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