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二號
抗告人甲○○
15鄰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一年,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罪所處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云云,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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