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複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被告 王昭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是以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為標記,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幫人拆屋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
之原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被告自承為原告乾爹,嗣又辯稱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經基於性交犯意,於101年9月26日晚間8時30分(按原告係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請求,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行為日期固為101年9月26日,惟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更正為101年9月20日,是此一日期亦應予更正,然此與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應係同一之事實。)在原告工作地點等候下班,騎乘機車強行搭載原告○○里鎮○○路附近某處樹林間散步,並於同日22時許趁機強壓原告在地上親吻原告胸部加以性侵,嗣因被告擔心被路人發現,又欺騙原告,遂騎乘機車將原告搭載至其位於○○路00○0號住處內,違反原告之意願,退去其衣褲,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下體,對原告性交行為得逞,被告恐東窗事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要求原告不得將此事告訴他人,嗣因原告之伯母發覺原告脖子、胸部有吻痕,經追問後始知上情,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3973號起訴在案;由於原告智能障礙無法應付被告誘騙、糾纏、恐嚇,被告竟趁原告心智障礙缺損、幼弱可欺無力抵抗情況下,並違反其意願予以性侵犯,原告身體自主權益顯然受損;又被告自承患有淋病多年,竟為飽淫慾不顧原告數度反抗竟違反其意願性侵,致原告身心受重創,夜夜驚夢,原告原本自埔里高工特教班畢業之後,可以在小吃店充任清潔人員,獨立維持生活,然遭此事件後已無法如案發前正常工作生活,目前與母親同住需服用藥物控制情緒,請詳查被告惡劣行徑,傷害智能障礙之原告創傷不可謂不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伊沒有做那件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心智有缺陷之人,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刑事卷)內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2頁之證物袋內(見本院卷外放密封文書資料卷);而被告自承其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原告工作地點等候下班,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里鎮○○路附近某處樹林間散步,嗣將原告搭載至其位於○○路00○0號住處內,而原告當天即在該處過夜等語(見刑事卷第160頁背面);又證人即原告之伯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原告住在一起,負責照顧原告,原告沒有回家的那天應該就是伊在警詢時講的日期(即101年9月20日),伊當天晚上都找不到原告,伊有去問萬巒豬腳的老闆娘有無看到原告,她跟伊很熟,說她沒看到,隔天早上她才打電話跟伊說她有看到原告在她的店門口,衣衫不整,伊就趕過去,差不多6、7點到萬巒豬腳店,原告那時衣服好像有內外穿反,伊問原告去哪裡但原告都沒講話,伊看到原告的神情,好像精神很不好,整晚沒睡的感覺,伊就趕快帶原告回家,帶原告回去洗澡,就發現原告的身上都是唇印,伊看到她上半身從脖子到胸部都被人家吸得都是唇印的痕跡,而且不是淺的,顏色都很深等語(見刑事卷第161至16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於偵訊時證稱:101年9月28日晚上近8點,伊去埔里看女兒,發現她左胸有紅、瘀青,但不明顯,過那麼多天,已經逐漸消退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而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固均無明顯外傷,但其處女膜部分11點及7點鐘方向有陳舊裂傷到處女膜1/2底部線,而5點鐘方向有陳舊裂傷到處女膜全部底部線乙節,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本院卷外放密封文書資料卷);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被告對於其否認將陰莖插入原告下體及否認其陰莖有觸碰到原告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刑事卷第38頁);自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則原告於刑事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刑事卷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59頁背面),均堪採信。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於101年9月20日晚間8時30分,在原告工作地點等候下班,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里鎮○○路附近某處樹林間散步,並於同日22時許趁機強壓原告在地上親吻原告胸部加以性侵,嗣因被告擔心被路人發現,又欺騙原告,遂騎乘機車將原告搭載至其位於○○路00○0號住處內,違反原告之意願,退去其衣褲,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下體,對原告性交行為得逞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刑事卷內及本院固辯稱:伊與原告當天晚上雖睡在
同一房間,但與原告分睡2張床,未發生性行為,伊沒有做那件事等語;又該案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被告有性功能障礙,無法與原告性交等語。惟查:
⒈被告辯稱未與原告性交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結果鑑定為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見刑事卷第38頁);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辯稱其有性功能障礙,又於103年10月17日表示其性功能已經有所恢復,並於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時,以伊是跟朋友借的錢,金額不夠負擔本次鑑定為由,致鑑定人無法完成鑑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刑事卷第60頁背面、第127頁、第133頁)。
是以,被告不能證明其確有性功能障礙而不能為性交,亦不能證明其未與原告性交,其所辯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部分,除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
冊在卷外,依據證人即原告之伯母上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隔天早上差不多6、7點到萬巒豬腳店門口,看到原告衣衫不整,衣服好像有內外穿反之情形等語。是以,自原告對於一大清早,即衣衫不整站立於該作生意之店門口,而無任何在意情狀,已足認原告之精神、心智狀態與常人有異;又觀之原告於刑事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之證述過程(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刑事卷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59頁背面,以及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原告偵訊光碟),依其證述內容之言語,即可知原告對於被詢問之問題固尚能理解並回應,但有未能切題、天馬行空之情形,而由原告之外觀或與之交談,應可輕易知悉原告心智狀況與通常之人有顯著差異之處,被告既自101年8月間即結識原告,且與原告頻繁通話與見面,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甚且陳稱與原告交往(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當無不知原告心智狀況之理,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已知悉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無訛,其辯稱不知原告係心智缺陷之人,自無可採。又況,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僅與其所觸犯之刑事罪名有關,對於本件被告行為已成立侵權行為並無影響。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強暴方法,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且原告為心智有缺陷之人,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強制性交罪,其行為在刑法評價為構成上開犯罪,在民法評價上亦屬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打零工為生,並無勞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單位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名下並無財產,101、102年度所得均為0元;原告為高中畢業,先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13,500元,而現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單位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名下並無財產,101、102年度所得均為0元;有兩造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上開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㈤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遺屬自國家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無須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發給之範圍內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本件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獲得300,000元之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其已受領上開國家補償之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且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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