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4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膠帶貳捲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妨害兵役、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公務、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恐嚇等多項前科紀錄,期間曾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
7日,因竊佔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又於89年12月13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又於90年6月8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0年9月20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嗣上開三案件,於91年12月23日,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92年7月2日假釋出獄,並於9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因於92年10月間拿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卻一再拖延不給,經乙○○再三催討,甲○○仍置之不理,乙○○思欲以自力救濟手段,向甲○○索回上開價金,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兵 」、「豆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從其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坪埔6號住處出發,由綽號「阿兵」及「豆仔」之成年男子攜帶開山刀及鋁棒各1支,步行前往位於同村坪埔11號甲○○之租屋處,甲○○與其同身走進房間內,乙○○見到客廳桌上有一包半兩市價約2萬元之安非他命,即質問甲○○說:「明明有安非他命命為何說沒有。」等語,而與甲○○發生爭執,綽號「阿兵」及「豆仔」之男子分持開山刀及鋁棒亦進入屋內押住甲○○,並拿膠帶要綑綁甲○○之雙手遭甲○○掙脫,持開山刀之男子即持刀砍甲○○,甲○○用左手阻擋時,其左手被砍到,另一持鋁棒之男子則以鋁棒毆打甲○○之雙腳,致甲○○因此受有左手裂傷、兩下肢多處皮下瘀血等普通傷害,在房間內之丙○○聽到聲響走出來察看,看見甲○○流血,很生氣質問甲○○:「你在外面到底欠人家多少錢」等語,並向乙○○表示:「如果甲○○有欠你們錢,多的話我沒辦法,如果在2萬元以內,我可以先墊」等語,拿開山刀的男子就押丙○○進房間內,甲○○隨後亦被押進房間內,持開山刀之男子將丙○○推倒在床上,一手按住丙○○頭部,一手拉丙○○的腳,告訴丙○○:「趕快拿出來,跟妳保證,只領2萬元,不會領多」等語,丙○○不得已將其子 葉志敏 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交給持開山刀的男子,持開山刀之唆我就砍妳腳筋。」等語,丙○○因此心生畏懼,而被迫說出密碼,持開山刀之男子再將該張提款卡轉交給乙○○,乙○○留下綽號「阿兵」、「豆仔」之男子看守甲○○、丙○○,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甲○○、丙○○二人在房間內,乙○○則持甲○○放在桌上之汽車鑰匙,駕駛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造橋郵局提領8萬元,認為足以抵償之前所交付之10萬元安非他命價款後,再開車返回甲○○之租屋處,將車輛及提款卡還給甲○○、丙○○,帶著半兩安非他命及8萬元現金,與綽號「阿兵」、「豆仔」之男子揚長離去,並將甲○○之汽車鑰匙丟棄在造橋消防隊旁邊,甲○○打電話給乙○○索討鑰匙,乙○○告知丟棄地點後,甲○○前往找尋約1、2個小時始找到,甲○○隨後去頭份鎮重光醫院包紮傷口,另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報案,並將乙○○作案用之膠帶2捲交給警方予以扣案。
三、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綽號「阿兵」、「豆仔」之男子到甲○○住處,向甲○○要回10萬元之行為,但 矢口 否認有何持刀傷害甲○○,並向甲○○及丙○○強取錢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綽號「阿兵」、「豆仔」之男子只有帶鋁棒,沒有帶開山刀,丙○○見到後說要幫甲○○還這筆錢,就拿提款卡給伊去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有上開犯行,除據被害人甲○○、丙○○二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2年12月22日向檢察官證述:「我在平埔養雞那邊,被告就進來我養雞處,˙˙,他進來約隔1、2分又二個人進來,一人拿開山刀,一人拿鋁棒,被告叫拿開山刀的人將我雙手用膠帶往前綑綁起來,我有掙脫一次,我問他們為何要這樣,他們就用開山刀砍我的左手掌,我有被劃到流血,˙˙˙,在裡面的丙○○有跑出來,˙˙˙,之後被告他們就叫我到房間控制我˙˙˙,之後丙○○告訴我她的˙˙˙金融卡被拿走到造橋農會領了8萬元,過程中,其中一個比較矮的人有拿鋁棒敲我的腿造成我受傷,過程中一個拿鋁棒,一個拿開山刀,我根本無法反抗。」