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19號抗告人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 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指被害人A女持用之手機於案發時(即民國109年2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可以上網,且109年2月28日晚餐後A女曾去過附近便利超商,知道外在環境,卻未曾對外求救,足認抗告人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固曾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儲值,於儲值後可得使用之網路流量為6.4GB,業經原審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明確,然其儲值後距案發時已有13日之久,仍無從證明A女於案發時持用之門號仍屬可以上網之狀態。況A女初到案發地點時,即曾請求抗告人當時女友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 卡羅琳 ,已分手)分享網路,在卡羅琳酒醉睡著後,改請求抗告人分享網路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者,案發地點相當偏僻,縱然A女曾去過附近超商1次,其身為外籍人士未能獨自外出求援,亦未違背常情,此聲請意旨尚難採憑。㈡聲請意旨主張:A女於案發時無意報警及接受學校輔導,是受友人黃○萍影響才報警,另輔導期間從109年3月4日才開始,原確定判決採用同年月2、3日之輔導紀錄自屬有誤云云。惟依卷內黃○萍之證述,A女係遭抗告人性侵害後向黃○萍哭訴,黃○萍係基於保護A女才建議A女報警,而A女是報警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即接受學校輔導共計10次,亦有該校晤談紀錄及性平會會議紀錄可參,聲請意旨斷章取義,不足採認。㈢聲請意旨所主張:①A女在卡羅琳於109年2月29日上午醒來後,僅提及A女與其男友分手之事,未提自己被性侵;②A女出現心理創傷,是因其與男友分手,並非遭性侵;③A女左側大腿滑膜受傷,並非被告造成,可能是舊傷或與運動有關;④A女陳述遭性侵的過程不合常理云云。或與卷證不符,或屬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卷內事證後論斷明確之事項,亦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㈣聲請意旨主張本案警方提供予檢察官之現場照片是67張,但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照片僅有38張,請求調查另外29張照片是抗告人自行提出配合調查,可認抗告人並無隱藏罪行云云。惟本案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證據「照片67幀」係包括案發現場、一卡通、火車站監視器、扣案衣物等照片,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所載「現場照片共38張」,僅係指案發現場而言,並非警方或檢察官僅移送部分照片予法院,此聲請意旨亦屬無據。況抗告人自始坦認與A女為性交行為,僅辯稱二人為合意性交,縱抗告人於警方搜索時,曾主動交付保險套扣案,亦無從證明抗告人之辯解屬實。㈤聲請意旨主張:警方未隨案檢送抗告人警詢錄音而有違法,惟抗告人自始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亦未曾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主張其警詢筆錄記載不實,則警方未隨案移送抗告人之警詢筆錄顯不生影響。㈥聲請意旨主張:①抗告人於接受警詢、偵訊時,通譯並未如實翻譯;②警員詢問抗告人態度不佳;③檢察官違法未讓抗告人委任律師;④A女受偵訊時由黃○萍擔任翻譯,並不公正云云。惟抗告人自始否認犯行,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主張其受不正訊問,原確定判決亦未以抗告人警詢、偵訊供述作為論罪依據,至多僅用以彈劾抗告人自己的陳述,則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另聲請意旨指黃○萍不公,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亦難採認。㈦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不曾傳喚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到庭證明搜索扣押取得證據之過程,以確認扣案A女之「短褲、皮帶」是何時提出於警方作為證據,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函為證云云。惟上述左營分局書函僅載稱:員警於109年3月1日受理本案時,由A女手上接受一袋衣物作為證物,並未確認其中內容品項等詞,故無從確認該袋衣物是否包括A女之「短褲及皮帶」,但A女之「短褲及皮帶」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述書函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㈧聲請意旨主張:A女所提出其與卡羅琳間關於「卡羅琳也擔心遭到抗告人傷害」的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事後已經卡羅琳確認其翻譯與卡羅琳真意不符,此已經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委由辯護人提出卡羅琳的陳述意見以資證明,然原確定判決未予採取云云。惟上述電話錄音及譯文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斷罪證據,核與本案無關,此項聲請意旨,亦屬無據。因認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依照前述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持與聲請意旨相同之說詞,略以:警方詢問抗告人之程序違法,其自白並無證據能力;A女偵查中之證詞欠缺自願及真實性,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及A女就讀學校所製作之晤談紀錄均無證據能力;黃○萍患有憂鬱症,所為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抗告人已對其警詢過程違法,警方未隨案提出警詢錄音之情,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並不足憑。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有使用保險套,且主動告知警方,可認其係尊重A女之意願云云,亦僅屬自我之說詞,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抗告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等節,亦屬非常上訴之事項,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高文崇法官朱瑞娟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