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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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隆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隆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竟為圖大陸地區旅行團能前往其所經營之商店消費之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配合不明大陸地區旅行社之要求,為其旅行團成員來臺旅遊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㈠於大陸地區人民 汪超英 離境後之民國101年7月3日(汪超英於
101年7月2日已離境),在桃園縣龜山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龜山龍華特約門市店,以不詳之大陸旅行社領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偽造汪超英之簽名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A門號)預付卡,完成後,再以郵寄方式將該門號預付卡寄予不詳之大陸旅行社領隊。㈡於大陸地區人民 姚梅英 離境後之102年2月26日(姚梅英於102年2月25日已離境),在新北市永和區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山特約門市店,以不詳之大陸旅行社領隊所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偽造姚梅英之簽名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B門號)預付卡,完成後,再以郵寄方式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寄予不詳之大陸旅行社領隊。而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嘉隆所提供之汪超英、姚梅英名義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01年9月9日前某日,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三星i9000九成新(簡配)」之不實廣告,並留下系爭A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 張蕙讌 於101年9月9日17時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操作繳費機,繳費新臺幣(下同)2,345元予便利商店,再由便利商店將此代收款匯入另案被告 蔡來成 所使用,由另案被告 劉宥彤 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來成、劉宥彤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5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2年3月9日至102年3月15日期間,利用facebook佯稱出售相機,並留下系爭B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詐騙被害人 林孝玲 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被害人 張世慈 所有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系爭B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張世慈佯稱先前已匯款2萬元要購買其公司商品,因已不欲購買,請其退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張世慈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1萬9,800元、200元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被害人 武城宇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系爭B門號向被害人武城宇聯絡購買手機,致被害人武城宇誤以為收到貨款而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手機1支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上揭提供代辦門號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0條、第339條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隆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張蕙讌、被害人林孝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林一鳴 之證述及系爭A、B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聲明書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奇集集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facebook翻拍照片23張、台中商業銀行未登摺明細翻拍照片2張、彰化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辯稱:代辦SIM卡是伊的工作業務之一,伊從100年開始代辦,辦過的案件很多,大概有3萬件,每月大概有1,000至2,000件,由伊代辦的所有客人拿到SIM卡之後,SIM卡就屬於他們所有,他們旅遊結束之後就把SIM卡送給別人或是亂丟,警察有抓到人專門在收購大陸遊客所辦的臨時SIM卡,這種SIM卡被人拿去犯罪的有很多,有詐欺的也有妨害風化的,警察找不到犯人就都找伊,伊在102年11月就停止這個業務了;伊原本是在南投縣埔里鎮做藝品店,因為陸客進來臺灣之後,領隊怕陸客失蹤,所以對岸的旅行社,都會辦易付卡的SIM卡給陸客當作聯絡之用。一開始是大陸的旅行社寄送陸客資料給其等,請其等幫忙填寫申辦預付卡SIM卡的資料,其等填寫完畢之後,再送到機場由陸客親自簽名後拿去通訊行辦理。後來NCC改為要等陸客入境臺灣之後才能夠申辦SIM卡,所以作業方式就改成陸客進來臺灣當時,於機場簽署申請書,由伊派員工到機場收取申請書跟證件,之後再送到通訊行申辦SIM卡,申辦完成後伊再將SIM卡送到陸客居住的飯店,通常早上收件晚上就可以開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其實也不知道大陸團會何時離境,大陸團也只是會帶到他的水果店消費而已,被告不知道汪超英、姚梅英已經在前一天離境。被告都是與電信門市接洽之後由他的員工去處理後續,辦理的方式後來也有改變,是大陸方面簽完名之後擲回,被告就拿去辦理,之後就交給申辦人或領隊。後來改成入境才能夠申辦,所以被告就幫忙申辦預付卡之後到機場交付給大陸團領隊。被告幫忙代辦的目的是為了要招攬生意。本案相關的事證都只能證明本案的2個門號後來有被拿去詐騙使用,但是詐騙的目的就是要拿到錢,應該是提供帳戶的比較有關連。被告那段時間總共辦理2萬多個門號,而且實際上也不可能核對之後才一一交給申辦之人,無法一一去預防。被告代辦預付卡門號的情況是很普遍的,代辦也不需要特別的資格,被告所為都符合NCC相關的規定。被告受理代辦多少門號,就要交付多少門號,不然以後不會有人再找被告代辦,所以被告並沒有多出來的門號可以供作販賣,被告既然將代辦的門號全部都交給了領隊,之後發生事情要被告負責顯然不合理。本案事證並無法顯示被告有偽造文書或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5頁反面至第356頁)。經查:
㈠被告陳嘉隆有於前揭時、地,以大陸地區人民汪超英、姚梅