˙˙˙「我被打倒在地上時,丙○○問我欠人家多少錢,˙˙˙,後來丙○○被押住,一個踢她屁股,逼她拿出提款卡及密碼,丙○○只好交出來,之後被告開我的車出去領錢,留下二個人看守我們,過了10幾分鐘被告才回來。」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61頁);復於94年3月31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請說明當天案發的經過?)當天我坐在客廳,被告進來,後來有進來兩個,一個拿開山刀,一個拿鋁棒。」、「(問:當時丙○○在哪邊?)好像在房間。」、「(問:丙○○沒有看到他們進來?)我不知道。」、「(問:他們進來後說什麼?)他們說要錢,我說沒有錢,他們說要把我綁起來,我掙脫不要,我沒有錢,就拿開山刀、鋁棒比著我,用膠帶把我手綁起來,先押我到房間角落,我就苦苦哀求,有事好談,拖延時間,看是否有人進來,拿刀的人就拿刀砍我,我用手去擋就被砍到,拿鋁棒的人也打過來,打我的腳,一打很痛,我就跪下來。」、「(問:哪裡受傷?)手掌。」、「(問:這時他們有說什麼嗎?)就是要錢。」˙˙˙「(問:後來呢?)他們三個把我、丙○○押進房間搜。」、「(問:被告有進去嗎?)被告是否有押我進去房間,還是在房門外看守,我忘記了。」、「(問:這時候,丙○○有無跟你講什麼?)有,她說我有無欠人家錢,有欠人家錢就還錢,˙˙˙。」、「(問:然後呢?)他們就跑出來,丙○○看我手流血,就拿金融卡出來,丙○○說要出去領,他們不肯,說一定要他們自己去領,所以丙○○把金融卡、密碼告訴他們。」˙˙˙「(問:是否知道被領走多少?)答要問丙○○,我記得好像是8萬元。」˙˙˙「(問:你說他們有拿丙○○的提款卡去領,如何領?)我在房間怎麼會知道,被告開我的車去領的。因為另外兩個人在房間押我,鑰匙是他們逼我拿給被告,逼我的人好像是被告。」、「(問:開你的車子去領?)對。」、「(問:你的車子有開回來嗎?)有。」、「(問:你的車號是0000000?)是。」、「他們當時確實是開我的車子出去,因為當時我有聽到車聲,他們將車鑰匙丟在造橋鄉消防隊附近。」、「(問:後來他們有把車子開回到你的租屋處?)有。」、「(問:鑰匙在哪裡?)我打電話找被告,他告訴我鑰匙丟在造橋鄉消防隊附近,我去找了1、2個小時,後來在離消防隊附近的高速公路產業道路找到的。」˙˙˙「(問:當天有無人用膠帶綁你?)有。」、「(問:何人?)另外兩個。」˙˙˙「(問:他們搜你身體時,有無拿刀架住你?)沒有。」、「(問:用膠帶綑綁你,是在拿錢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他們一進來要綁我,我不讓他們綁,在綁我之前,我已經被打過了,他們綁了我2、3次,他們拿刀子、鋁棒站在旁邊,較矮的那個搜我身體。」、「(問:膠帶是你住處的,還是他們帶過來的?)他們帶過來,是透明的寬膠帶。」、「(問:膠帶是否有交給警察?)有。」、「(問:幾捲?)不只1捲。」、「(問:開山刀的形狀?)稍微有印象。」、「(問:長度。)66公分(證人用手比出長度,通譯用尺丈量)」、「(問:鋁棒長度?)57公分(證人用手比出長度,通譯用尺丈量)。
」、「(問:被告如何押你進房間?)拿兇器那兩個人,其中一個人叫我進去,並用手推我進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3年3月4日向檢察官證述:「(問:92年10月22日晚上9點多有無在造橋鄉平興村11號與甲○○在一起?)有。」、「(問:當天晚上發生何事?)乙○○來找甲○○,我進去裡面房間看電視,隔沒多久我有聽見外面有乒乒乓乓的聲音,我走出來有看見二名一高一矮的男子,拿著鋁棒球棍及開山刀或是武士刀及報紙包著的東西在打甲○○,當時甲○○的手有流血,甲○○他被押在牆角,其中一名男子要我進去房間要我不要動,說我若有動要拿刀砍我,我只聽見他們要甲○○將錢拿出來,˙˙˙,當場我問甲○○你到底欠人家多少錢,˙˙˙,對方還一直說錢拿來,˙˙˙,後來一個高高的要我將錢拿出來,他當時拿一支類似開山刀的將我押到房間去,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有錢,˙˙˙,乙○○在外面押著甲○○,另二個就到我房間去搜,˙˙˙,當時他們在搜時,我不能反抗,其中一個說我若反抗要剁我腳筋,後來乙○○拿走我的提款卡且逼問我密碼,他要我快說,再囉唆我就砍妳腳筋,我不得已才說出密碼,他們知道密碼後,乙○○就開甲○○的汽車去領錢,乙○○他去領錢時,另二名男子在現場控制我們,約過半小時乙○○才回來,我的存款有8萬5千元,被乙○○提領了8萬元。」、「(問:過程中甲○○有無被綁起來?)有,他們用膠帶綁雙手,且當時甲○○已經受傷。」、「(問:妳有無受傷?)我腳有被拉,但沒什麼傷。」、「(問:他們走後現場有無留下作案工具?)綑綁的膠帶。」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於94年3月31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請說明92年10月22日案發當時情形?)原本我跟甲○○在客廳聊天,被告來找甲○○,我跟被告不是很熟,他也是住在我們租房子的地方附近。」、「(問:案發地點是你們租屋處?)是甲○○租的,我住在那邊。」、「(問:被告也是住在附近?)是,同一條路。」、「(問:是否知道被告與甲○○的關係嗎?)我只知道他們互相認識。」、「(問:妳跟甲○○在客廳聊天,被告進來?)對,我想他們男人在談事情,我就進去房間,後來我聽到吵架聲音,我就從房間出來看,看到除了他們兩人外,又多了兩個男人,一個拿球棒,一個拿著好像開山刀的東西用報紙包著,被告站在旁邊,被告是空手,他們對甲○○施暴,拿球棒的男子比較矮,用球棒一直打甲○○身體、腳,甲○○有流血。」、「(問:球棒是何材質?)我不太清楚,可以聽到打擊的聲音,聽起來很恐怖。大約56公分(經證人當庭比出球棒的長度,由通譯丈量)。」、「(問:除了拿球棒的人在打,還有何人?)我出來看到甲○○虎口已經流血,我沒有看到拿開山刀的男子砍甲○○。」