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徐玉珍 受刑人 劉國川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第一審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前曾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酒後駕車累犯案件之發監標準,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後送法務部准予備查,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可稽。又「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乙○○於民國107年6月14日酒駕發生交通事故,僅致 康丞東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受損,受刑人深具悔意,已於同月25日與康丞東達成和解,雙方簽立之和解書於卷內可稽。又受刑人於本案除造成上開車損外,僅有受刑人因本案受到肝臟撕裂傷、胸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及右側血胸、右側肩骨及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未造成其他人之傷害,本案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受刑人對自己酒駕之行為極為後悔,對於酒後不得開車之情形,已深戒在心,為此痛下決心,於同年6月底出院後,即於同年7月初開始接受酒精成癮治療,避免日後再犯重複錯誤,嗣受刑人亦持續多次前往童綜合醫院接受酒精成癮之回診治療,經該院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原因,於上述期間在本院門診就診,接受酒癮個別心理治療及諮詢,目前已3個月未飲酒,宜持續加強酒癮相關衛教,避免復發」等語,此有該院診斷書可稽,益徵本件執行應認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此顯與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相符。
㈢、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係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則公訴人及法院顯均就受刑人前有2次公共危險罪與科刑紀錄考量,執行檢察官卻以受刑人係3犯公共危險罪,作為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當日甚至避不見面,而未具體說明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執行檢察官顯將法院原確定判決所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雙重評價,亦有態度反覆之嫌,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已難謂適法允當,且執行檢察官當日避不見面,亦使受刑人提出個人特殊事由之權利無從行使。據此,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意旨,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程序即有瑕疵,難認適法,而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審酌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甚至對受刑人深具悔悟之心而積極接受酒精成癮治療之情視而不見,而認受刑人無悔悟之心云云,即逕以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云云,駁回聲明異議,尚嫌速斷。
㈣、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甲○○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即附上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載明受刑人已3個月未飲酒等語,原裁定對此卻視而不見,僅以「目前也無醫學上之證據足證受刑人已遠離酒癮」云云,逕為認定,原裁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實難謂非裁定不備理由之為法。
㈤、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予以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目前確實不宜繼續執行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受刑人擔任臺中市清水區橋頭里之里長,負有服務里民之責
,實則此次車禍前,受刑人本已回家,係為服務里民,乃又騎車出門,始釀成此次車禍事件,而即使發生該事件,蒙里民不棄,仍於本次選舉中,投票予受刑人當選而連任該里之里長,受刑人尚須回報里民之厚望,且受刑人對酒後不得開車之情形,深以為戒,並已積極接受酒精成癮治療,受刑人經此教訓,日後更會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受有期徒刑予以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
⒉受刑人已高齡逾70歲,自本案受傷後至今仍未完全痊癒,甚
至因上開車禍受傷導致肝出現問題及血壓不穩,甚至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此有診斷書及相關醫療單據可稽,倘須繼續執行,恐造成社會負擔及資源浪費;又受刑人家中僅餘抗告人一人,其亦已高齡逾70歲,身體狀況亦不佳,除罹患焦慮症、氣喘、失眠及心律不整等疾病而有,心悸、頭暈等症狀外,並患有右側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俗稱眼中風)併黃斑部病變之眼疾,致有視力模糊之症狀,是其平時行動須有人在旁照護較為妥適,惟抗告人所育一子一女均已各自成家,抗告人之女雖於臺中居住,然因其已出嫁,尚有婆家須照顧,實難兩者兼顧,而抗告人之子雖設籍臺中,惟其因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並已結婚於新竹定居,亦無法就近持續照顧抗告人,現因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故,亦不忍子女因此請假照顧,抗告人於生活上已出現諸多困難,亟需受刑人就近照護。
㈥、原裁定就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處分之裁量瑕疵,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實屬違誤,應予撤銷,並懇請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痛下決心就醫戒斷酒癮,及受刑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並有照護配偶、服務里民等諸多責任在身,實不宜繼續服刑等情,法內施仁,於撤銷上開指揮處分之裁定內同時命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應准予易科罰金,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8項復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乙○○於107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成都餐廳內,飲用香檳酒及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治東路271巷交叉路口,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康丞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刑人因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3.4mg/dl,因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日確定後,受刑人乃於107年12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次犯酒駕公危罪且酒測值逾0.7mg/l而肇事,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詳如審查附件」,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案件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地檢察署點名單附件詳細載明「本案經審查,有下述事實足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一、按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二、查受刑人乙○○前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於:⑴民國104年10月間初次犯,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經撤銷緩起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⑵又於105年4月間再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於106年4月21日甫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知警惕,5年內再犯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為累犯,且所犯本案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67毫克,已達嚴重酒醉程度。受刑人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行駛,並因而碰撞他車肇事受傷為警查獲,受刑人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用路人之安全,且受刑人經先前多次之刑事處罰仍無悔悟之心,若不執行原宣告之徒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足見檢察官已具體說明本案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㈢、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因先前已5年內3犯同樣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受刑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受刑人於上開系爭案件之前,分別於104年8月間初次犯,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經撤銷緩起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5年4月間再犯,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於106年4月21日甫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再犯與前開二案件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足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檢察官因此未准許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犯後深具悔意,於107年7月開始接受酒
癮戒癮治療,符合酒駕再犯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可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按抗告意旨所提出法務部對酒駕再犯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僅資作檢察官對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參考,檢察官裁量時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個案審酌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該標準固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惟執行檢察官仍應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況受刑人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含本案為3次),倘若受刑人果具悔意,有戒除酒癮之決心,何以遲至107年7月始至醫院求診接受酒癮治療?⒉系爭案件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後,受刑人於107年12月18日
上午9時41分報到,執行科書記官向受刑人為人別訊問後,另詢問受刑人:「(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勞1仟折算(新臺幣)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知道,我有收到判決,沒有。」、「(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次你酒駕5年3犯,喝香檳酒、威士忌,酒精濃度0.767,有肇事是否如此?)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是。
」「(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沒有。」、「(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沒有。」、「(問:對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沒有。」、「(問:還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可知受刑人此時已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經執行科書記官檢具案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證明文件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後,該署檢察官認「一、受刑人5年內3次犯酒駕公危罪且酒測值逾0.7mg/l而肇事,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詳如審查附件。二、受刑人發監執行,併科罰金如不能完納,併執行易服勞役」,並附具上開理由記載於107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之附件,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影本、執行筆錄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聲請易科罰金案附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執行科書記官既於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科罰金後,另詢問受刑人有何意見時,其並無表示有個人特殊事由,嗣將上開筆錄交檢察官,檢察官始為上開處分,可見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檢察官未具體說明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等情。
⒊至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受刑人上開家庭成員、健康及工作狀況
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重要關聯性。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成員、健康及工作狀況等原因,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相關素行,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