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 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係採1人1照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於違規行為時所領有但違規使用之汽車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相關函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當。原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意旨,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本件受處分人甲○○若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結果(即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等規定,另為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諭知。經核原裁定尚屬允當,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情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4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1項第1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惟: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㈡、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
㈢、再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情事,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僅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從而,尚應由本院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以註記或其他本於職權妥適方式為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首揭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另關於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部分,業經異議人於99年2月24日繳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異議人復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是自非本院可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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