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哲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裕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相同類型,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共4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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