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陳根勝 (兼 何麗美 之繼承人)
陳保照 (即何麗美之繼承人) 陳明照 (即何麗美之繼承人)相對人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方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何麗美、陳根勝前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63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何麗美死亡,除聲請人外,何麗美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第428號)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何麗美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11號准予備查通知、100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63號執行命令、100年度訴第5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4年4月13日金院美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