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被告林威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亦即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所爭執之罪名,若非上開法條所列各罪之罪名,仍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第一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出借,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可見起訴書雖未載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惟檢察官已爭執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包含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原審審理結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暨說明被告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原判決論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就與此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未予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而爭執被告所犯該罪名。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被告所為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理由。固非無見。
三、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合法。
又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之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
再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四、經查: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知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無端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 張華邦 ,並將提款卡交付張華邦使用。張華邦遂行詐騙,而使 秦孝強 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本件帳戶,張華邦即持上開提款卡將該5,000元領出等情。如果無訛,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既遭張華邦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且領出款項,似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而符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此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罪。原判決逕謂:被告雖提供本件帳戶及提款卡給張華邦,作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途,惟張華邦所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案件,下稱另案),並未認定張華邦有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自無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可言等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另案判決未認定張華邦有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拘束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效力。原判決未就本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裁判,並詳為敘明論斷之理由,其僅單純引用另案判決之結果,遽認被告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開違誤,涉及事實認定、所犯罪名與刑罰之輕重,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被告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再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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