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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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2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97年度易字第143號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仟
壹佰玖拾玖元整(含營業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戊○○、丁○○、丙○○於民國96年9月11日,
不法竊取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中配電線路之電纜線(銅線),為警方循線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8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竊取電纜線所造成之損失。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即被告竊取供電中之電纜線造成原告財物(銅線)及修復工程等損失費用計7,199元。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刑事部分,已於9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7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傳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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