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上訴人 劉忠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忠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以為僅係要向告訴人 高育泰 討債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曹淑貞 陳稱其聽聞 詹勳崧黃暐貞 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詞,如何與本件無關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論述明白。復就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相分工,依詹勳崧指示,先由上訴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另由 曹啓章 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如何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之理由,亦已闡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於法無違。
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實務上固應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或減輕責任可言。行為人經醫生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倘經法院調查認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觀諸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搭乘曹啓章所駕車輛,尋遇告訴人後,上訴人即下車對告訴人表示「 阿展 」(即黃暐貞之夫 蔡育瓏 之綽號)有事相商,告訴人上車後,上訴人復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嗣上訴人去拿取告訴人之弟 高建瑋 所籌得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再前往其叔叔住處,剪掉告訴人手上之束帶等情,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並否認犯行,且辯稱係告訴人叫其去,其全程都在玩手機,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如何綜合上訴人於案發前、後及行為時所呈現之整體行為過程加以判斷,足認上訴人縱患有焦慮症及恐慌症,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亦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等旨甚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而告訴人及共犯證人曹啓章已於第一審法院出庭作證,由上訴人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親自詰問,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況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惟嗣陳明捨棄傳喚,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未再傳喚告訴人及曹啓章到庭作證,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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