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 于佳瑄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被告山水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劉啟文
人被告 羅春蓮
林菊麗 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山水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及109年9月12日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劉啟文、羅春蓮、林菊麗於前開109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會選舉當選無效。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109年8月30日及109年9月12日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不同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而聲明第㈡項部分,屬聲明第㈠項中109年8月30日決議不存在部分所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該部分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叁仟元,尚應補繳叁萬零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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