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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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本件所竊得之衣物價值新臺幣5,990元非低微,且被告行竊後旋遭查獲,所竊得之物品亦據告訴人 許傅凱 領回,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39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經調解結果為願調解不須賠償,但不願撤告,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7頁),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