英代辦人名義分別申請系爭A門號、系爭B門號,並將該2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籍領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2個門號後,分別於101年9月9日前某日,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三星i9000九成新(簡配)」之廣告,並留下汪超英名義申辦之系爭A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張蕙讌於101年9月9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操作繳費機,繳費2,345元予便利商店,再由便利商店將此代收款匯入另案被告蔡來成所使用,由另案被告劉宥彤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02年3月9日至102年3月15日期間,利用facebook佯稱出售相機,並留下姚梅英名義申辦之系爭B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詐騙被害人林孝玲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被害人張世慈所有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系爭B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張世慈佯稱先前已匯款2萬元要購買其公司商品,因已不欲購買,請其退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張世慈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1萬9,800元、200元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被害人武城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系爭B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武城宇聯絡購買手機,致被害人武城宇誤以為收到貨款而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手機1支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張蕙讌、被害人林孝玲、張世慈、武城宇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379號偵卷影卷(下稱偵卷㈠)第9頁正反面、同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75號偵卷(下稱偵㈡卷)第4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7至第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宥彤、蔡來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參見偵卷㈠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證人 錡志賢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參見偵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8號偵卷(下稱偵卷㈢)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9日全管字第0643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系爭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汪超英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10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A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汪超英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聲明書、陳嘉隆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江蘇省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託書各1份(見偵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預付卡申裝明細、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劉宥彤之會員資料及IP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奇集集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各1份(見偵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張世慈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紀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所、武城宇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影印、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2年4月26日公館營密字第10200012491號函暨檢附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印鑑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10
2年3月份之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3857號函暨檢附武城宇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反面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2013年5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系爭B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嘉隆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83頁)、湖北中南國際旅行社委任書、浙江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27日移署出陸忍字第1020124237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人民汪超英於10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來臺觀光期間之領隊等資料、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各1份(見偵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0頁至第5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4日移署出陸忍字第1020085956號函暨檢附大陸人士姚梅英來臺觀光資料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9號偵卷第11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1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A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永和中山特約中心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期間以代理人姓名陳嘉隆申請辦理預付卡門號共計337門用戶資料、姚梅英之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嘉隆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汪超英之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30129164號函暨檢附汪超英及姚梅英等2人申請入境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深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授權同意書、中國國旅宜昌國際旅行社委任書、重慶新業國際旅行社委任書、重慶假日國際旅行社委任書、中南國際旅行社委任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9頁)及台中商銀未登摺明細翻拍照片2張、Facebook翻拍照片23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㈡第7頁至第13頁、第28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3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㈡惟上開㈠之事實,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
