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進財(下稱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8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供述(交簡上卷第17背面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騎乘機車上路前,僅食用當歸湯,並未飲用酒類,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是酒駕初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末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貿然騎車上路,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綜上,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尚屬妥適允當。被告以前情提起上訴,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