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鴻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系爭工程預算書係鎮公所多編印發給承辦之乙○○私人留存之物,乙○○因擬更正超列金額之單價分析表,自己先更正留底作參考之用,至於擬更正錯誤由羅東鎮公所、宜蘭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台灣省住都局)等有關單位保存之同式各預算書(草坪區整修工程)單價分析表,則均未加以更正,原即不生任何損害該預算書之正確性問題。且系爭超列金額分析表記載錯誤,本來就必須更正,且以後羅東鎮公所、宜蘭縣政府、台灣省住都局關於系爭超列金額單價分析表,亦均依照上訴人換貼之單價分析表記載內容更正,益證無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問題。原判決論處乙○○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顯與刑法變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甲○○之部分供述,證人即羅東鎮鎮長 陳國賢 、台灣省住都局分隊長 呂正裕 之證述,及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 王泰濱 之陳述,並卷附羅東鎮公所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八一鎮建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一府建土字第七九九○九號函、台灣省住都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一住都建字第五三○三二號函、羅東鎮公二公園整建工程案調查報告、宜蘭縣政府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八一府建土字第二四六三六號函、羅東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及扣案割棄復黏貼變造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預算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仍論處乙○○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㈢敘明本件公二公園之預算係由台灣省住都局所補助,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八一府建土字第二四六三六號函可證,而其工程預算書亦經羅東鎮公所函報宜蘭縣政府轉台灣省住都局核備,台灣省住都局對該工程處於可監督之狀態,於該工程完工後進行補助金額之決算,則以工程預算書為憑,乙○○未經法定程序,擅自變造原工程預算書中之單價,已足生損害台灣省住都局對工程預算監督之正確性,其又依攤列之方式以消化浮列之經費,雖使總價不變,卻使其他項目之單價偏高,於將來工程辦理追加或減少時,甚有影響,亦經共同被告王泰濱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及證人呂正裕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中分別供證明確,是其擅自變更工程預算書,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應負變造公文書之罪責。已敘明其認定乙○○之前開行為,已改變公文書(即前開工程預算書)之部分內容,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應負變造公文書刑責,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之論斷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以無損害之虞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乙○○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變造前開文書及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論處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