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猷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猷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黃猷倫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2月2日19時35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頁)」。
⒉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5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今竟又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行駛於行車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屬第4次酒後駕車,顯然不知謹慎悔改;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