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以下稱K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曳引車貨櫃門開啟,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K曳引車靠右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32號路燈桿路側繪製紅實線標線區域,車身跨越外側第三車道與外側第二車道間,並下車關閉貨櫃門,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東亞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一時閃避不及,直接撞上K曳引車右後車身,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顏面骨折及臉部撕裂傷3公等傷害,經手術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專人長期照顧,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審交易卷第5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停車,而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的貨櫃門本來就關著,沒有下來關貨櫃門,會停車是為了停等紅燈,我左邊與前面的車輛都靜止;前面還有二部車輛在我車前方停等紅燈,我停紅燈的地方就如他字卷第57頁下方照片所示,我單純在停等紅燈,對方就撞上來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7頁,交易一卷第25頁)。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
,其於民國107年9月5日14時40分許,駕駛K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將K曳引車停放在上開路段32號路燈桿路側繪製紅實線標線區域,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東亞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撞上K曳引車右後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手術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專人長期照顧,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3月15日高港警行字第108010029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丁○○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影本、丙○○駕照影本、曳引車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紙)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事故現場GOOGLE地圖實景圖、高雄港現況發展圖、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35、36、37至38、39、41至42、53至65、67至69、69、70、75頁,審交易卷第39頁,交易一卷第67至68、71、18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顏面骨折及臉部撕裂傷3公等傷害,於107年9月5日施行顱骨切除、顱內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9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顧,同年11月28日、12月12日至門診追蹤,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專人長期照顧,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小港醫院)107年9月10日、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73頁)。又本案於偵查中、審理中兩度函詢小港醫院關於丙○○之病況情形及病歷資料,可知丙○○因腦部受外力撞擊造成外傷性腦出血,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有小港醫院以108年4月30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132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暨病歷資料、
109年6月12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1754號函檢附病情說明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9至257頁,交易一卷第143至145頁)。而丙○○之家屬因丙○○所受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丙○○之子乙○○為法定代理人,有該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65至69頁),足徵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甚明,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該會函復稱:事故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本會不予受理鑑定等語,有該會108年4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988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9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則車輛駕駛人在道路以外處所之駕駛行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注意義務,此應係汽車駕駛人之一般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目
擊者辛○○於事故當日製作談話記錄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當時駕駛899-KQ號曳引車跟在被告駕駛的曳引車後面,被告當時曳引車的貨櫃門打開,他就切往外側車道要臨停,他把車停在外側車道後下車把貨櫃門關起來,有一台機車直接從被告車輛的板台右後方撞上去,我就報警,被告臨停沒有放三角錐或暫停燈號,從車禍發生後到我報警一直到警察到場,現場車輛均未移動等語(見他字卷第47、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本來開在中線車道(即交易一卷第67頁街景圖標示之「外側第三車道」),有看到被告開車從外側第三車道轉換到外側第二車道,因為被告車輛的櫃門打開,當時也有其他車輛提醒他。被告將車往外側的同時,停下來的當下,機車先撞上,但被告沒有發現,就先去關櫃門,我看完傷者就喊駕駛人,被告就從車頭處走過來;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被告下車爬上工作檯關櫃門再下車這一段,但我眼睛看的到,因為我的行車紀錄器主要拍攝我自己車頭前方10公尺處,超過10公尺以外的影像照不到;被告停車的地方是一個縮減車道,地上有畫紅線,我的確有看到被告的車變換車道,停在最外側縮減路面的地方,也有看到撞擊的瞬間,被告車輛已經靜止,是被告先停下來沒多久,機車就從板台右後方撞上去,差沒幾秒,當時前方號誌的確是紅燈,但認為被告是為了要關貨櫃門才臨停在路邊,因為前方還有空地可以停車,過紅綠燈再停路邊就好了等語(見交易一卷第207至221、343至352、363、371頁)。