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84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原告Highber,
p.(美商 黑保保 、乙○○、 史賓斯 和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肯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右二人送達代收人戊00
00000U.S.A.原告己○○○○○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戊○○右原告戊○○因自訴被告丙○○VainoHassanSpencer等18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84年自字第905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等161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二、原告戊○○自訴丙○○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84年自字第905號)業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依上揭說明,自應將原告之訴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