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29號抗告人 王壽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間,因新營區公所(原名稱為臺南縣新營市公所,因臺南縣於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合併後成立臺南市,其名稱變更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下○○○區0000000路時誤予徵收,並登記為該公所所有,嗣該公所發現錯誤,乃層報前臺灣省政府准予撤銷徵收。該公所再於81年間開闢40米之公園道路(現為金華路),而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因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為該公所所有,致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該公所領取。嗣抗告人於84年7月間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該公所遂於84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又該公所於84年6月間已在系爭土地上發包施作上開40米之公園道路,並已竣工,但系爭土地於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該公所並未再度辦理徵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抗告人繳納鉅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後,始取得前臺南縣政府及該公所所核發之補助款,但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而領取公告地價加4成之徵收補償費,僅僅領取依84年公告現值加4成之獎勵金,此為抗告人所不同意。迨至95年該公所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核發給抗告人,且系爭土地早已闢建為道路並供公眾通行多年,該公所雖以95年4月10日所工字第0950006389號函召開「都市0000000道路用地新營段610-5地號土地未徵收協調會」,會中逕溯及以84年即10年前之84年公告現值加4成辦理協議價購,而非以當時即95年公告地價加4成為之,依法有違,故抗告人並不同意此協議價購之方式。詎該公所竟以100年1月25日所工字第1000000161號函向內政部提報:系爭土地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向抗告人取得,而規避依法徵收差額補償費之核發,該公所應依95年公告地價加4成補償抗告人,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而非僅由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補助該公所新臺幣(下同)38,298,400元發給抗告人即可,尚有差額38,298,400元迄未核發,抗告人乃於100年1月31日向監察院及內政部分別提出陳情書,請求該公所補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經監察院及內政部分別將之轉請該公所及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辦理,惟渠等迄今尚未核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予抗告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應依抗告人100年1月31日陳情書作成給付抗告人38,298,400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0年1月31日所提出之陳情書,雖經監察院及內政部分別轉請新營區公所及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辦理,惟該公所及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迄今均尚未答復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未對之提起訴願等情,業據抗告人於100年6月14日及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亦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抗告人雖於100年6月18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呈報狀暨其93年7月16日訴願書、98年9月23日行政訴願狀、前臺南縣政府90年9月6日90府法濟字第132560號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9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211413號訴願決定書,主張其已依法提起訴願云云。然查,上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係抗告人於100年1月31日提出前揭陳情書前,所提起之訴願書狀及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而非抗告人於100年1月31日依法申請之案件,因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之訴願,及訴願機關對該訴願所為之決定,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有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8年間,因「前新營市公所」(下同)錯誤徵收,將抗告人土地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並登記為新營市公所所有,嗣發現錯誤經呈報上級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仍為相對人所有。而新營市公所於81年間開闢40米之公園道路,現○○○區○○路,遂將抗告人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但此時該土地仍登記為新營市公所所有,尚未回復為抗告人所有,迭經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及訴願,均未作成給付判決,顯有違法。抗告人於84年7月間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因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致抗告人繳納鉅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後,始取得前臺南縣政府及該公所所核發之補助款,但此非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公告地價加4成之徵收補償費,僅係依84年公告現值加4成之獎勵金,此為抗告人所不同意。迨至95年新營市公所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核發給抗告人,且新營市公所雖以95年4月10日所工字第0950006389號函召開「都市0000000道路用地新營段610-5地號土地未徵收協調會」,惟抗告人不同意依土地買賣方式辦理。詎改制後新營區公所竟以100年1月25日所工字第1000000161號函向內政部提報:系爭土地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向抗告人取得,而規避依法徵收差額補償費之核發,新營區公所應依95年公告地價加4成補償抗告人,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而非僅由相對人補助新營區公所38,298,400元發給抗告人即可,尚有差額38,298,400元迄未核發,原審徒以陳情未訴願裁定駁回,稍嫌速斷。
五、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前開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惟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二)次按:
1、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34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2、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第168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第171條、第172條規定:「(第1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第2項)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第1項)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第2項)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3、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可知:
(1)人民對於行政事項之興革建議、法令查詢、舉發違失或維護其權益,皆可向主管機關陳情。
(2)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倘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若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3)人民對其權利之維護雖以陳情方式為之,然受理陳情之機關探求該陳情內容之真意,係就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所請求(申請)時,受理機關即應開始行政程序,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並敘明理由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與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暨受理機關。
(三)末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不論係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訴願程序,始為合法,倘未經由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應駁回其訴。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迭經原審詳予闡明結果,抗告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0年1月31日陳情書作成給付抗告人38,298,400元之行政處分。惟查,上開100年1月31日「陳情書」,抗告人係向內政部及監察院提出,先後經由內政部以10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00009537號函及監察院100年2月11日院台業貳字第10001609060號函移送相對人處理,而該「陳情書」已載明:「主旨:為陳情人所有新營段610-5號土地未依法辦理徵收,而係以土地買賣方式辦理,明顯違法...。說明:......如此臺南縣新營市公所就應該依民國95年公告地價加4成補償陳情人,方符合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而非要陳情人領取臺南縣政府補助新營市公所補助款。綜上所述...,並請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補償陳情人之損害」等語,顯係就其權益之維護向相對人有所請求(申請),相對人即應對其請求事項依循前揭行政程序,作成決定,並敘明理由等相關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通知抗告人,如抗告人仍有不服,再經由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然相對人迄至原審裁定時就抗告人請求(申請)事項並未作成決定,且抗告人亦未對之提起訴願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明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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