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被   告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榮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桂祥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依兩造間簽立之租賃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新臺幣(以下同)5,437,537元及違約金2,928,378元等(
見本院卷一第7-11頁)。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復具狀
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
賃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見本院卷一第401-41
3頁),且經本院核定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369,532
元(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是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0,000元,且非屬
同條第2項第1款、第8款單純因租賃關係或請求租金而涉
訟之事件,即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兩造並無適用
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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