配A(286平方公尺)、被告李金財分配C(301平方公尺),超出應有部分範圍獲得分配(原告超出38平方公尺、被告李政展等四人超出161平方公尺、被告李金財超出52平方公尺),使被告李茂盛等48人無法受原物分配,又佔據較好地段,且僅同意以較低之金額(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補償其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誠屬不公。而甲方案、甲之
一、甲之二方案均與此大同小異,並非公平方方案。④又上開建物均屬5、60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此經前案法
院及本院到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雖上開建物均尚堪使用,惟其結構強度早已過時而嚴重不足致害及居住安全、其屋況亦處於必須時時耗資維修致不利使用,有害及社會經濟發展,是以都市更新之角度言之,現有建物均無予以保留之價值及必要。況被告李金財於前案審理時即採東西向分割之乙方案,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我同意前審判決附圖二的方案,這個方案對我們比較公平。採附圖二的方案,我同意房子被拆除。」(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後被告李金財改主張甲之三方案,稱要保留其在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O號建物,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7頁)。然查,原告等人主張之甲、甲之一、甲之二、甲之三方案,為南北向分割,以甲之三為例,編號D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道路,僅能留設寬3公尺之私設巷道通行公路,該巷道即編號F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政展等4人、原告、被告李金財、李石崎、李清來等人保持共有,依宏宇估價報告書該筆土地價值834,172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可按(見第55頁)。而被告李金財之上開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僅37,500元,為保留僅數萬元價值之建物,私設巷道土地價值834,172元,由全體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分擔,此豈可謂符合經濟原則?況該建物均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築,原告、李政展等4人、李金財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受使用土地之利益多時,今又為保留其等無權占用之建物,強令其他共有人分擔私設道路,價值達80餘萬元,超過建物之價值,故該甲、甲之一、甲之
二、甲之三方案對其他共有人均屬不公平方案。⑤綜上,原告、被告李政展等4人、被告李金財、被告國
產署主張依甲、甲之一、甲之二、甲之三方案為分割,因違反原物分配原則,剝奪被告李茂盛等人原物分配之權利,為保留價值低之建物,私設巷道浪費高價值之土地,不符合經濟原則,且對部分共有人不公平,均無可採。
⑥再查,被告李清來原提出乙之一、乙之二方案,後又改
主張丙方案,被告李石崎同意採丙方案,被告李茂盛等48人同意上開方案,其餘共有人則反對。經查:
Ⅰ乙之一、乙之二方案,其中共有人國產署未獲分配,
而以價金補償,有違原物分配之原則,且按乙之一、乙之二方案分割,國產署之應有部分應由其他共有人補償達2,817,749元(見宏宇報告書第64頁),加重其他共有人之負擔,並非妥適之方案。
Ⅱ丙方案為原物分配,而系爭土地之西側界址、南側界
址本身即為建築線,此有台南市麻豆區公所107年9月27日麻所農建字第107063112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5、217頁)。故丙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建築線,且無庸私設道路,全部之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足額且獨立使用之面積,應屬妥適之方案。
Ⅲ雖原告所有臺南市○○區○○O之O號房屋、被告李政
展主張其與李聰海、李琰欽等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O之O號磚造平房、被告李金財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O號水泥磚造平房,在丙方案中雖未能保留,然上開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為保留原告等人所有上開價值不高之老舊建物,要全體共有人浪費多達106平方公尺、價值834,172元之土地私設道路以解決袋地問題,價值顯不相當,兩害相權取其輕,不保留上開建物應屬損害較少之方法,且對其他共有人較為公平。
Ⅳ再查,被告李政展等人分配丙方案編號A土地,面寬為4.4公尺,雖較狹窄,然非不得與鄰地合併開發。
且依「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在正面路寬十五至二十五公尺時,寬度小時4公尺始謂為畸零地。編號A面寬4.4公尺已非畸零地,建築房屋並無問題,故丙方案對被告李政展等人並無不利之處。
Ⅴ又被告國產署,雖不同意原物分配,然分割共有物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被告國產署如僅願意受補償,依甲之三方案,其他共有人要補償國產署3,048,137元(見宏宇估價報告書第5頁),已加重其他共有人之負擔。如被告執意獲得價金,亦非不得於分配土地之後再加以出售予有購買意願之人,被告李清來已表達價購之意願,故丙方案對被告國產署亦無不利之處。Ⅵ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及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清來所主張以附圖丙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
⑴以附圖所示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
方正,且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分配足額獨立使用之面積,惟因分割因後,依地形、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等因素,價值並非全然相同,應以金錢補償之。
⑵經本院委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丙方案各共有
人之找補情形,系爭土地總價值15,275,845元,而被告盧明玉等57人、李其水、李金財、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李清來、原告王瓊凰分配之土地價值,較其等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值為高;被告國產署、李石崎所分配之土地價值不及其應有部分;此有鑑定人109年2月6日宏宇估南字第1090206號函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足憑(見該報告書第7頁)。因之,被告盧明玉等57人、李其水、李金財、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李清來、原告王瓊凰各應補償被告國產署、被告李石崎如附件「丙方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價金表」所示之金額。
⑶雖原告、被告李政展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4年經前案
法院囑託鑑價時,價值遠低於本次鑑定,故應囑託鑑定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本件起訴日期即103年1月22日或前案鑑定日期即104年10月5日時之土地價格為鑑定,或採用前案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金額云云。按本件起訴至今已逾六年,而兩次鑑定土地價格時間分別為104年10月5日、109年1月22日相距四年餘,而近年臺南市之土地漲幅驚人,此為眾所周知事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市場因素、經濟因素、區域現況等,多有所變動,故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尚難遽採為本件找補之參考。而鑑定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法估定各筆土地單價,因而得出丙分割方案各個編號地價(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並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土地之價格應以起訴時為準,被李政展等人主張應以前案鑑定時間為準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是為了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之補償,而法院之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須待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之效力。故愈接近判決時間點之鑑定土地價格,愈能判斷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現今之市場價值,進而為公平之分配及補償。原告主張應以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價格、被告李政展主張應前前案鑑定時之土地價格為找補,均無可採,亦無再次囑託鑑定人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清來主張附圖丙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盧明玉等5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24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方案;被告盧明玉等57人、李其水、李金財、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李清來、原告王瓊凰各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李石崎如附件「丙方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價金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應分配土地面積│││費用應分擔比例││├─────────┼───────┼────────┤│李鰡之繼承人即盧明│10分之1│125㎡││玉等57人│││├─────────┼───────┼────────┤│國產署即李寶水之遺│30分之6│249㎡││產管理人│││├─────────┼───────┼────────┤│李石崎│10分之1│125㎡│├─────────┼───────┼────────┤│李金財│5分之1│249㎡│├─────────┼───────┼────────┤│李其水│30分之1│125㎡│├─────────┼───────┤││李琰欽│45分之1││├─────────┼───────┤││李聰海│45分之1││├─────────┼───────┤││李政展│45分之1││├─────────┼───────┼────────┤│李清來│10分之1│125㎡│├─────────┼───────┼────────┤│王瓊凰│10分之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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