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龍
潘輝明共同指定辯護人本案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 高明輝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律師被告 練文平
陳昱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164號、第1179號、第118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練文平、陳昱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嘉龍、潘輝明、高明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
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8人,於103年1月初某日,高明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附載2名外籍成年男子,至南投縣仁愛鄉翠巒部落下方之北港溪旁登山口處,由高明輝在該登山口處把風,由該2名外籍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
1支,從該處步行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已編為南投縣境內第16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林地之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172號保安林班地內,復由潘嘉龍於同日稍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附載潘輝明及另3名外籍成年男子,一同至上開北港溪旁登山口處,與高明輝會合後,仍由高明輝在該處把風,由潘嘉龍、潘輝明及該3名外籍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從該處步行進入上開第172號保安林班地,並在該保安林班地內(座標X:266807、Y:0000000,下稱本案盜伐處),與先時到場之2名外籍成年男子共7人,以鏈鋸2支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16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9252元),至翌日某時許,由潘嘉龍、潘輝明及5名外籍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得之扁柏以背架步行運回上開北港溪旁登山口處,並將竊得之扁柏,其中5塊搬上高明輝所駕駛之不詳車輛,其餘11塊搬入潘嘉龍所駕駛上開不詳廂型車後,以前開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扁柏逃離現場。
二、練文平、陳昱任均明知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所販售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係潘嘉龍夥同他人在國有森林竊取之上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練文平、陳昱任合資12萬元向潘嘉龍購買扁柏11塊,由潘嘉龍將該11塊扁柏交付練文平、陳昱任,由練文平支付定金1萬5000元與潘嘉龍。
(二)於103年1月5日、6日間某時,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練文平、陳昱任合資7萬5000元向高明輝、潘輝明購買扁柏5塊,由高明輝、潘輝明將該5塊扁柏交付練文平、陳昱任,由練文平、陳昱任將該次價金7萬5000元連同前次交易尾款10萬5000元共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元,應予更正),交付高明輝、潘輝明。
三、嗣練文平、陳昱任將所購得之上開贓物扁柏16塊,其中12塊出售並交付 陳志杰 (陳志杰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餘4塊由練文平分別製成藝品共5件(起訴書誤載為7件,應予更正),經警於103年1月14日22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陳志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向練文平、陳昱任所購得之贓物扁柏12塊(均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經警循線於103年3月9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練文平所經營之車神汽車修配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以所購得贓物扁柏4塊所製成之扁柏藝品5件,與本案無關之紅檜藝品4件、櫸木藝品1件,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練文平、陳昱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5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練文平、陳昱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陳明 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志杰、 林添宏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廖美錦 於警詢中,證人 林三郎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18至23頁,警二卷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24頁)、查獲相片59幀(警一卷29至37頁,警二卷29至35頁,偵一卷94頁,院卷100至102頁)、本案森林被盜伐位置圖2份(偵一卷92頁背面、99至100頁)、被盜伐現場相片7幀(偵一卷93頁、101頁、103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偵一卷91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院卷95至97頁)、查獲工藝品積材明細表(院卷112頁)在卷可參;又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172號保安林班地,為南投縣境內第16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林地之一節,有保安林登記簿在卷可憑(偵一卷94頁背面)。足認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練文平、陳昱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練文平、陳昱任上開收買贓物為森林主產物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練文平、陳昱任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另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將原規定「牙保」修正為「媒介」,將收受贓物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由有期徒刑3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並將罰金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及牙保(即修正後之媒介)之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將原規定故買贓物「依刑法規定處斷」,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森林法第50條有關故買贓物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
2、查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
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將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由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將罰金部分,由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並就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5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至保安林內竊取扁柏,並以事實一所載車搬運竊得之扁柏,核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案由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先後二次販賣與被告練文平、陳昱任之扁柏,均係其盜採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練文平、陳昱任先後二次均明知上情而仍收買之,核被告練文平、陳昱任先後二次故買上開扁柏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三)又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人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為裁割竊取扁柏之犯罪工具,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
(四)又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與5名外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練文平、陳昱任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練文平、陳昱任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二)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相隔數日,行為互殊,難認時間密接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潘嘉龍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高明輝、潘輝明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能力,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被告練文平、陳昱任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欲,結夥8人,於保安林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之扁柏,上開扁柏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高明輝、潘輝明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砍伐,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被告練文平、陳昱任均明知本案贓物係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竊盜所得之森林主產物,竟先後2次向其購買本案贓物,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念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練文平、陳昱任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值;被告練文平、陳昱任其所購買之數量,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練文平、陳昱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就事實欄一所載結夥竊取之扁柏16塊,價值合計51萬9252元,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工藝品積材明細表在卷為憑。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於上開犯行之51萬9252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上述事實欄一之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
2倍之罰金,即103萬8504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扣案扁柏藝品共5件,為被告練文平收買上開扁柏贓物所製,業經被告練文平陳明在卷,應發還告訴人東勢林管處。至扣案紅檜藝品4件、櫸木藝品1件,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潘嘉龍、潘輝明、陳昱任均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陳昱任另以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潘嘉龍、潘輝明因經濟因素,即盜伐本案扁柏,數量達16塊;另被告陳昱任曾向潘嘉龍、高明輝、潘輝明表示收購贓物之意,且所為本案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次數達2次,均難認其3人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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