、「(問:被告這時有無說什麼話?)他有說,但我不知道他說什麼,好像說叫甲○○把錢拿出來,我很生氣,就問甲○○在外面到底欠多少錢。」˙˙˙「(問:然後呢?)我就一直問甲○○,到底欠人家多少錢,他就說沒有,沒有欠人家錢。」、「(問:有無講其他的?)沒有。」˙˙˙「(問:後來是拿刀的人押妳進房間?)對。」、「(問:被告跟拿球棒的人在外面?)是。」˙˙˙「(問:押妳進房間後呢?)搜我皮包、房間,沒有搜到東西。」、「(問:妳不是已經表示要還2萬元嗎,還直接押妳到房間?)被告說那你錢拿來,我說是因我孩子的提款卡在我這邊,我要出去領才有,被告說哪有可能放我出去領,讓我報警,我說怎麼可能報警,就押我到房間,高的人就押我在床上,說要剁我腳筋,甲○○說男孩子的事,不要牽扯到女生,他們才把我放開。」˙˙˙「(問:後來呢?)他們沒有搜到東西,很生氣,我就說我只能給你們2萬元,多的沒有,高的就說,趕快拿出來,跟妳保證,只領2萬元,不會領多。不得已我就把提款卡拿給他,由被告出去領。我跟甲○○被另外兩個人控制在房間內,被告開甲○○的車出去領款,在被告出去提款的中間,他們還有用電話聯絡。怕我聽到,接電話還跑到廚房那邊接聽。」、「(問:被告開甲○○的車出去,情形?)鑰匙放在桌上,拿來就出去,我沒有看到拿鑰匙的過程。」、「(問:甲○○的車號是0000000,白色BMW?)是。」、「(問:平常何人在開?甲○○。」、「(問:另外兩人如何控制你們?)把房鎖起來,只有我們兩個在房間。他們兩個看著我們,他們有問我的小孩多大,這樣的聊天,他說跟我保證只有領2萬元,一下子被告就回來。」˙˙˙「(問:最後車子有無開走?)沒有,但鑰匙拿到造橋要往大坪那個地方去丟。他們走後,我就趕快拿提款卡去查,結果只剩5千多元,我回去就問甲○○,你交這個是什麼朋友,甲○○就叫我帶他出去找鑰匙,結果在離造橋鄉公所約200公尺的高速公路旁的護坡上找到。」、「(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37頁,問:是否妳提款卡的領錢紀錄?)是。」、「(問:事實上,被告領了8萬元後,還剩5千9百53元?)對。」˙˙˙「(問:當天晚上有看到甲○○拿水果刀削水果?)沒有,我那邊沒有水果刀。」˙˙˙「(問:被告他們如何押你進房間?)他們手上拿開山刀,其中拿開山刀的人,一手拿著刀,一手把我推進房間。」、「(問:拿開山刀的人,如何把你押在床上?)那個人用手把我推倒,一手押住我的頭,一手拉住我的腳,那個人很高,刀子如何放我不知道,因我被他押住。」、「(問:押多久?)我不曉得,我說你們把我腳筋剁了,還是一樣,我不可能拿出來。甲○○就開口說,那是男孩子的事,押住我在床上,大約有3、4分鐘。」、「(問:拿開山刀的人把妳推到房間,其他二人在作什麼?)拿球棒的人把甲○○押到房間的角落,被告站在房間裡面看。」、「(問:後來提款卡是妳交給何人?)我從口袋拿出來,被告就拿走了。」、「(問:拿出提款卡,人躺在床上嗎?)我已經站起來,在房間裡。」、「(問:妳掏提款卡時,拿開山刀的人有何舉動?)他從背後抓住我的身體,不讓自由走動,連我要抽菸,也不讓我抽菸。」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3)又被害人甲○○確實受有左手裂傷、兩肢多處皮下瘀血等普通傷害,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67頁)。至被害人甲○○之左手裂傷,可能是銳器傷,此亦有重光醫院93年10月27日重光醫(社)字第469號函1紙在卷可參,故被害人甲○○稱其左手係遭開山刀砍傷應是實情。此外復有造橋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1紙、現場照片8幀、現場圖1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及膠帶2捲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有強盜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財物乙節,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強盜之犯行,辯稱:甲○○與丙○○同居,也是販賣安非他命之合夥人,伊曾多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候是丙○○拿給伊的,案發前伊拿10萬元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結果甲○○一直拖,伊催討好幾次,甲○○仍不給,案發當日伊在家裡告知綽號「阿兵」、「豆仔」之友人上情,他們二位說要幫伊要回10萬元,所以才一起前去甲○○租處,伊進門看到桌上有半兩市價約2萬元之安非他命,才會質問甲○○為何不給,並拿走該半兩安非他命,而丙○○說要代其同居人甲○○償還,伊才去郵局提領8萬元,伊認為金額已經夠清償,就不再提領,而將提款卡還給丙○○,伊沒有要強盜甲○○、丙○○之財物等語。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據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328條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雖有強取財物之行為,而其目的係在索討債務,自難謂其有何不法意圖,尚難認定應成立強盜罪,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乙○○動手取走被害人甲○○、丙○○之財物,是否出於強盜之目的?還是單純出於自力救助要取回10萬元之安非他命價款?應從下列證據加以推敲:
①本案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供稱本件案
