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未經設定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於公司辦妥公司登記前,自不得以公司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應以其個人之名義為之。依此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支出中,其付與自己之基本薪資二萬四千元及職務加給二千一百元,如確曾給付,亦係由上訴人甲○○自己領取,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又給付予 卓佳蓉 之基本薪資及職務加給部分,公司尚未成立,自無服勞務及職務行為,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及職務加給之必要。況上訴人僅提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非提出給付薪資及勞務加給之證明,尚難認為原告對於曾給付訴外人卓佳蓉薪資及職務加給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依此足認上訴人請求被告乙○○給付人事支出即薪資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對被上訴人丙○○部分則以被上訴人丙○○僅係被上訴人乙○○所雇用之員工,受乙○○之指示而為事務之處理。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乙○○辦理公司登記而非委託丙○○辦理,依此上訴人自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丙○○所辯可堪採信,上訴人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據為上訴人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二)然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訂。本件上訴人業已投入資金承租房子並加以整修、添購設備、尋妥合作伙伴,已完全準備營業之動作,卻因被上訴人未辦妥公司登記,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除了受損害包括交辦費用二萬四千元、給付房租一萬元、管理費用一千六百元外,蓋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卓佳蓉為公司股東皆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勞力閒置,此部分亦屬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所受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為求具體化才以基本薪資為賠償標的,請求損害賠償。非如原審所認上訴人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因此關於上訴人主張部分無法請求,據此,上訴人再次主張訴外人卓佳蓉在公司每月基本薪資及職務加給共三萬三千三百元及上訴人甲○○在公司每月支薪二萬四千元及職務加給二千一百元,共計九萬五千元,為合理且符合公理正義之正當請求。關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審未加審酌部分,容有不當之處。(三)又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乙○○之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惟現仍居住在同一處所,且由於被上訴人二人尚積欠多人債務,其離婚發生於此時,不免讓人聯想是否為避免債權人之追討所為之離婚,否則離婚後何以繼續居住在同一處所。本件上訴人係與三和工商會計事務所簽約,而由乙○○出面締約,事實上,該會計事務所由該夫婦所共同經營,被上訴人乙○○只是掛名負責人,實則被上訴人丙○○亦為負責人之一,蓋依一般通念,夫妻在同一事務所工作,何來雇用之情?被上訴人丙○○係與被上訴人乙○○共同經營該會計事務所,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乙○○所雇用之員工,係受乙○○之指示而為事務之處理,顯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認為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之判決容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五千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表明於上訴理由狀,然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均者在於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及契約當事人係何人等事實,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且上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原判決並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鄭彩鳳~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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