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蘇定海 送達代收人 張梅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沛婕林雅萍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15
3萬元而免為假執行,案經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基隆市○○○街○巷○○○○號,後又轉投基隆市○○街○○○號4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未居住上述二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104年4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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