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車牌使用,所為誠屬不該,車牌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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