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郭唐君 (原名 郭瑩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貸
款,經原告發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卡號為00
0000000000之現金卡,供被告在該限額內刷卡動支借款,雙
方約定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
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
20%計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
息15%)。惟被告自9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4
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97,740元,及至94年3月3日
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11,631元,合計109,371元(下
稱系爭欠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現金申請書、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
表、現金卡還款充抵提領費、利息、本金計算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4至5、29、3、24至26、27至28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頁)
,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3月3日還款5,200元,經依序抵
充手續費100元、違約金190元、利息3,516元及本金1,39
4元後,尚餘欠本金97,740元,暨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
10月27日止已發生之利息11,631元,合計109,371元等情,
經原告提出計算表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
背面),上情核與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存摺存款明細
表所示內容並無不合,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且經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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