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微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微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係仿冒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57頁、第60至61頁、第66至68頁、第8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SL商標圖樣之耳環23件2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圖樣之耳環24件3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圖樣之戒指2件4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圖樣之項鍊1件5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97件(含員警蒐證購得2件)6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1件7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圖樣之胸針6件8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圖樣之髮飾3件9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圖樣之髮飾3件10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2件11現金(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