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壹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政義前於㈠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本院82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4月確定,該2罪與㈠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入監執行後,於87年10月28日假釋,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2日未執行);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㈡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2日)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政義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汽車旅館20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分裝袋1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政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0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卷第69、7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1553號鑑定書1紙在卷 可佐 (見同上毒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謂被告係於100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汽車旅館201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迭已陳明:伊於100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蘆洲汽車旅館201號房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氣體,而海洛因則是沾在香菸上點燃吸食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15頁背面、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係分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認其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明,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顯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同上本院卷第48頁背面),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起訴書雖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3.6818公克、純質淨重5.37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查:本案同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附表一所示11包外,同時遭警方查扣之海洛因2包(即同上毒偵卷第26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為G1、G2),則為同案查獲之 張音詠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張音詠之簽名、捺印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15頁背面、第25、26頁),足見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係他案被告張音詠涉犯施用毒品罪之重要證物,縱本件檢察官係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3包送請鑑定,鑑定過程中將上開毒品混合秤重、檢驗(見同上毒偵卷第77頁所示鑑定書),仍不得於本案被告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是起訴書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為他案被告張音詠所有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云云,容有未洽,尚難准許。至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1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均係用以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包,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海洛因│1包│毛重4.45公克│編號1│├──┼────┼──┼───────┼─────┤│2│海洛因│1包│毛重4.01公克│編號2│├──┼────┼──┼───────┼─────┤│3│海洛因│1包│毛重3.57公克│編號3│├──┼────┼──┼───────┼─────┤│4│海洛因│1包│毛重1.89公克│編號4│├──┼────┼──┼───────┼─────┤│5│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編號5│├──┼────┼──┼───────┼─────┤│6│海洛因│1包│毛重0.92公克│編號6│├──┼────┼──┼───────┼─────┤│7│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編號7│├──┼────┼──┼───────┼─────┤│8│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編號8│├──┼────┼──┼───────┼─────┤│9│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編號9│├──┼────┼──┼───────┼─────┤│10│海洛因│1包│毛重0.63公克│編號10│├──┼────┼──┼───────┼─────┤│11│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編號11│└──┴────┴──┴───────┴─────┘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甲基安非│1包│毛重2.65公克│編號A1│││他命││││├──┼────┼──┼───────┼─────┤│2│甲基安非│1包│毛重1.94公克│編號A2│││他命││││├──┼────┼──┼───────┼─────┤│3│甲基安非│1包│毛重0.93公克│編號A3│││他命││││├──┼────┼──┼───────┼─────┤│4│甲基安非│1包│毛重0.4公克│編號A4│││他命││││├──┼────┼──┼───────┼─────┤│5│甲基安非│1只│含微量甲基安非│編號A5│││他命殘渣││他命、毛重0.21││││袋││公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