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告人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再審之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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