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30日更犯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旻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即110年7月30日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4、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係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則至遲應於112年7月10日前聲請撤銷(原本末日為112年7月9日【星期日】,延至112年7月10日【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11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已逾6個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