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律師被告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並無合法醫師資格,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6日起,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辰○○,且由被告辰○○以其名義,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00號開設信和診所。被告丑○○明知為病患實施檢查及開藥均係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須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被告辰○○明知被告丑○○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91年6月中旬起,在上址,被告丑○○於被告辰○○離開診療室時,為病患乙○○、甲○○等人,擅自執行診療、診斷、開藥治療等醫療行為,被告辰○○則容任被告丑○○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嗣於同年6月29日上午7時許,苗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庚○○據檢舉,前往上址稽查時查獲。因認被告丑○○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辰○○所為,則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證人即苗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庚○○之證述,②證人即病患乙○○、甲○○之證述,③現場照片、病歷資料及看診處方箋在卷足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丑○○、辰○○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其中被告丑○○辯稱:該診所都是由辰○○醫師看診,案發當日辰○○醫師到二樓上廁所,伊在掛號處負責掛號,伊沒有替人看診,且案發前有人打電話向伊妻勒索錢財,伊懷疑是檢舉人乙○○、甲○○二人所為等語;被告辰○○則辯稱:
該診所都是由伊看診,處方箋及病歷資料亦都是由伊當場親自書寫,檢舉人乙○○、甲○○二人說不是由伊看診,伊亦沒有辦法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證人即苗栗縣衛生局稽查員庚○○之證詞,作為被告二人有違反醫師法主要證據之一,然證人庚○○係依據檢舉人之檢舉,始與同事一同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00號信和診所稽查,且在稽查前曾秘密前往該診所二次作相關的了解,而案發當日其一行人於進入診所內稽查時,亦僅見現場坐一排病患,被告丑○○係在掛號窗口,並未見被告丑○○在診療室幫病患看診等情,已據證人庚○○於92年6月17日到院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2頁)。證人庚○○既從未親眼目睹被告丑○○有在被告辰○○醫師離開診療室之空檔,為病患乙○○、甲○○等人,執行診療、診斷、開藥治療等醫療之行為,且該檢舉內容亦僅屬傳聞證據,自不能以證人庚○○有接獲檢舉及前往稽查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丑○○、辰○○二人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二)證人甲○○、乙○○二人於案發當日,係經過檢舉人安排到信和診所看病當作內應,並在診所內以電話通知苗栗縣衛生局人員可以進去,苗栗縣衛生局人員才進去取締等情,除據證人庚○○於92年6月17日到院證述明確外(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63頁),並經證人即苗栗縣衛生局醫政課長子○○於92年7月24日到院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則證人甲○○、乙○○二人於案發當日究竟是因生病才到信和診所接受診療?或純粹是因檢舉人安排 喬裝 成病患以便通風報信?渠等二人之動機及行為即有令人可議之處。又其二人於接受苗栗縣衛生局人員訪談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丑○○看診云云乙節,然證人庚○○不僅證述:案發當日被告 葉煬 係在掛號室而非在診療室等情,已如上述,且證述:「我看到的丑○○先生是在掛號窗口,他也看到我,我們就走走道到醫師間,我問劉醫師呢,他說劉醫師在樓上,他就去叫劉醫師。」、「(問:劉醫師多久下來?)不到幾分鐘,約三分鐘。」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52頁)。另證人子○○亦到院證述:「我們沒有當場看到丑○○在做診療的工作」、「我們進入信和診所到掛號室出示證件。那時有4、5人坐在候診椅上,我們就進到醫師的診療室,沒有看到醫師在那邊,也沒有病患在那邊接受診療,˙˙˙。」、「(問:庭上丑○○先生,你們到診所時,他在哪裡?)他在掛號室那邊。」˙˙˙「˙˙˙辰○○在樓上,我去樓梯口等他,他下來時,對我說他去洗手間。」、「(問被告辰○○多久之後從樓上下來?)我們整個環境看完之後,我們說要找診所負責醫師,葉先生帶我們到樓梯口,對著樓上叫,衛生局稽查人來,他才下來,並跟我們解釋在上洗手間。」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從證人庚○○、子○○二人之證詞以觀,顯然案發當日被告辰○○醫師確實有在診所內,被告辰○○醫師既在診所內上廁所,且當時並無重症或急診病患,等候接受看診之病患人數又僅區區4、5人,被告丑○○有何動機要幫被告辰○○醫師看診?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丑○○於被告辰○○醫師離開診療室時為病患看診,不僅令人匪夷所思,且亦無此必要!