發生之緣由,係因其以10萬元價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所引起之債務糾紛,而被害人甲○○及丙○○則始終否認本件與安非他命買賣糾紛有關。倘若被害人甲○○、丙○○二人均無毒品前科,自難僅憑被告乙○○一人之空言陳述,遽認被告乙○○所述為真實,然事實上本案被害人甲○○不僅曾有毀損、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多前科紀錄,且於81年間及86年間,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另被害人丙○○不僅亦有偽造文書、賭博等多項前科紀錄,甚至曾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確定後,於86年8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90年3月29日假釋出獄後,又於90年11月9日,因販賣第2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3月2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尚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乙○○辯稱伊向被害人甲○○以10萬元購買安非他命,尚非全屬一派胡言。
況本案被告乙○○所述若屬真實,則被害人甲○○當可能涉及販賣安非他命罪嫌,此罪之重,當為被害人甲○○所深知,被害人甲○○自會極力否認,此不僅為意料中之事,且為人之常情,不能因被害人甲○○否認有此事,即認被告乙○○所言全無可採。另被告乙○○稱被害人甲○○、丙○○有同居關係,已據被害人甲○○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34頁),然被害人丙○○對此卻加以否認(參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可見被害人丙○○向本院為虛偽不實陳述,應可令人合理懷疑是否要撇清與甲○○之關係,參以被害人丙○○於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證稱:我出來看到甲○○虎口已經流血,我沒有看到拿開山刀的男子砍甲○○,被告有說,但我不知道他說什麼,好像說叫甲○○把錢拿出來,我很生氣,就問甲○○在外面到底欠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衡諸常情,若是有人持刀衝進家裡喝令同般人當會以為係發生搶案,然被害人丙○○當時卻異於常人,甚至氣憤地質問同居人甲○○是否欠人債務,並要同居人甲○○清償,凡此不合常理之舉動,在在顯示被害人丙○○在本案中絕對有隱瞞部分實情,其對同居人甲○○是否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絕非全然不知。
②被害人甲○○雖稱被告乙○○拿走其皮包內之1萬3千
8百元現金,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6百多元,然此僅係被害人甲○○一人所言,被害人甲○○並未提出足以令人相信其皮包內及車內有上開數目之現金,至被害人丙○○雖曾於警詢時陳稱:「他們一直毆打甲○○並且叫他把錢拿出來,接著乙○○就自己動手在甲○○褲子口袋內拿出皮包,內有現金1萬多元,當乙○○拿到錢後就把皮包丟掉」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甲○○有受到什麼財物損失?)他說我身上的錢也被拿走1萬多。」、「(問:有看到嗎?)沒有。」、「(問:確定?)我是聽甲○○講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害人丙○○既未親眼目睹被告乙○○有從甲○○皮包拿走1萬多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聽自甲○○所述,尚難以此遽認被害人甲○○當時皮包內確實有1萬3千8百元。另被害人丙○○雖稱其皮包內2萬元現金被拿走云云,然此亦僅係被害人丙○○一人所言,被害人丙○○並未提出足以令人相信其皮包內有上開數目之現金,則皮包內是否有2萬元之現金,已足以令人起疑,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伊皮包是放在房間置物櫃,伊沒有看到其他二人在現場有把錢交給被告,亦沒看到該二人跟被告提到有拿到2萬元等語(參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可見被告乙○○並未拿走被害人丙○○所稱之2萬元現金。故既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取走被害人甲○○、丙○○所稱上開金額之現金,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自屬無從證明。
③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從小即與被害人甲○
○認識,被害人甲○○是其舅舅之國小同學等語;又被告乙○○居住地點與被害人甲○○、丙○○同居之處所,相隔僅約百公尺,被告乙○○案發前曾多次去過被害人甲○○之租屋處等情,已據被告乙○○及被害人甲○○、丙○○向本院陳述甚明(參見本院93年3月31日審理卷第3頁、第17頁、第27頁、第34頁、第35頁)。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既是鄰居,又是舊識,應可確定,而衡諸常情,強盜者欲對認識之人搶劫時,為恐身分曝光,每每隱身幕後,萬不得已須親自為之,亦往往以頭套或蒙面方式為之,並備妥作案及逃亡之交通工具,然本案被告乙○○卻反其道而行,不僅大剌剌徒步前往案發地點,且毫不掩飾其面目,若謂其有強盜之犯意,實在難以令人置信。況被害人甲○○之租屋處,非但是老式之三合院,且房內傢俱擺設破舊不堪,有上述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乙○○不選擇富豪之家下手,反挑居,故被告乙○○辯稱其絕非強盜財物,並非無稽。
