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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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本件犯罪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12月5日23時44分許」,第4行「現金1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之數量為「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一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惟觀諸卷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對於警員、檢察官所詢問之事項,均可清楚答覆,尚能流暢完整敘述案發過程及手段,足認當時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點與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點相去不遠,衡情其行為時及接受詢訊問時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甚差距,復參以被告前曾多次因竊取他人物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應知悉竊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堪信被告行為時尚未因其心智缺陷影響,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4號、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再度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所竊財物為現金1萬元,徒手竊取之手段,因缺錢買東西吃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為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已與被害人 曹家銘 成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雅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