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聲請人 姚俊豪 相對人 林少邑 相對人 潘麗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少邑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潘麗旭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林少邑負擔新臺幣貳仟元,相對人潘麗旭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少邑、潘麗旭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5月13日│1,830,000元│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No364380│├──┼───────┼──────┼──────┼──────┼─────┤│002│104年4月29日│2,280,000元│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WG0000000│├──┼───────┼──────┼──────┼──────┼─────┤│003│104年5月12日│880,000元│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WG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5月27日│880,000元│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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