④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晚上,持被害人丙○○之子葉志
敏所有郵局提款卡,前往造橋郵局提款機提款2次,每次提領現金4萬元,共提領8萬元,帳戶內結餘5千9百53元,有前述造橋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在卷足參,而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函查,有關郵局之提款機每日可領額度之最高限額有多少,經該郵局函覆稱:「跨行提款每次不逾2萬元每日不逾6萬元,本公司儲戶每次不逾6萬元每日不逾10萬元。」有該郵局
93年10月28日苗營字第0935000806號函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該張提款卡內既然有現金8萬5千9百53元可以提領,倘被告乙○○意在強盜被害人丙○○財物,將全部存款提領出來花用猶恐不及,豈可能留下5千多元,再將提款卡還給被害人丙○○?故被告乙○○向本院供稱:「(問:是否拿丙○○的提款卡去領錢?)有。」、「(問:領多少?)8萬元。」、「(問:當時領了8萬元,是否知道還有餘額?)知道。」、「(問:知道還有5千元,為什麼沒有多領?)那不是我的錢,我的目的是10萬元,我拿了半兩安非他命,加上8萬元就夠了,所以我沒有再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36頁、第37頁)。可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心裡所想,不過是要取回交給被害人甲○○10萬元之安非他命價金,而案發當時,被告乙○○既已從被害人甲○○租屋處取走約半兩市價約2萬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乙○○方會在提款卡內尚有5千多元可提領之情況下,卻只提領8萬元以作為被害人甲○○應該償還所積欠10萬元之用,故被告乙○○持被害人丙○○之子提款卡提領現金8萬元,主觀上應是要追討債務。雖然有人會質疑被害人丙○○與被告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對被害人丙○○應構成強盜財物行為,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他們說,如果甲○○有欠你們錢,多的話我沒辦法,如果在2萬元之內,我可以先墊。」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丙○○有要幫甲○○償還債務之意思,而被害人丙○○既與甲○○同居,甚至被告乙○○更向本院供稱:丙○○與 林淼 係合夥一起販賣安非他命,因此伊認為2人的錢是互通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36、37頁)。因此,縱令被害人丙○○與被告乙○○無債權債務關係,但仍不影響被告乙○○主觀上取被害人丙○○之8萬元現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之事實。
⑤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被害人甲○○之車號00
-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造橋郵局提領現金,若謂被告乙○○有強盜之動機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會將在其控制中且價值更高之高級轎車據為己有,然事實上,被告乙○○於提領現金後,就將該車開回還給被害人甲○○,雖被告乙○○有將鑰匙丟在造橋消防隊旁邊,然旋以電話告知被害人甲○○自行去取回該車鑰匙,可見,被告乙○○並無取走該車之意思,由此亦足以印證被告乙○○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明。
(3)本案關於被告乙○○從被害人丙○○皮包內取走2萬元現金,從被害人甲○○取走皮包內1萬多元及車內零錢,僅有被害人二人之陳述,而被害人甲○○、丙○○二人之陳述,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行為,則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自難認定部分事實之存在。至被告乙○○雖有持丙○○提款卡前往造橋郵局提領8萬元現金,及自被害人甲○○租屋處取走半兩市價約2萬元之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乙○○既無強盜之動機,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為被告乙○○該強取行為,符合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強盜之犯意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③「(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④「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③「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④「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進而使被告得在正當法律程序下,受公正之裁判,庶符法治國原則。