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於99年3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所載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告訴人 李艷蓉 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係有路權而肇事,應無責任及免負肇事責任,原審未予指明告訴人侵犯被告路權之違規部分,卻判處被告有罪,原審認事用法均有未當。縱使被告應負小部分之肇事責任,亦應念及被告從無前科之紀錄,且被告已有悔意,配合偵審程序及鑑定、調處之過程,只因調處時告訴人索賠80萬元之開價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而未成立,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併予宣告緩刑或減輕刑責」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2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調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及告訴人甲○○、證人 劉奇能 、 劉玉桂 、 黃耀明 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或證述、卷附記載肇事車輛之字條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卷附照片10幀、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8日覆議字第981741號覆議意見書等,復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等規定,而以被告駕駛汽車駛近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該交岔口正有告訴人穿越及車前狀況,貿然以高速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並因而致當時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處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等情,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明確(參原判決第2-4頁),原審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已論敘關於「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部分,自無上訴理由所陳「原審未予指明告訴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之主因一節,亦有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8日覆議字第981741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6-47頁),復據原審認定如上,被告猶執己見仍以上開「其無肇事責任,或僅應負小部分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上訴理由,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有如何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形,此部分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應負主要責任,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不顧,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較輕之過失責任,並兼衡發生車禍之時、地狀況、被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上開量刑時雖未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情,然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2罪,均已從輕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2月,則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而被告所提其他關於量刑之上訴理由,又均屬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範圍(如上所述),均難據此憑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未併予宣告緩刑等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關於採證、量刑及未併予宣告緩刑有何違誤,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於99年3月4日以寄存送達原判決予被告,見原審卷第66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即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