、姚梅英代辦之系爭A、B門號,嗣後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張蕙讌、被害人林孝玲、張世慈、武城宇等人之聯絡工具,尚難遽此而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英代辦系爭A、B門號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行動電話將被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系爭A、B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用。
㈢又深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確有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授權被告所經營之好康水果城代為辦理電話卡致贈該公司入境臺灣所有旅客每人1張電話卡,以便於旅遊期間方便與親友聯繫,並由被告將電話卡交予該公司領隊分發,有該公司出境副總監 衣冠彬 與被告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及衣冠彬名片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04頁至第205頁)。另中國國旅宜昌國際旅行社、重慶新亞國際旅行社、重慶假日國際旅行社、中南國際旅行社承辦赴臺旅遊,亦均委任被告辦理臺灣電信業務,以便贈送臺灣電話卡,亦有上開旅行社委任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06頁至第209頁)。而證人即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導遊 邱鵬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跟衣冠彬任職的旅行社有業務往來,大陸陸客開放後,衣冠彬的公司有負責陸客來臺旅遊,伊介紹被告認識衣冠彬,康輝旅行社為了競爭,要送陸客預付卡,在臺灣使用電話報平安,後來衣冠彬有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是請陳嘉隆當代理人,幫陸客辦理預付卡,被告幫忙辦預付卡的條件好像是要帶陸客到被告經營的好康水果城消費;請被告代辦是因為在機場要控制停留時間的關係,假若伊一團有30個人,一個花5分鐘辦預付卡,加起來就要150分鐘,其等不可能花這麼多時間在這上面,通常大陸客來臺旅遊8天,實際上只停留6天。況且抵達機場的時間不一定是在電信公司上班的時間,機場的辦卡櫃台好像8點就休息了,但是現在夜航的班機很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21頁正反面),堪信被告確實受大陸數家旅行社之委任,而於該旅行社遊客來臺旅遊時,由被告為其等來臺大陸遊客代為辦理預付卡門號使用,以便來臺大陸遊客與親友聯繫。被告既受大陸旅行社所託,其將申辦門號完成後將門號交付予大陸領隊,其主觀上當係認為大陸領隊應會將申辦門號如實交付至陸客之手,供陸客在臺時聯繫之用,至於該門號是否可能經由大陸領隊或經陸客使用完畢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非被告所能預見。又被告既係完全依照大陸領隊所提供之證件辦理預付卡門號,能否以被告未一一核對陸客身分即為其等代辦門號,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屬有疑。
㈣又檢察官雖以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英2人之上開2個
門號均係其2人分別於101年7月2日、102年2月25日離境後之翌日申請,而認被告於上開2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其
2人之簽名,並分別持以各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A、B門號。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汪超英」、「姚梅英」等字(見本
院卷第372頁),依肉眼觀之,不論字跡之運筆、筆勾等字體外觀,均核與卷附系爭A、B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示「汪超英」、「姚梅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之字跡顯不相符。另經比對系爭B門號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受委託人欄所示之「陳嘉隆」簽名字跡,與門號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姚梅英」簽名字跡,亦可明顯看出兩者之運筆力道,用筆粗細等特徵,均明顯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是系爭B門號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姚梅英」、「陳嘉隆」之簽名,係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綜上,堪認系爭A、B門號申請書上之「汪超英」、「姚梅英」,應非被告所書寫。
⒉另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預付卡申裝明細2紙(見偵卷㈠
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所載申請名冊,經與和興旅行社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2份(分別為汪超英、姚梅英所屬旅行團成員名冊,見偵卷㈢第50頁至第53頁)比對後發現,其中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所屬旅行團成員,共有 汪愛蓉 等20名團員(含汪超英)於101年7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然其等旅行計畫均至101年7月2日止;另其中大陸地區人士姚梅英所屬旅行團成員,共有 胡培林 等19名團員(含姚梅英)於102年2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然其等旅行計畫均至102年2月25日止。換言之,其等申請預付卡門號之時間,均係在其等離境之後,然被告代為申辦上開2團團員之門號,未見有何遭人冒名申請之情事,業據證人即系爭A門號受理申辦門號人員錡志賢、系爭門號受理申辦門號人員 郭銘晃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7頁反面、第333頁反面)。
而關於被告代為辦理行動電話之後,領隊如何交付與大陸遊客乙節,證人邱鵬鴻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3年度易字第53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旅行社並不過濾,伊旅行社拿到大陸人士來往臺灣通行證(下稱通行證)及入臺證後丟給被告,被告給伊幾張預付卡,伊就交給領隊,領隊會去發,不會核對申請預付卡之陸客是否確有入臺,伊旅行社帶陸客走完全部旅遊行程,客人叫什麼名字沒辦法記,發預付卡是大陸領隊的事,不干伊旅行社的事。伊旅行社只關心不能有陸客跑掉,否則跑掉1個會罰20萬元,另外就是把陸客的錢留在臺灣,中間如果有漏洞也不干伊旅行社的事。若領隊搞混或偷懶,有可能沒有入臺也可以拿到通行證跟入臺證,例如1捆陸客資料32個,但有2名客人沒來,領隊偷懶就抽第1張跟第2張起來,其餘丟給伊,客人沒來,可是領隊把來的這2個抽起來,結果沒來的夾在下面,領隊懶得去翻就直接這樣做,因為陸客剛接進來大家都一團亂,所以有可能是這樣,造成沒有進來的有申請資料,有進來的反而沒有申請到。而且進來的陸客也沒有按照原本申請的資料把SIM卡發給他們,例如陸客進來30個,伊旅行社帶他們去被告的水果行買完水果,上車以後就把30張SIM卡每人發
