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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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1號原告 吳振芳 原告與被告 吳文典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 吳阿屘 、 吳秀英 、 張燦源 、 張文能 、 張文俊 、 張文賢 、 張文彬 、張文俊公同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㈡原告與被告吳文典等人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核之聲明㈠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分割遺產總價額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86,10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52.62平方公尺×原告公同共有237/1216x原告應繼分1/4≒1,286,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之聲明㈡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定之,經核與聲明㈠同為1,286,105元。上開㈠、㈡、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72,210元(計算式:1,286,105元+1,286,105元=2,57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