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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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並扣得上開機車與鑰匙」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機車與鑰匙(業已發還 盧麒仁 )」,第5行之「同日」應更正為「105年5月24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盧麒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3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