又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紀錄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先由報案人於107年9月5日14時40分46秒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119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4時42分44秒通報1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旋轉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勤務指揮中心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38996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6月2日高港警勤字第1099904819號函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工作紀錄簿、大仁中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93492190
0號函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易一卷第10
5至107、109至113、227至229頁),而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即為證人辛○○,有辛○○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是證人辛○○為案發後第一時間報案之人,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毫無利害關係,核其前後證述情節均一致,其證詞可信度高,堪以採信。
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是
跟甲○○一起到場,我去的時候,被告車輛後方已經沒有聯結車,且救護車已經在場,勤務組同仁戊○○有先到場。我到場後我先問車子是誰開的、車子是誰的,明確後再開始畫現場圖,被告有跟我提到他當天從外側第三車道切到外側第二車道,再切到慢車道的車道縮減處,車道有一點跨線,被告說前面遇到紅燈,他就下車關櫃門等語(見交易一卷第35
8至371頁),證人壬○○並當庭在Google街景圖以紅筆標記被告於事故當時陳述之行向(見交易一卷第68頁)。證人即到場支援之員警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肇事的營業用曳引車就是停放如現場照片所示,車體有跨越兩個車道等語(見交易一卷第418頁),互核與被告於107年9月5日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駕駛KNA-9738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南往北直行於高雄港東亞南路第三車道,因我車載運之前面第一個貨櫃門鬆脫,我怕門會在行進路上開啟,所以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欲將門關閉完全,我下車關好門時,旁邊車道司機跟我說有普通重型機車撞到我車板台右後方致肇事,對方受傷送醫等語(見交易一卷第387頁)相符。另證人即製作被告上開談話紀錄之警員 李俊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談話紀錄表上問題一至問題十一的制式問題都是我詢問,回答是依照被告自己陳述而紀錄下來的,只有問題十二是甲○○自己加上去,可能後面他跟承辦人表示要補充其他意見,談話紀錄表是帶被告回辦公室製作的,因為當天車禍規模可能會阻塞道路等語(見交易一卷第353至
356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記載「為了關閉櫃門而變換車道後臨停路邊」等內容,確為警員依被告自己陳述之內容而以電腦打字紀錄,且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復與證人辛○○目擊所見情形一致,堪認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所陳述事發經過,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事後所辯係停等紅燈而停車云云,顯無足採。
㈤再經本院勘驗證人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就案
發當日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圖片見交易一卷第283至295、297至309頁)可知,自影像時間16時31分03秒起至錄影時間結束為止,被告駕駛之K曳引車停放在慢車道縮減匯入外側第二車道處中央。右後車尾處疑有被害人丙○○倒地之機車(擷取圖片見交易一卷第307至
309頁)。雖經勘驗結果,因影像品質欠清晰,無法看到被告之車輛貨櫃門開啟及撞擊發生瞬間之情形,但可以確認在本案事故發生後,K曳引車停放之位置,係車身向右偏而同時跨越外側第三車道與外側第二車道,接近慢車道車道縮減處,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拍攝之車輛停放情形一致。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警方到場處理為止時,K曳引車停放之位置均保持原樣未移動,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交易一卷第387頁,交易二卷第72頁),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原先駕駛K曳引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第三車道,為了臨時停車始先向右側行駛,致車身跨越外側第三車道與外側第二車道間,並在路邊臨時停車,而在停車後約過數秒,告訴人丙○○之機車即撞上K曳引車之板台右後方。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等注意義務規範當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在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因而增加該處車道行車之危險,導致同路段、同方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丙○○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㈥至被告雖辯稱前方是紅燈才停車云云,但被告停車之車頭位
置,距前方交通號誌尚有75公尺遠,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6月2日高港警刑字第1090003178號函暨檢送現場測量情形照片1份(見交易一卷第115至121頁)在卷可參,顯非一般駕駛人停等紅燈之合理距離。況被告將
