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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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開獎號碼表壹張、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3日確定,至105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傳真機及計算機1臺、開獎號碼表1張及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3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3日起至
105年3月2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該署103年度緩字第144號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開獎號碼表1張、簽單2張,俱屬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為憑,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固認上開扣案物品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核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尚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意旨贅引前揭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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