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林秉鈞 相對人 柯淑 關係人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淑(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秉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淑之監護人。
指定林惠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淑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秉鈞為相對人柯淑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因語言障礙無法表達,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林惠玲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之申報表及收執聯、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產清冊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現在季節、報到原因、與何人同住、小孩數、吃飽已否、現場人數等簡單問題固有回應,惟部分回答音意不詳或與事實不符,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精神狀態:相對人有眼神接觸,並給予回應,但大部分回應內容無法辨識,僅以多個無意義發音組成,;並由相對人臉部表情推估其亦存有字詞記憶提取上的困難。⒉心理評估: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因多次中風影響,語言表達能力明顯有缺損,行動亦不便,雖能理解部分語意,但無法使用正確命名物品或表達其意,進而影響其生活與情緒,嚴重缺乏社會互動能力,極需他人之協助。㈡結論: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腦中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4年5月2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長女林惠玲、次女 林惠珠 、次男(臺中監獄服刑中)之長女 林佩婕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財產清冊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身心狀況亦穩定,復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2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林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惠玲同意,有林惠玲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長男林秉鈞、次女林惠珠、次男(臺中監獄服刑中)之長女林佩婕均同意由林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渠等出具之財產清冊同意書在卷可佐。另相對人之女林惠玲與相對人之互動不錯,目前每個月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兩次等情,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堪認由林惠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林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柯淑之財產,應會同林惠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