K曳引車停放在跨越兩個車道之間的位置,業如前述,亦非一般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停等紅燈之正常位置,可見被告確係先向右側行駛,致車身跨越外側第三車道與外側第二車道間,並在路邊臨時停車,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另證人即被告之雇主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到從被告車輛下車之「甲男」人,是我本人,而非被告,我有收到無線電呼叫,就趕去現場處理,我不認識辛○○,沒有跟辛○○講話云云(見交易一卷第372至384頁),然查,己○○自稱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如己○○果真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到場,理應一併經警製作談話紀錄,但卷內並無己○○之談話紀錄表,且己○○身為被告之雇主,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民事上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與被告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則己○○所述容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可能。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件),於影像時間16時31分26秒至16時32分13秒處,有一「甲男」從丁○○駕駛之曳引車駕駛座的方向下車至車尾觀看,且隨後與辛○○有交談之動作,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該名下車之「甲男」就是被告等語(見交易一卷第212、345頁);證人壬○○警員證稱:在現場看到的駕駛人就是被告,當時老闆不在現場等語(見交易一卷第
361、368頁);另證人戊○○警員亦證稱:「甲男」是前面這台車的肇事駕駛人等語(見交易一卷第416頁),是就證人辛○○、壬○○、戊○○之證述與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相互對照,足見行車紀錄器影像攝得之「甲男」即為被告無訛,證人己○○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綜上,被告為關閉櫃門,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
增加車道行車之危險,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之板台右後方,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辛○○報案後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報案紀錄資料(見交易一卷第105至107、109至113、227至22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3頁,交易一卷第387頁)等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職業聯結
車駕駛,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臨時停車,進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生活遭逢巨變,所生危害重大。再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事故發生迄今約3年多,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復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仍未妥善盡其注意義務而肇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易二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件:本院110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圖片見交易一卷第283至295、297至
309頁)┌──────────────────────────────┐│一、勘驗標的:││㈠他字卷附光碟內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p000」之檔││案。││1、時間:107年9月5日16時01分17秒許至16時16分17秒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影片總長度:15分0秒││3、拍攝位置:辛○○駕駛之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㈡他字卷附光碟內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p000」之檔││案。││1、時間:107年9月5日16時16分18秒許至16時31分17秒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影片總長度:15分0秒││3、拍攝位置:辛○○駕駛之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㈢他字卷附光碟內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p000」之檔││案。││1、時間:107年9月5日16時31分18秒許至16時46分17秒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影片總長度:15分0秒││3、拍攝位置:辛○○駕駛之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㈣他字卷附光碟內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p000」之檔││案。││1、時間:107年9月5日16時46分17秒許至16時50分27秒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影片總長度:4分10秒││3、拍攝位置:辛○○駕駛之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㈤他字卷附光碟內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p000」之檔││案。││1、時間:107年9月5日16時56分37秒許至17時00分00秒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影片總長度:3分23秒││3、拍攝位置:辛○○駕駛之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二、勘驗目的:案發經過。││三、勘驗內容:││㈠他字卷附光碟內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p000」之││檔案。││││1.時間:16:01:17-16:06:00││辛○○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直行於高速公路上。││││2.時間:16:06:01-16:07:29││辛○○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至三國通道匝道往金福路出口││方向。僅一線道,前方無其他車輛。││││3.時間:16:07:30-16:08:47││道路轉變為二線道,辛○○行駛在右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4.時間:16:08:48-16:09:19││左側車道出現一車號00-00載運有貨櫃之曳引車(下稱E曳││引車)超越辛○○駕駛的車輛,但非被告駕駛之車輛。E曳引││車變換車道駛至辛○○駕駛車輛之前方。││││5.時間:16:09:20-16:09:29││辛○○停等紅燈。││││6.時間:16:09:30-16:09:40││前方E曳引車發動,其後頭貨櫃門因車身搖晃略有開啟縫細││。││││7.時間:16:09:41-16:10:35││前開E曳引車與辛○○均右轉後直行。││││8.