(三)證人甲○○、乙○○二人固然指稱於案發當日是接受被告丑○○看診云云,然當日前去該診所看診之病患共有14人,經本院傳喚全部病患到院作證,除甲○○及乙○○外,有五位病患到院證述案發當日該診所門診情形如下:
(1)證人即病患己○○○於93年5月6日到院證述:「(問:有無讓在庭的二位被告看過病嗎?)年輕的很少看到,都是給劉醫師看的。」˙˙˙「(問:你去該診所時,有無給丑○○看過?)我去時,都是給劉醫師看的。」˙˙˙「(問:知道該診所有幾位醫生?)我都給劉醫生看。」˙˙˙「(問:丑○○是否認識?)不認識,很少看到。」、「(問:你看到他時,有看到他幫人家看病嗎?)沒有。」˙˙˙「(問:該診所你每次去看的醫生,是否都是同一個醫生?)是。」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12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0頁)。
(2)證人即病患巳○○於93年5月6日到院證述:「(問:去看病時,幫你看病的是哪一位?)劉醫師。」、「(問:
丑○○有無幫你看過病?)沒有,很少看到他。」˙˙˙「(問:看病時,劉醫師是用手寫處方箋,還是打電腦?)用手寫的。」˙˙˙「(問:是否知道該診所有幾位醫師?)我知道劉醫師一個。」、「(問:去該診所看病,去看劉醫師之前,有無別的醫生幫你看過?)沒有。」˙˙˙「我都是劉醫生看的。」˙˙˙「(問:有無看過丑○○在診所幫人家看病?)沒有。」等語屬實(參見審理卷一,第222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6頁、第22
8頁)。
(3)證人即病患壬○於93年5月6日到院證述:「(問:你去信和診所是哪位醫生看的?)用手指辰○○。」˙˙˙「(問:是否知道信和診所有被衛生局的人員查過?)那天我剛好在那邊打針。」、「(問:衛生局的人員去時,劉醫師是否在場?)有。」、「(問:他在樓上或樓下?)樓下。」、「(問:衛生局的人員去時,丑○○是否在場?)他有在幫忙,我躺著時,衛生局的人員問我是誰打針的,我說是劉醫師。」、「(問:衛生局人員到時,丑○○在做什麼?)他在櫃檯窗戶旁邊,幫忙掛號。」˙˙˙「(問:你去時,都是劉醫師在看病?)對。」˙˙˙「(問:衛生局人員去信和診所時,被告二人是否在場?)去時是劉醫師在,幫我量血壓、打針,沒有注意看丑○○是否在。」、「(問;你在那邊打針時,是在診療室嗎?)是。」˙˙˙「(問:那天有無看到丑○○有幫人家看病?)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31頁、第232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6頁)。
(4)證人即病患丙○○於94年1月27日到院證述:「(問:是否曾到通霄信和診所看過病?)有。」、「(問:何時去的?)忘記了。」、「(問:是否在91年5月3日、6月29日,有去該診所看病?)忘記了。」、「(問:是否有因大腿燙傷,到該診所看病?)有。」、「(問:去該診所時,是哪位被告幫你看病?)劉醫師。」、「(問:丑○○是否有幫你看過病?)不曾,我去時都沒有看過他人。」、「(問:你去時,掛號是何人?)一位小姐,我不認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94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
(5)證人即病患辛○○於94年1月27日到院證述:「(問:有無去過通霄信和診所看過病?)去過一次。」、「(問:何時去的?)忘記了。」、「(問:91年3月2日、6月29日是否有去過信和診所?)我不知道。」、「(問:去看是何原因?)感冒。」、「(問:你去時,哪個醫師幫你看病?)指庭上被告辰○○。」、「(問:另一年輕被告丑○○,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問:平常看醫師時,到哪一家醫院看病?)都去劉醫師那邊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94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0頁)。
(6)從證人己○○○、巳○○、壬○、丙○○、辛○○上開證詞以觀,渠等均一致證稱是由被告辰○○醫師看診,惟獨充當內應之甲○○、乙○○反說是由被告丑○○看診,則其二人證詞之真實性,不免令人啟疑。
(四)證人乙○○於91年6月29日在信和診所之訪談紀要中證稱:「我是因為一直想要吐,胃腸絞痛,上星期開始來看醫師,一共來了三次,一次二百元,第一次是比較年輕的醫師幫我看,問我怎樣怎樣,然後拿兩天份的藥,第二次是昨天,比較老的醫師看,也是拿藥吃,拿二份的藥,因為還絞痛今天又再來,今天是年輕醫師幫我看,現在還沒拿到藥。」云云(參見91年度他字第472號偵查卷第6頁);復於91年8月16日向檢察官證稱:「(問:91年6月29日有無到通霄信和診所看病?)有,我聽醫師說是肝病。」、「(問;替你看病之醫師年紀多大?)當天是小姐掛號,之後是叫年輕的醫師,沒替我聽診,只問我要不要打針,我說要尚未打針衛生所人員就進入查獲。」、「(問:當天有無看到年紀較大之醫師?)沒有。」、「(問:年輕的醫生有無穿診療服裝?)沒有,穿便服。」、「(問:處方是誰寫的?)