惟如被告於審判進行之際,自始即以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按其情節及刑度均較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輕)進行防禦,亦即被告自始即期待法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本於合目的性之解釋,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被告之防禦並不生影響,亦不致使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是該規定於此即應有所限縮,自不以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再行告知為必要,以免程序之浪費,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應成立刑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之辯護人亦朝此方向辯護,認為被告乙○○祇成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名,且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過程中亦均了解,本院認為對被告乙○○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且對被告乙○○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查本案被告乙○○夥同其他二名男子,分持開山刀及鋁棒前往被害人租屋處,要討回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10萬元,除控制被害人甲○○剝奪其行動自由,於綑綁被害人甲○○時遭反抗,乃由持刀之男子砍傷被害人甲○○之左手,並由持鋁棒之男子毆傷被害人甲○○之雙腳,此舉已超過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顯然有傷害之故意;被告乙○○等人又押被害人丙○○進入房間,持刀恐嚇被害人丙○○要剁腳筋,迫使丙○○交出提款卡並說出密碼,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均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前往造橋郵局提領現金時,將被害人甲○○、丙○○二人拘禁在房間內,由綽號「阿兵」、「豆仔」之男子看守,其先前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後來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祇論以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兵」、「豆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拘禁二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從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有妨害兵役、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公務、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恐嚇等多項前科紀錄,期間曾於88年12月7日,因竊佔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又於89年12月13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又於90年6月8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0年9月20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嗣上開三案件,於91年12月23日,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92年7月
2日假釋出獄,並於9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科累累,足見其人素行不佳,於假釋中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罪手段極為殘暴,惡性非輕,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其徹底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膠帶2捲,確係被告乙○○等人所帶來,已據被害人甲○○、丙○○二人陳述甚明,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自非可採,應認扣案之膠帶2捲係被告乙○○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作案用之開山刀及鋁棒各1支,因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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