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禎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自犯罪事實起始處補充記載:江國禎「曾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68號裁定就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11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仍不警惕」。
二、核被告江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假釋出監未逾4月,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不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竊取與其熟識之被害人黃文勝財物,被害人雖已取回部分財物,但仍有部分現金已遭被告花用未能取回之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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