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七、九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人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在台北市以電話向印尼之「拉菲」洽購第二級毒品N-α-DIMETHY1-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即MDMA,俗稱快樂丸),在台灣售賣牟利,議妥數量及價金後,旋於同月二十一日前往荷蘭阿姆斯特丹。同月二十五日晚上,「拉菲」及另一印尼籍男子「佛雷迪」即赴其下榻之飯店交付MDMA五千九百四十五顆,總價荷蘭幣三萬九千元。甲○○並以每顆美鈔一元之代價,交由與其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乙○○,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搭機攜帶該毒品經由香港運返台灣,於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乙○○並供出其來源,因而查獲甲○○等情。係依憑甲○○、乙○○所為與上開事實相符部分之供述,並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說明書及扣案之MDMA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該毒品係擬轉運至印尼,並非攜返台灣售賣等語;乙○○辯稱伊不知所運送之物為毒品等語,均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基於販入營利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圖利者而言。倘自始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查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MDMA,欲在台灣售賣牟利,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基此確認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不因未及售出而有所影響。且甲○○係在台北市以電話與「拉菲」議妥販入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完成買賣行為,其犯罪地一部分在國內,殊無刑法第七條但書適用之問題,原判決亦已論 列翔明 (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四行至第十一行)。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謂其行為至多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且其販入毒品係在國外,而乙○○攜帶該毒品未入境即被查獲,是否應依國內法處罰,原審未詳加調查等語,憑己見砌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八百八十顆沒收銷燬之」,其理由內並就查獲之毒品除因鑑驗而滅失者外,均應沒收銷燬之意旨為適當之說明,足以辨認應沒收之物及其範圍;至其計算驗餘之數量如果有誤,亦屬誤算之更正問題,不影響於其判決之主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併於判決內詳予論敘,尤無乙○○上訴意旨所稱「未因此而有任何減刑」之違誤。另其上訴意旨否認有毒品之認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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