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外,就論斷法條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判處拘役3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換算為3萬5千元),遠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內再犯者),且該條所定之違規酒駕濃度(即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亦低於本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嚴重程度已達需施以司法刑罰,但卻受惠於濫用裁量之原判決而獲遠低於行政裁罰之處置,顯見原審完全無視酒後駕車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極高,始為此等恣意裁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情。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因而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復考量本件被告雖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距本件已時隔3年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拘役35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係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依據本案具體事證,衡量被告前僅有1次酒駕前科且相隔3年多、查獲後為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未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肇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而為斟酌,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自不受他案不同情節所拘束。次按主刑之種類如下:⒈死刑;⒉無期徒刑;⒊有期徒刑;⒋拘役;⒌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查,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前僅有1次酒駕前科且相隔3年多,復未因而發生車禍肇事致生具體損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5日之自由刑,已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為重,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再按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已如前述,且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柏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一貫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更正為同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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