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李沐容 相對人 陳正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不認識相對人,亦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不知相對人提出本票之原因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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