1張,甚至有人沒帶行動電話也送,可能就會轉送別人。反正伊旅行社的任務就是每個人發1張SIM卡,通通都有,回去不要投訴、沒有糾紛,就OK了,其餘不干伊旅行社的事,並不會核對哪1個人申請哪1個號碼,就把該號碼發給那個人等語【見苗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536號影卷(下稱苗栗地院影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綜上,實務操作上可能因為大陸領隊搞混或偷懶,而以未入臺旅客名義或已離境旅客之名義申辦預付卡,且發SIM卡時,亦未核對確認取得SIM卡者是否即為申請人,亦可知陸客來臺旅遊附贈SIM卡之情況甚為普遍,並未嚴格控管。
⒊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系爭A、B門號之申請書,非無可能係
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英2人來臺時即已簽名申辦,惟因大陸地區旅行團領隊並未嚴格管制,致其2人來臺期間使用之門號為他團成員或已離境團員所申辦之門號,而其2人申辦之門號,則留待他團陸客或之後入境之陸客使用所致。從而,自不能僅以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英2人之門號申請時間為其2人離境之後,即遽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
2人所親簽。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因為有時候會把已經離境團申辦的預付卡交付給下一團使用,就是前團申請的供後團使用,因為他們只要有足夠數量的預付卡可以用就可以了,大陸領隊都是很懶的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㈤另被告陳嘉隆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以
代理人之身分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共計申辦2萬491門預付卡型門號,申請人本人皆為陸籍人士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
103年8月28日法大字第103104101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苗栗地院影卷第29頁),此節亦與上開被告受託代大陸來臺旅客辦理預付卡門號乙節相符;又被告因其所代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他人使用於「千里姻緣」網頁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中作為聯絡電話,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通知其到場說明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3日移署移管莒字第10300762591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苗栗地院影卷54頁至第55頁);因其所代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他人使用於媒介性交易,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593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426號處分書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因其所代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他人使用於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407號、第30250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此亦有上開3份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第291頁正反面、第168頁至第169頁),然被告若要以其所代為辦理之預付卡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則所涉及案件類型應皆為詐欺始為合理,然由上可知,其所涉及之案件類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亦有觸犯詐欺以外之刑法罰責者,在類型上仍有差異;且被告陳嘉隆自101年9月5日至102年11月10日止共代為辦理2萬491門預付卡門號,其所辦理之門號數量不可謂不大,然其中為他人作不法使用者佔總門號數之比例並不高,此有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若要以代辦預付卡門號為手段,而提供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數量應不至於如此稀少;況縱然申請人與領取人身分經大陸領隊核對一致,然此預付卡經交付與申請人後,即完全為申請人所有,嗣後申請人欲以該預付卡從事何行為,應為被告所不能置喙、干預。另現今法令並未規定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者其資格之限制,故亦不能以被告並非承辦大陸地區旅客來臺觀光之旅行業者或固定與大陸旅遊團配合申辦電話預付卡之合法電信業者,竟為大陸地區旅客辦理電話預付卡門號,即謂被告因此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㈥又證人即本件代辦陸客來臺之和興旅行社業務副總經理林一
鳴固於偵查中證述:團員來臺期間若有需求,導遊只是提供資訊,例如入境時告訴團員哪邊門市可以辦理,導遊並不介入,大陸領隊負責團員入境前所有事項,入境後歸導遊處理,但電話預付卡部分,不會介入也不會代收證件;如果團員有現場辦理的話,當場就可以領取門號預付卡,根本不須要透過代辦人員等語(參見偵卷㈢第47頁至第48頁),顯與證人邱鵬鴻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與本院認定系爭A、B門號申請人之同團旅客中,多數均有離境後申辦門號之事實,大相逕庭,尚難採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㈦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
僅足以認定被告為大陸來臺旅客代辦之系爭A、B門號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聯絡工具,惟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代辦之系爭A、B門號,係被告受託大陸領隊代辦門號,於代辦門號完成後將代辦門號交付予領隊,既非由被告直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系爭A、B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不能排除係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並授權領隊交由被告申辦,檢察官復未舉證系爭A、B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是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㈧至檢察官固請求本院以司法協助的方式透過大陸地區詢問和
興旅行社領隊 方榮 及其團員汪超英、湖北宜昌領隊 張貴雙 及其團員姚梅英等語,惟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請求協助詢問證人方榮、汪超英、張貴雙、姚梅英之待證事實及請求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取證之具體問題,均無從認定檢察官上開所請是否與本件認定事實有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從而,即難認檢察官上開請求有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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