時間:16:10:36-16:11:10││辛○○與E曳引車停等紅燈。││││9.時間:16:11:11-16:11:12││前方E曳引車發動,其後頭貨櫃門因車身搖晃略有開啟縫細││。││││10.時間:16:11:12-16:11:34││E曳引車和辛○○前行至路口後,E曳引車繼續直行, 詹議 ││詮則準備向左轉。││││11.時間:16:11:35-16:16:17││辛○○駕駛車輛左轉後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辛○○陸續經過││幾輛曳引車旁,及其前方之曳引車,均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㈡他字卷附光碟內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p000」之││檔案。││││1.時間:16:16:18-16:23:21││辛○○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繼續沿道路直行、左彎,遇路││口號誌走走停停。││││2.時間:16:23:22-16:24:55││辛○○至路口準備右轉時,左前方橫向車道有一載運藍色貨││櫃之曳引車直行,惟經觀察車頭顏色及貨櫃字樣,該車亦並││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2.時間:16:24:56-16:28:25││辛○○右轉後直行,前方及旁邊車道的曳引車,均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內側車道施工,汽車道僅一線道,辛○○前方為一未掛載││貨櫃之曳引車。││││3.時間:16:28:26-16:29:17││辛○○沿道路右轉後直行,道路逐漸分為二線道,辛○○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間:16:28:56-16:29:10││辛○○通過管制站後,道路分為三線道,辛○○行駛至最外││側車道。左側車道前後分別為一掛載貨櫃之曳引車(下稱F││曳引車)及一未掛載貨櫃之曳引車(下稱G曳引車)。││││││4.時間:16:28:18-16:29:30││接著再從左方橫向駛入一台未掛載貨櫃之曳引車(下稱H曳││引車)進入同向車道,行駛於前開F及G兩台曳引車之前方││。││││5.時間:16:29:31-16:29:48││辛○○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沿道路左彎。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已未可見前開F及G兩台曳引車(似已轉彎位在同向││道路上)。││辛○○左彎後前方可視之處,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均有一台││大型車,兩台車均準備右彎。││││││6.時間:16:29:49-16:30:11││辛○○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亦行駛至路口,沿道路右彎。││持續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與前開兩台大型車距離相距甚遠。││││││7.時間:16:30:12-16:30:44││兩台機車從左前方路口駛入東亞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如││圖15)││前開兩台機車騎至右前方機車道一前(下稱A機車)一後(││下稱B機車)行駛,內側第一車道則有一未掛載貨櫃之曳引││車(下稱C曳引車)【非被告駕駛之車輛】駛過。││││││8.時間:16:30:45-16:30:52││逐漸無法見到前方A機車,機車道僅剩後方B機車行駛。上││開C曳引車已快速行駛至遠方。左邊內側第一車道接續有另││一台未拖載貨櫃之曳引車(下稱D曳引車)駛過。││││││9.時間:16:30:53-16:30:54││左前方之D曳引車駛入內側第二車道後及右前方之B機車開││始減速。││││││10.時間:16:30:55-16:30:58││左前方之D曳引車及右前方之B機車仍逐漸放慢速度。D曳││引車前方有C曳引車在停等中。││右前方遠處隱約可見車道縮減處。││││││11.時間:16:30:59-16:31:04││右前方車道縮減處有被告丁○○駕駛之曳引車停止於該處。││左前方之D曳引車停下於內側第二車道上。B機車則往其左││邊偏駛閃過前方靜止之被告丁○○所駕駛的曳引車。││││12.時間:16:31:05-16:31:16││⑴丁○○駕駛之KNA-9738號曳引車則停放在慢車道縮減匯││入外側第二車道處中央。未能觀之其前方有無車輛停等紅││燈。而丁○○駕駛之車輛與左邊內側第二車道停等之車輛││相距大約有1/2至2/3車道之距離。││⑵自畫面中觀之,僅得看見曳引車左側車身及車尾部分,未││見其曳引車貨櫃門是否有開啟或鬆動之情形。││⑶右後車尾處疑有被害人丙○○倒地之機車。(因有陰影,││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機車和丙○○)││⑷B機車則往其左邊偏駛閃過前方被告丁○○所駕駛的曳引││車,從該曳引車與內側第二車道車輛之間往前直行。││││㈢他字卷附光碟內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p000」之││檔案。││1.時間:16:31:17-16:31:25││從畫面上沒有辦法看見前方號誌情形,但可見左邊內側車輛││均在緩慢前進的狀態。││辛○○下車向前關切(16:31:19)││││2.時間:16:31:26-16:32:13││有一人(下稱甲男,無法辨識臉部特徵)從丁○○駕駛之曳││引車駕駛座的方向下車至車尾觀看。期間未見有觸碰車身或││者貨櫃門之情形││││3.時間:16:32:14-16:38:20││甲男一度回到駕駛座再下車,接著走往車頭前方,再繞至車││尾有撥打電話的動作。辛○○有一度跑向車頭,又再走向李││萬春駕駛的車輛之車尾。││甲男與辛○○有互動對話。││││4.時間:16:38:21-16:39:20││有第三人(戴帽子,穿著制服,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警員)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與辛○○及甲男二人交談。││該第三人請辛○○將其車輛移至前方暫停。││辛○○返回車上開始前行(16:39:11)││││5.時間:16:39:21-16:46:17││辛○○將車輛移至丁○○之車輛前方路邊暫停後,辛○○就││下車,有撥打電話的動作,其行車紀錄器僅攝錄前方,而無││法得知後方事故現場之情形。││││││㈣他字卷附光碟內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p000」之││檔案。││1.時間:16:46:17-16:50:26││辛○○將車輛移至丁○○之車輛前方路邊暫停後,其行車紀││錄器僅攝錄前方,而無法得知後方事故現場之情形。││││㈤他字卷附光碟內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p000」之││檔案。││1.時間:16:56:37-16:59:39││辛○○將車輛移至丁○○之車輛前方路邊暫停後,其行車紀││錄器僅攝錄前方。││2.時間:16:59:40-17:00:00││一名警員騎機車停在辛○○車輛之前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編卷為『他字卷││』││2.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卷編卷為『審交易卷』││3.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一編卷為『交易一卷』││4.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二編卷為『交易二卷』│││├──────────────────────────────┤│本判決未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