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叄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彭美真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一00年七月十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原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付;嗣後變更為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四計付;如有未按期攤還,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屆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彭美真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為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本金尚欠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查詢單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美真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一00年七月十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原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付;嗣後變更為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四計付;如有未按期攤還,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屆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彭美真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為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本金尚欠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