年輕的問我時,我沒有看到寫處方。」、「(問:之前看診曾否有年輕人替你看?)有,六月中旬,我胃痛,也是年輕人替我看病。」云云(參見91年度他字第472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又於93年5月6日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辰○○之反詰問時證稱:「(問:你是不是我看的病?)之前二次是。」、「(問:最後一次是不是我看的?)我記得你有在場,那麼久了,我忘記了,那天是你看的嗎?」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06頁)。前後證詞不一,已難令人置信。尤其證人乙○○於接受被告辰○○之反詰問時,既明確證稱:前二次是由被告辰○○醫師看診,則其稱案發以前由被告丑○○看診乙節,即非實在。
(五)苗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於91年6月29日,在信和診所扣得病患丁○○、丙○○、 曾葉來于 、卯○○、午○○、己○○○、辛○○、癸○○○、巳○○、乙○○、甲○○、壬○、戊○、寅○○等人之處分箋及病歷表共14份,據證人庚○○於94年3月31日向本院證述:我對辰○○醫師製作筆錄時他已經看完7位病患,我筆錄做到一半,到後面去支援其他同事,再回來對辰○○醫師製作筆錄,這中間辰○○醫師又繼續看診,所以結束時共有14份病歷,我就在筆錄的最後面加上那段問話帶回14份病歷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可見91年6月29日之病患乙○○、甲○○等人之病歷表及處分箋,都是苗栗縣衛生局人員當場查扣,而本院為查明上開14份病歷表上之處方箋筆跡,究竟是出於被告辰○○醫師還是被告丑○○之手,於93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命被告辰○○醫師及被告丑○○二人,書寫處方箋上之病患姓名、症狀及藥物之英文名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138頁至第143頁),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處方箋上之筆跡,與被告辰○○醫師當庭書寫之筆跡,無論運筆勾劃均為神似,且兩者運筆當中均有抖動現象,顯然處方箋上之字跡,應是出於被告辰○○醫師之手,被告辰○○醫師在苗栗縣衛生局人員查扣之際,既時間出於倉促,自不可能臨時填寫,可見上開14份處方箋應是被告辰○○醫師一邊問診,一邊記載無訛,病患乙○○、甲○○二人自亦不例外,由此觀之,被告乙○○、甲○○二人於91年6月29日當天,應是由被告辰○○醫師看診,則乙○○、甲○○二人佯稱當日是由被告丑○○看診云云乙節,自難採憑。
(六)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到庭,而其既向檢察官證稱:91年6月24日曾由被告丑○○看診云云乙節(參見91年度他字第472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本院為查明證人甲○○所言是否屬實,乃於93年10月7日審理時,無預警應公訴檢察官請求當庭核發搜索票,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前往信和診所搜索91年6月24日當天之全部病歷及被告二人書寫之資料,共查扣處方箋96張、掛號登記簿1本及病歷表50份,並於93年12月2日當庭勘驗全部之扣案物品,勘驗結果本院認為:「一、病歷表50份,上面均黏貼電腦打字所載病名及處方。二、掛號登記簿1本,第1頁從91年2月28日開始連續記載病患姓名,到最後1頁91年10月22日,也是記載病患姓名。三、處方箋96張,經核對本院卷第138到143頁所附辰○○、丑○○當庭書寫之筆跡,從運筆勾劃肉眼觀察,每張處方箋均出於辰○○之字跡。」,有本院9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99頁、第300頁)。
扣案之91年6月24日處方箋,既全部由被告辰○○醫師書寫,衡情當日應是由被告辰○○醫師看診,且依病歷顯示,證人乙○○、甲○○二人在當日亦有前往信和診所看診,自應是由被告辰○○醫師對其二人看診,不容置疑,則證人甲○○虛偽陳稱:是由被告丑○○看診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丑○○、辰○○二人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係以甲○○、乙○○二人之證詞為主要依據,然其二人之證詞既有諸多破綻,而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丑○○、辰○○二人之證據,故被告丑○○、辰○○前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辰○○二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醫師法之罪嫌,其二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