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益民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村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米酒各1瓶及白葡萄酒半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在南投縣○○鎮○○里○○○村00號附近,手持木棍作勢揮打往來之路人及車輛,經路人撥打110報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下稱竹山派出所)所長 沈宏能 、員警 蕭偉升 等人據報後駕駛巡邏警車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8分許,見陳益民騎乘上揭機車沿頂林新村由頂林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欲駛入其上開頂林新村17號之住處,陳益民發現警車而將機車停放在住處騎樓外並下車後(身上持有木棍1支),沈宏能等人隨即亦下車並上前盤查,因發現其散發酒氣,遂依法將其帶回竹山派出所,陳益民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竹山派出所內,於蕭偉升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先拒絕接受酒測,且明知蕭偉升上開行為係依法執行職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朝蕭偉升吐口水2次,經在場其他員警上前壓制後,復以「恁爸幹你娘」(臺語)等穢語辱罵蕭偉升,足以貶損蕭偉升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蕭偉升及沈宏能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陳益民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5mg/dl,即百分之0.125,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益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酒後騎乘機車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飲用酒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每天早上會將機車牽出去騎樓,晚上再把機車牽回去,伊的機車都是停在騎樓,沒有騎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在頂林新村22號附近,手持木棍作勢揮打往來路人及車輛,經民眾撥打110報案,證人即員警沈宏能、蕭偉升等人據報後即駕駛巡邏警車前往報案地點,於17時38分許駛抵被告上揭頂林新村17號住處附近時,被告亦將前揭車牌000-000號機車停妥並下車(身上持有木棍1支),因見被告散發酒氣,證人沈宏能等人乃將被告帶回竹山派出所。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於證人蕭偉升欲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因被告拒絕檢測,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21時52分許將被告帶往竹山秀傳醫院強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5mg/dl,即百分之0.125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存卷可憑(分見警卷第7至8、11至18、21頁;本院卷第52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一情,業據證人沈宏能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我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在竹山鎮頂林新村22號附近有一名男子,持木棍欲攻擊當地的里民及車輛,我們一部警車載有我、蕭偉升及其他2位警員,我們在當日17時37分抵達現場時,我看到一名男子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頂林新村22號騎下來,我確定機車是用騎的,不是用推的,車燈有亮,被告從頂林新村22號騎到他家17號,他看我們警車到場要棄車逃跑回屋內,我們馬上下車攔下他,我們發現被告渾身有酒味,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沒有出示,我們就帶他回派出所;被告當時是腳放在機車上騎過來,不是以腳推車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及證人蕭偉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是我與副所長沈宏能及其他2位到現場,當時我與另外一警員是便衣勤務,副所長沈宏能及另一名警員則是身著警用制服,我們到場時,確實有看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頂林新村22號騎下來,騎到他家17號,他看我們警車到場要棄車逃跑回屋內,我們馬上下車攔下他,我們發現被告渾身有酒味,當時警車沒有酒測儀器,所以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33頁)。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警車於17時38分28秒許右轉駛入頂林新村後,被告機車出現於頂林新村19號附近為17時38分34秒(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證人沈宏能、蕭偉升當可清楚辨識被告行車方向,而其等均證稱被告係騎乘機車自頂林新村22號騎至被告之17號住處(即如卷附照片所示沿頂林新村由頂林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且頂林新村22號與被告17號住處之相對位置及距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頂林新村22號與你家的相對位置如何?)我家是頂林新村17號,頂林新村22號應該是我家隔著馬路對面,我不太清楚,我們家那邊好像是單號與雙號在對面。(頂林新村22號離你家多遠?)十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佐以報案指述地點與被告住處既隔有相當距離而非左右毗鄰,且被告係跨坐於機車上並非立於車身旁牽動機車等情互核以觀,顯與被告辯稱伊機車均停放在騎樓未騎出去、伊只是牽機車云云不符,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沈宏能、蕭偉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5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竹山派出所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關於酒後騎乘機車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吐口水、出言辱罵「恁爸幹恁娘」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輕衊、不雅,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舉動及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員警蕭偉升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吐口水及辱罵以上揭言詞,即有以前開舉動及言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先向員警蕭偉升吐口水2次,復以「恁爸幹恁娘」等語辱罵蕭偉升,衡以其前揭舉動及言語,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8、91至9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且其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經吊銷,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5mg/dl,即百分之0.12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25mg/l),幸未肇事即經警查獲;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向員警蕭偉升吐口水及出言辱罵,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致使員警蕭偉升之人格名譽受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飾詞否認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坦承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有傷害罪之前案紀錄,且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6、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就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