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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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己○○相對人巳○○(殁)
壬○○(殁)辰○○(殁)申○(殁)戌○○○(殁)甲○○(殁)辛○(殁)癸○○丑○○午○○戊○○○(殁)酉○○○卯○○子○○庚○○未○○寅○○丁○○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分割遺產,因相對人未辦繼
承登記,故抗告人僅得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為被告。縱部分被告已死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當事人中部分被告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抗告人已向原法院陳明被告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陳明其將查明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是否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以確定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屬於得補正之事項。詎原法院以部分被告於起訴時已不存在,欠缺訴訟主體,屬於無從補正事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如此抗告人將因個人資料保護關係,無從查明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將造成抗告人之起訴迭遭法院駁回之窘境,有違法院解決紛爭之任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可供參考。易言之,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不存在者,縱列為被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承受訴訟之問題;且起訴時被告死亡之情形,因該被告已不存在,自無從裁定命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所應分割之遺產,為兩造當事人所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所有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同為原被告,缺一不可,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職是,若起訴前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即應以其繼承人為當事人,列為原告或被告,倘將已死亡之人逕列原告或被告,則無從形成訴訟關係,亦無從補正;又僅將其他尚生存之當事人列為原告或被告,因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上須全體共有人共同應訴被訴,因此於訴訟繫屬前更需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原被告,否則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主張債務人即相對人未○○、寅○○及訴外人 嚴林蒨 、林衡達、 林惠玲 、 林昌世 、 林扶世 、 楊思瑛 、 楊思雄 、 陳韶 、顏明宏、 顏明誠 、 顏明格 等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財字第314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林惠玲、林昌世、林扶世與相對人等20人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83、384、391號地號之土地,惟因高雄市○○區○○段第383、384、391、392、393、396、397、3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係上開債務人林惠玲、林昌世、林扶世與相對人等20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全體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須待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始得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抗告人遂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未○○、寅○○,以巳○○、壬○○、辰○○、申○、戌○○○、甲○○、辛○、癸○○、丑○○、午○○、戊○○○、酉○○○、卯○○、子○○、庚○○、未○○、寅○○、丁○○、丙○○、乙○○等20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惟其中戊○○○業於83年5月19日死亡、巳○○於86年1月18日死亡、辛○於89年11月2日死亡、甲○○於91年3月15日死亡、戌○○○於91年8月2日死亡、辰○○於94年9月23日死亡、申○於95年2月15日死亡、壬○○於96年5月31日死亡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6頁、第134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足認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尚未分割,為相對人等20人所公同共有,且其中公同共有人戊○○○、巳○○、辛○、甲○○、戌○○○、辰○○、申○、壬○○於抗告人起訴前業已死亡。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抗告人須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其起訴始為合法。而戊○○○、巳○○、辛○、甲○○、戌○○○、辰○○、申○、壬○○等人於起訴時已不存在,亦即無訴訟程序主體存在,詎抗告人於起訴時未將繼承上開已死亡者公同共有權之人列為被告,逕將已死亡之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如此即不符合分割遺產之訴屬於固有必要共訴訟之性質,且亦屬無法補正事項。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若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則無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適用餘地。因此抗告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